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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寻衅滋事罪的条文表述存在着许多模糊不清或难以把握的词语。此罪与故意伤害罪等相关罪名之间的界限模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难题。在认定时,不应过分关注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而应该注意此罪与彼罪的竞合,运用法条竞合的原理进行定罪。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 故意伤害罪 抢劫罪 敲诈勒索罪
由于本罪的条文表述中存在着许多模糊不清或难以把握的词语,如随意、任意、情节恶劣等,再加上本罪的客观方面与其他一些罪名十分相似,其界限比较模糊。因此,本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难题。
(一) 随意殴打类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与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罪之间联系密切,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它们之间的界限。笔者认为两个罪名之间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区别:第一,犯罪客体不同。这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方面。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成员所组成的公共秩序,即在公共交往中的人身安全。第二,犯罪目的不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目的是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耍威风。第三,犯罪的场所时间不一样。寻衅滋事罪的场所都是人员密集、用于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发生时间大都是光天化日之下,因此才显示了行为人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狠的目的。故意伤害罪则不具有这个特点,因为行为人的目的是伤害特定的人。为了便于逃跑、隐藏自己的罪行,行为人往往选择比较隐蔽的地点和夜深人静的时间。
去年,方舟子遇袭案闹得沸沸扬扬,引起了很大争议,最终肖传国被定为寻衅滋事罪。案情是这样的:2010年8月29日,方舟子被人用辣椒水袭击面部,锤子砸伤腰部,致使方舟子腰骶部皮肤挫伤。后经过警方调查,这起案件是由华中科技大学肖传国雇用他人实施的。起因是方舟子对肖传国的科研成果进行“打假”,肖传国认为方的“打假”活动使得他落选中国科学院院士,因此对方怀恨在心。北京石景山区法院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肖传国拘役五个半月,双方对一审判决结果均不满意。方舟子认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肖传国认为本案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由于未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应该按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二审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本案定寻衅滋事罪有些牵强。歹徒并没有与方舟子进行语言交流、确认身份,可见事先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打击的目标十分明确,显然是有预谋的打击报复,而不是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肖传国雇凶伤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但问题在于,根据现行刑法,故意伤害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是轻伤,而方舟子的伤势仅为轻微伤。因此肖传国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能以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但显然,对于这样一个社会影响极大的案件,对于肖传国这样一个“学术造假并且打击报复的坏人”,不定罪难以让各方满意。但本案的行为实在不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这样的重罪,因此就使用了寻衅滋事罪这样一个口袋罪,确实难以让人信服。可以说,本案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寻衅滋事罪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功能。
(二)强拿硬要类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的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主观方面不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则是寻求精神刺激,向社会显示自己的威风。占有财物只是一种手段或是附属的目的。第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是公私的财产权,而寻衅滋事罪的主要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第三,抢劫罪中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要达到迫使他人不能反抗的程度,而寻衅滋事罪的手段显然达不到这种程度。第四,敲诈勒索罪所涉及的金额一般远大于寻衅滋事罪所涉及的金额。
有这样一个案例:2009年12月初,何某因为缺钱花,便先后两次来到一所中学内,采取威胁、搧耳光、脚踢的方法,强索多名学生财物。12月17日,何某又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校园,何某在厕所向学生要钱,有两个学生直接交了钱,有几个学生反抗,被何某等人殴打。之后一天,何某伙同他人在街上叫住三个学生,并把他们叫到学校操场上要钱,何某和其同伙打了两个学生的脸,还用脚踢了他们,并从他们身上搜钱。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决何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应该说,本案的定罪还是比较恰当的。首先,何某的犯罪动机是缺钱花,在几次行为过程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非常明显。其次,何某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达到一定的强度,比如何某对于反抗他的学生,采取了殴打的方式。考虑到中学生的反抗能力较一般成人低,所以何某的手段已经达到了迫使他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程度。所以,何某定抢劫罪是比较合适的。
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比照上述两种情况进行识别即可。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应该过分关注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应该注意此罪与彼罪的竞合。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理论不应当过于强调此罪与彼罪的区别,而应注意此罪与彼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但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存在着许多交叉部分,它们之间的关系是法条竞合(也可能出现想象竞合犯),在多数情况下应该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进行处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相对来说,寻衅滋事罪应该属于普通法,因此,应该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进行判断,如果同时构成两罪应该以其他具体罪名处罚。(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何庆仁:寻衅滋事罪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4期。
[2] 王良顺:寻衅滋事罪废止论,《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