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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瑕疵决议及其救济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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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0)12-0060-02

摘要:本文从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分析出发,结合法律经济学的理论视角,探讨了股东会瑕疵决议需要构建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以实现商事交易的稳定性。

关键词:股东会决议 瑕疵 效力 救济

股东会决议的重要意义是通过股东大会体现股东利益追求,从而拟制为公司的意志。资本多数决作为股东会决议制度的核心理念,保证了公司的运作。因此出现一定程度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不能随意撤销,维持股东会决议的稳定性。

一、股东会瑕疵决议的基础理论

股东会决议瑕疵包括内容和程序上两个方面。决议的实体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决议。对于程序违反法律也可以具体分为:一是决议产生的方法违反法律或是公司章程。二是决议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

台湾学者柯芳枝指出,决议不存在有两种情况:一是欠缺股东会决议之成立要件,如根本未召开;二是无召集权人着急的股东会做出的决议。{1}施天涛则认为,由违法的董事会决议、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会形成,以及根本未召集股东会议、制作虚伪的股东会决议的情况均视为决议不存在。{2}

二、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救济

(一)股东会瑕疵决议救济的立法目的与理论基础

股东会是公司治理中的权力机构,股东会是股东可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者及控股股东的唯一方式,在这个会议上少数股东可以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的反对意见。{3}

在经济法律框架下,通过对股东权的法律经济学的价值分析,充分表明表决权的分配应当与剩余索取权相适应,表决投票时的一股一权,有其自身的理论依据。少数派股东也应当已经合理预期了自己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的影响力。正常情况下,他的表决权对于表决结果是微不足道的,他应当“合理“忍受这种多数觉决的事实。{4}

如果允许随意撤销,则决议一经撤销,自始无效。将对信赖该决议的善意第三人的既有和可预期利益造成损害,不符合促进交易原则。也不利于交易的效率、安全,以及法律制度下的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再者,少数职业股东干扰股东会决议形成,存在轻易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谋求不当利益的情形。{5}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规定变化

1999 年《公司法》(下文简称“旧法”) 第111 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2006 年《公司法》(下文简称“新法”) 第22 条规定: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通过法律条文,可以发现,新旧公司法对于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规定在以下方面有所不同:{6}

1、瑕疵的认定

旧法仅仅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属于瑕疵决议的范畴,而新法扩大了瑕疵的外延,认为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也应囊括于瑕疵;同时,新法取消了“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条件限制。将违反章程的决议视为瑕疵决议的一种,体现了对公司自治权的尊重;取消“对股东合法权益侵犯”的条件要求,保证了法条的时间可操作性。因为在现实中,股东大会决议上的瑕疵与决议的结果未必一定存在因果关系。即有些情况下股东会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法对股东会决议明显无任何影响。{7}

2、法律处理与救济方式

旧法仅笼统指出股东可诉求停止侵害,而新法又进一步作了细致的区分。包括内容和程序瑕疵的不同,违法和违章的不同,如内容违法无效;内容违章和程序违法、违章可撤销。新法的规定赋予了股东以诉求撤销或主张无效的选择权,无疑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同时新法通过60日的时效限定保持了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三、股东会瑕疵决议的具体制度构建

(一)撤销权的具体行使

首先,对于可撤销的情形,在上文已经进行了探讨。但是,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行使表决权所形成的不当决议,是否可成为瑕疵决议而被撤销。{8}纵观整个《公司法》,仅对这一种情形排除了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根据法定主义原则:只有当决议情形违反第16 条时,才成为可撤销的决议;而在其他情形下不构成决议撤销的理由。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法律需要明确限定排除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的消极范围。

其次,在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上:

1、在提起撤销诉讼时,撤销权人是否需要具备股东会决议形成时的股东资格问题

股东权利在实践中,是可以不断流转的,股东可能在并未参加股东会决议,但决议触及自身利益的情形下,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通说中,亦认为诉讼时具备股东身份,而股东会决议形成时并不具备股东身份,但其前手具备股东会决议形成时股东资格时,亦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否则,其不具备股东会决议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9}

2、出席了股东会但是未当场对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表示异议,事后是否仍具备撤销权人资格

这里的当场,应当做狭义解释,是指在股东会开始时应该到达现场,而不是股东开会时必须自始至终均在现场。

这种情况也需要具体分析未出席的原因。对于未受合法通知而未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其对股东会召集、表决的程序并不知悉,对于正确行使表决权缺乏期待可能性,所以行使决议撤销权是其理所当然的权利。有观点认为,股东收到通知后未在开会当日出席,也不委托人出席,即未取得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权。

(二)裁量驳回制度

当撤销权人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可以权衡决议瑕疵与决议所生利益之利弊,对撤销请求予以驳回。这就是裁量驳回制度。钱玉林指出,在提起撤销决议之诉的情形下,法院如果认为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虽然违法法令或章程,但其违反的事实不严重而且不影响决议时,可以驳回请求。{11}

我国《公司法》并未引入裁量驳回制度,部分学者提出,《公司法》第22条在适用上缺乏适用的弹性,从而影响法律秩序的稳定。由于我国法律现代化的程度并不高,目前还不适合赋予法官如此大的裁量权,可以通过别的设计来辅之。比如,诉讼担保制度。

四、结语

股东决议依法成立后,在未经撤销前,仍为有效;股东超出了法定期间,未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撤销权或提起撤销诉讼而理由不充分被驳回的,该决议自动有效。如无法定理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对于实务中的一些具体操作问题仍需更多的法律工作者在立法中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1}柯芳枝.公司法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M].北京:北大出版社,1999.

{4}黄学武.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撤销[J].法学,2007,(9)

{5}黄学武.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与撤销[J].法学,2007,(9)

{6}赵旭东.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7}丁少宽.股东会瑕疵决议的效力问题[J].法学,2009,(9)

{8}张萍,祁翔. 论股东会决议瑕疵及其救济[J]. 岱宗学刊,2008(1)

{9}王文宇.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

{10}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J]法学,2006 ,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