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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由司法行政部门主持逮捕听证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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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对逮捕这一刑事强制措施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文尝试将听证措施引入逮捕制度中,以完善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并重点探讨了由司法行政部门对听证制度进行主持的可行性。

【关键词】逮捕听证 听证主持 保障嫌疑人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6.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809(2010)-08-0282-01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领域中,逮捕是一项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的强制措施,然而因为其具有强制性、羁押性、限制性等性质,故而其在使用过程中天然的会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现在法学界为了防止逮捕措施滥用而引起侵犯人权的状况,提出了种种预防措施,其中逮捕听证是一项可行性很强的措施。

逮捕听证程序中应具有类似于审判的“等腰三角形”结构。即一方面是侦察机关,另一方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而对于这中立的一方到底有什么机关来充当,就值得思量了。以我国现有的司法机制来看似乎只有法院或者检察院适合担任这一角色,这也是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两种主流观点。

赞成由检察院担任逮捕听证裁判角色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是:检察院本身就具有批捕的权利。所以如果建立逮捕听证制度就由其继续担任中立的一方。然而这种想法如果付诸实施,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第一,检察机关在对自侦案件批捕的时候,由什么部门来监督自己呢?有人提出由检察院的法律监督部门或者由上级检察院乃至外地检察院来担任这种情况下逮捕听证的中立方,但是这种安排明显带有自我监督的嫌疑,也缺乏可操作性。

第二,因为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都是先由检察院批捕,再由公安部门侦查完毕后交检察院。这样检察院和公安部门有共同的利益,即希望能够早日对案件侦查结束提讼,而以我国现有的侦查手段等情况来看,公安部门多是将犯罪嫌疑人先予以羁押,通过讯问的方式取得口供,进而获得破案线索。检察院也会因为希望获得更充分的案件情况和材料,而在逮捕问题上更偏向于公安部门。

所以,尽管由检察院在逮捕听证制度中担任中立裁判的呼声比较高,但是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检察院承担这个职责,并不合适。

而由法院来主持听证呢?持此观点的学者看到了外国的逮捕和羁押分离的情况,但是这种做法如果在我国推行,是否会取得如国外一样的好效果呢?不一定,因为欧美发达国家之所以采用这种逮捕羁押制度是植根于他们长期以来较好的司法环境,司法制度,以及人权保护理念的。而在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某法官在审判时完全可能受另一法官在逮捕听证时做出的决定的影响,从而在审判时形成先入为主的观念。或许有人会说,负责听证程序的法官又不会进入审判程序,对案件审理不会有较大影响。从程序上来说可能确实如此,然而不要忘记了,两个程序的法官是在同一法院工作的,私下里极有可能会就案情进行交流,在这种情况下很难防止审判法官不受负责听证的法官的影响。如果是两个不同地区的法官,一个负责逮捕听证另一个负责审判,那么在实际中又不具有可行性。

所以,作者认为由法院负责逮捕听证或许优于由检察院负责,但是仍然存在较大的问题,无法做到较好的保证犯罪嫌疑人在逮捕羁押环节拥有与控方对抗的权利。如果说第一种检察院负责听证可能会使侦查和检察部门联手压制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话,那么由法院负责听证则会危及犯罪嫌疑人在下一阶段审判中的权利。

因此,在这里作者大胆的提出一种方案:即由司法行政部门来负责各地的逮捕听证的仲裁工作。由司法局来负责这项工作就可以避免检察院负责时可能产生的因为侦控部门急于破案而将不该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情况发生,因为司法局没有侦查和的任务只有监督的任务,可以较好的履行中立裁判的职责,这是它胜于第一种方案的地方。

那么它与由法院负责听证相比呢?我认为它同样可以避免审判法官受逮捕听证法官观点影响的现象的发生,因为负责逮捕听证的仲裁方和后期审判的法院根本就是两个不同的机关,两者之间很难发生互相交叉从而影响最后的审判的情况。一个来自于司法局,一个来自于法院,不会由于上下级或者同僚的原因而对案件进行沟通,或者资深法官的批捕决定影响年轻法官对案件的审判的情况发生。

可能有人会说司法局是行政部门,参与到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不太合适,其职权中也没有这一条规定。但是别忘了,司法局本身就具有对于案件以及司法情况进行监督的职责,只是以前被检察院所掩盖而已,现在我们增加一道逮捕听证程序,此程序既不是侦查,也不是,更不是审判,不属于以前的办案程序,当然可以由一个新的部门来予以参加和负责,而且完全可以在司法局的行政部门性质以外,由立法进一步赋予其参与案件的权利,使其具有更大的司法监督职权,得以进入到逮捕听证中去。由此看出司法局对逮捕进行监督听证是完全可行的。

逮捕听证的听证程序参考司法审判过程以及行政法中的听证程序,由司法局主持,首先由希望采取逮捕的控方(检察院或公安部门)陈述其理由;其次,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交证据证明采取措施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然后,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就控方提出的证据同控方展开质证,然后双方就逮捕措施的适用及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最后,由中立的裁判方做出是否适用逮捕程序的决定。对于控方证据足以证明有必要采取逮捕措施的予以支持,对于不足以证明其必要性的则做出解除拘留或逮捕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可对此决定要求复议。

最后必须说明的是,这里只是就我国现行的逮捕制度进一步完善所提出的一项初步建议,是有很多不足和缺失的,有待于进一步的探讨和补充,但是改革逮捕制度的脚步应该是不能停歇的,因为更完备的更具有人权保障性的逮捕制度是我国法制现代化特别是刑事法制现代化的标志之一,只有真正树立起用法律保障人权的理念建立起更好的制度才能更好的保证公民的权利。

参考文献

[1]刘林呐.对审查逮捕听证制度的几点思考[N],晋中学院学报,2007 -24

[2]闫远东,赵兴杰.建立不捕听证制度的可行性[J],检察实践,2009(2)

[3]张杰.建议设立逮捕听证程序[EB/OL],(2006-05-02)

[4]邓宝能.谈构建审查逮捕听证制度[EB/OL],(2009-4-29)

作者简介:赵宝(1987~),安徽淮北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