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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可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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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0745(2012)02-0099-01

摘要:在司法实践中,可撤销合同的数量比较大,认定情况也比较复杂,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对当事人甚至第三人的利益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关键词:可撤销合同概念类型

社会的变迁终究要导致法律的发展。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关系的法律,在对市场起着极大的支撑作用的同时,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演化和发展。自 21 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结构发生巨变以及经济全球化的到来,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进一步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诚信原则成为了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标志着当代合同法发展的新趋势。

一、可撤销合同概念

可撤销合同又称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缺陷,当事人一方享有撤销权,可行使撤销权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的合同。据此可知,可撤销合同的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体现其真正意愿。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合同是可变更、可撤销的。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其撤销权。《民法通则》第 59 条规定了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但是,该条文并没有明确一方当事人到底是受损害方还是获益方,不确定之概念,必须予以具体化。《合同法》第 54 条规定了可撤销的合同。笔者认为此规定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同时也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该条文明确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为受损害方。合同的变更或撤销必须由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受损害方仅有申请权而并不享有决定权,并且合同在未撤销以前是有效的。笔者认为,可以把可撤销合同的特征概括为:(1)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以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订立的。(2)仅受损害一方才享有撤销权请求权,未经受损害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主动介入。有些合同虽具有可撤销的事由,但是,随着客观情况的变化享有撤销权的一方或许愿意继续履行合同。(3)可撤销合同在未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之前是有效的。受损害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该合同时,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二、可撤销合同的类型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 a 必须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如果仅仅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并且不影响合同的目的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不构成重大误解。b 行为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行为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c 误解是由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主观上并非故意。

2.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a 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B 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C 受损失的一方是在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a 必须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b 必须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即行为人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c 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胁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胁和强迫而陷入恐惧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 a 须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b 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c 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干涉。d 须相对人受胁迫而陷入恐惧状态。e 须相对人受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陷入恐惧或无法反抗的境地,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5.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意思表示。

三、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引起的法律后果

可撤销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后,便产生一系列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产生何种法律后果,世界各国的法律很少作出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可撤销合同一经撤销后,应产生如下的法律后果:

(1)合同效力的终止,并溯及既往。

(2)返还财产。可撤销合同,在合同被撤销时尚未履行的,当然不存在返还财产的问题。但是,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就存在财产是否返还的间题。在英美法中,对于因错误等原因而签订的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原则上允许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大陆法系各资本主义国家的合同法,对于能否返还财产,法律并没有原则性规定。但从各国民法典分则的具体规定来分析,合同被撤销后,当事人的给付成了无原因给付或没有合法根据的给付,因而允许双方返还财产,在社会主义国家,合同被撤销后,一般是允许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的。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3)损害赔偿。损害赔偿是各国合同法普遍采用的对无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补救手段。同样,这种手段亦运用于可撤销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可撤销合同被撤销后,采取返还财产的补救手段仍然不能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或者因客观情况(如交付物丢失、毁损等)使给付的财产无法返还的,为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赔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则要求损害人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如双方都有过错,则按过错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的数额,亦原则性规定为因合同被撤销所受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关怀.合同法教程[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

[2]王利明.关于无效合同确认的若干问题[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