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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赢了还需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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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2年2月,陈某与李某囚借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查明审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判决陈某在2003年8月20日以前还清借款13126元及利息给李某。事后,陈某一直未上诉也未履行判决,李某也未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2004年12月,李某见陈某久未还款,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后认为,李某的申请已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遂驳回李某的申请。

[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像李某这样,赢了官司,但因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而被法院驳回执行申请的为数不少。申请执行的期限是指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已生效法院判决等法律文书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限,申请人就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人民法院将驳回其申请。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以上是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对行政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法律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期限为3个月。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期间的晟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该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不予执行”。另外,其他法规对申请执行的期限还有一些特殊的规定,如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3个月等等。因此,当事人在自己打赢了官司之后,应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

解除收养关系后养子女对养父母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牧 磊

[案例] 李某夫妇于1978年收养3岁的王某为养子,并将其抚养成年。1999年王某婚后,因生活琐事,与李某夫妇的关系日益恶化。2001年,李某夫妇同王某签订了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现由于李某夫妇年迈体弱、缺乏生活来源,遂要求王某给付生活费用,而王某却以《收养法》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为由拒绝。王某果真就可以不承担李某夫妇的生活费用了吗?

[说法] 王某的观点是错误的,他仍必须承担李某夫妇的生活费。

这里涉及一个后赡养义务的问题。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由是观之:养父母与养子女收养关系解除之后,并非一了百了,只要养父母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还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这是站在民法公平原则、中华民族老有所养的伦理道德、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角度,对二十九条所作的补充。从此案例所反映的情况看,李某夫妇年迈体弱缺乏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当属其列。但是,由于李某夫妇与王某间的收养关系已解除,故王某只能以确保李某夫妇的生存为要件,按当地的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分期支付给李某夫妇生活费,而不包括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