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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商号权与商标权同属于市场经营者的重要无形财产权利。由于诸多因素的合力作用,使得两项权利冲突凸显,纠纷不断发生。经过对其表现形式及其成因的分析,可以予之适当的法律手段,通过立法与司法途径,对该种权利冲突及形成的不利局面予以解决与救济。
[关键词] 商号权 商标权 权利冲突 法律救济
一、商标权与商号权内涵之界定
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专有使用权、转让权、使用许可权、排除侵害权及商标续展权。商号(trade name),是商事主体在进行登记注册时,用以表示自己营业名称的一部分,商号的使用、转让、许可或继承均可能带来财产利益。因此,商号权即为商事主体对其商号所享有的,包括商号的设定权,使用权,许可使用权,禁止他人使用权,转让权在内的,具有知识产权属性的综合性财产与人身权利。
二、权利冲突客观外在形式
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以下几种形式:
首先,商标的商号化使用,即将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中,相同或相类似的文字在相关行业领域内登记为商号并予以使用而产生的两权冲突。这是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中最主要、最普遍的情形,误导了社会公众对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正确识别。如“香港华伦天奴国际服饰有限公司”,其利用他人知名的商标“华伦天奴”作为自已的商号进行商业活动,而且在商品上将“华伦天奴”标志醒目标示以误导消费者或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其次,商号的商标化使用,即将他人在先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中,相同或相类似的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从而产生权利冲突的情形。该种权利冲突与前述“商标的商号化使用”在形式上正好相反,但其实质未有不同,仍旧利用他人在先权利的影响力,混淆公众的视听,以便为自己谋取经济上巨大利益。
再次,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看,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又呈多样化趋势,主要有:(1)将他人的商标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简化使用企业名称,经营相同的产品。比如鹤山市沙坪新光电讯器材商店将江门市蓬江区新光电讯发展公司的“新光”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然后在服务招牌、销售发票、印章等上简化使用“新光电讯”。(2)将他人的商号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经营相同的产品或者服务。比如将“狗不理”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并经营饺子之类的饮食行业。(3)将他人的本不相同的企业名称字号和商标,反过来注册为自己的商标和字号。比如上海惠工缝纫机厂的“惠工”字号和“海菱”商标,被上海海菱缝纫机设备有限公司将该商标用于企业名称的字号,又在商品上将上海惠工缝纫机厂的字号“惠工”注册为商标。(4)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册在不同的产品上或者登记在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上。比如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金融服务上拥有的“中信”驰名商标注册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上。
三、权利冲突产生原因的简析
1.商标与商号构成要素的相似性
二者构成要素的相似性是其产生权利冲突的内在原因。商号与商标均可由文字构成。根据我国《商标法》第8条之规定,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的组合。同时,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的构成要素包括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该规定第8条,第14条又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还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通用的文字。由此,商标中的文字商标与企业名称均由汉字组成,此即为权利冲突提供了客观上的可能性。
2.经济利益的驱使
从现实层面来看,利益的驱动是造成商号权与商标权之间权利冲突的直接原因。我国台湾学者曾陈明汝所说,良好的商标须经精心设计,并赖以长时间之广告与商品品质优良,始能建立其威望。狡黠之徒遂以他人夙著盛誉之商标,加以仿冒影射,意图以赝品充塞市场,鱼目混珠,欺蒙顾客,坐收非法之利。 对于商号亦是如此,它是商誉的重要载体,与商事主体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其本身所具有的识别功能,不仅能够促进商事主体不断提高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增加商号中的商誉含量,更重要的是便利公众做出消费选择,扩大商事主体的社会知名度,从而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因而一些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看到了其中所蕴涵的巨大商业利益和市场回报,在商标和商号注册或登记上大作文章,以节约大量的广告和销售费用,分享前者赋予商标或商号的商业信誉及其开拓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巨额利益。上述行为,均属于经济学上“搭便车”行为,对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并使得市场陷入无序与低效益的窘境。
3.现行相关立法存在严重不足
首先,商号权的法律地位不明确。我国现行立法没有使用结合性的“商号”或“商业名称”的概念,法律法规对不同的商事主体分别赋予不同的称谓: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使用“字号”一词,企业法人则使用“名称”一词,虽然《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企业法人有权使用、转让自已的名称”,但通观《民法通则》与专门涉及企业名称的专项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有企业名称、商号的定义性规定,因此有关商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模糊不清造成了法律只保护企业名称不保护商号的事实格局。
其次,法律法规内容上缺陷明显,如《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4款将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的商标注册规定为一种“不当注册”,可被申请撤销,但商标法实施细则对于哪些权利属于“合法在先权”没有详细规定。实践中其基本上不被列入“在先权”的范围,具有阻止在后商标注册的效力。
再次,法律保护效力等级的“厚此薄彼”。目前我国商标方面的立法比较完善,历经两次修改吸取了国外,以及一些国际条约的先进之处,对于商标的保护力度较强。而对于商号而言,现有的企业名称分级登记管理制度存在局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实施办法》都属于部门规章,不但效力层次低,而且内容上的规定显得简陋的多,这导致在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往往后者向前者让步,社会公平无法得到实现。
4.行政机关对商号与商标的分别登记和注册
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商号和商标的法定登记注册机构均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但此种登记机构的统一却不能掩盖二者权利冲突产生的制度因素。对商标注册而言,我国实行自愿注册,统一管理的办法,并在注册审查环节做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商号登记,则实行分级核准,分级管理的规定,即按照企业所在地狱和级别的不同,而分别由县,市,省和国家工商部门管理。同时,我国目前还未建立统一的检索系统,商号登记和商标注册的主管机关对二者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也无法定的核对义务,使得权利冲突的出现不能及时被发现。
四、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商标权和商号权都是依法应该受到保护的民事权利。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处理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除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应该特别的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该原则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商标法》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于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商标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已经确立了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但在笔者看来,其规定较为笼统,于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对于该原则的适用,首先要对在先权利存在的合法性,权利主体的合法性,权利时间是否产生在先,以及权利是否受限等,进行严格的审查。此外,还必须对在先权利的范围进行合理的界定,具体可包括以下合法权利:姓名权,肖像权,版权,外观设计权和商号权等。
2.禁止混淆和联想的原则
商号和商标在市场经济中同样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良好的商品或服务的信誉使得那些享有较高的信誉的商标或商号在社会公众的消费选择过程中起到了指导作用。无论是商标注册审查中对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要求,还是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对企业名称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情况的禁止都表明法律上的一种明确的立场,即法律正义不能容忍任何人通过诸如混淆商品来源等行为,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获取利益。
3.扩大保护的原则
由于我国现行立法的先天不足,对商标与商号的保护在强度与范围上均有所欠缺。为使合法权利人得到法律的有力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该借助法律中的一般条款,对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予以扩大解释,这样方可最大限度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加强对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法律保护力度。
4.地域覆盖覆盖原则
我国地域辽阔,建立全国完全统一的商号权保护制度难度较大,因此现行制度对商号的保护限定在企业所在的地域之内,而商标权的保护却是全国范围。欲解决此种冲突,在不改变现行体制的前提下,可以运用地域覆盖的原则,对于全国驰名的商号,赋予全国的地域效力,当其与商标权冲突时,应在全国范围内停止侵权。当商号权被限制于一定地域范围之内,则商标的侵权认定之限于该区域。反之,当商标权受到侵害时,侵权的范围也应只限定于该商号权所存在的地域。
对商号与商标的统一保护,可能通过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来完成。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则存在很多的冲突与漏洞,仅仅通过对现行立法的解释难以完全解决这一问题。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是最好的方法。以立法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除应遵循上述四原则外,还应注意区分具体情况。
五、权利冲突解决的法律路径
1.确立商号权恰当的法律地位
商标权是《商标法》的保护的对象,相比较而言,商号权的法律地位则暧昧不明,二者间法律地位具有鲜明的不对称性,由此纷扰顿生。于是,当务之急,乃在于将商号权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中,明确其在无形财产法律保护体系的明确位置,以明确的法律规范给予其规制与保护。于此,方可改变其相对于商标权而言弱势的窘境,以期获得法律平等的保护。
2.立法缺陷的改进
扩大对商号与商标权利的法律保护,并使两种保护相互融通商号与商标的分别保护,以及商标注册机关的单体性与企业名称登记机关的区域多级性的区别,由此引申的是对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条块分割的质疑。在立法上将确权程序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剥离出来,建立一种可以涵盖和阻止善意混淆情形的法律机制。商标权和商号权在确权环节上可以合法并存,就为产生两权冲突埋下了种子。所以要根本上解决冲突,需要从确权环节着手调整两权关系,制止混淆也应从确权环节开始而不能仅在执法阶段进行事后调整。只要是商标中的文字与商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的,就应当不予注册或登记,已经注册或登记的在先权利人可请求应予撤销,其中给予在先权利人对善意的在后权利人保留若干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以维护权利效力的稳定,对恶意的在后权利人则无诉讼时效期限限制。
3.司法途径的保护措施
司法是纠纷的最终解决机制,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莫不如此。在现有制度下,司法机关应充分利用法律资源,为权利冲突的平和有效解决,发挥自身的最大力量。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可以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扩大到商号权领域,还可以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合理解释,协调权利冲突,如在《商标法》第38条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四项之间,相互参酌,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将各自的调整适用对象扩大到对方,完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的衔接与互动。
4.改变对商号与商标现行的行政管理方式
在行政管理方式上,将我国目前对商号实行的分级核准,分级管理的模式予以改进,提高商号的效力范围,不受企业登记机关所在辖区范围的限制,以期达到与商标管理效力上的平行。同时,建立全国统一的检索系统,方便查询,商号登记部门和商标注册部门也应该定期及时公布登记和注册的相关信息,为避免权利冲突提供充分的信息资源。
总而言之,对商号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合理解决,首先在立法上不能厚此薄彼,应给予商号权合理的法律地位,使之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体系,并改进现行法律法规有欠完善之处,给予权利冲突解决以一个优良的法律环境,并合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充分发挥司法对纠纷解决的优势,并辅之以适当的行政管理手段,以此协调权利冲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最终促进市场竞争的良性有序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