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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拆迁条例”在社会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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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事物总是在矛盾中发展,社会总是在解决矛盾中前进。城市建设必须推进,公众利益必须保护――搬迁,就是要在矛盾冲突的焦点上,找到那个“平衡的支点”。因为搬迁,事关国家建设发展大局,事关百姓切身利益。本文结合2011年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探讨如何兼顾公共利益和被征收人个人利益,怎样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从而以公平公正的立场促进和谐搬迁。

关键词:房屋征收 补偿 公共利益 权益保障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正式出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从征收决定到征收补偿,从公共利益界定到取消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机关的房屋征收行为,加大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有利于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1.改“拆迁”为“搬迁” 新条例突出保障被征收者权益

新条例中有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删去了旧有条例中令人敏感的“拆迁”,改为“搬迁”。?

拆迁这个概念从法律上来说其实是一个非常不适当的概念,因为拆迁仅仅是一个行为。而且这个概念在过去的十多年里带来很多问题,造成一种不良的社会心理暗示。改“拆迁”为“搬迁”虽然只是一字之差,却折射出一种法治理念的进步。

2.明确公共利益范围,加强规划调控作用

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概念,具体操作中很难界定,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旧条例的问题在于没有严格区分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特别是用于房地产开发,也可以进行拆迁,由此产生了很多社会矛盾。

新条例第8条明确规定了6种情形: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这意味着长期以来在拆迁活动中频频暴露的“官商合谋”将被封杀,将“公共利益”征收与商业开发征收混为一谈的拆迁模式,将彻底退出历史舞台。

3.政府征收房屋必须要两次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有关部门论证后,应当将房屋征收目的、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但是,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60日。而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收人、公众和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不采纳情况及理由及时公告。这一点,突出强调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

4.房屋征收应先补偿后搬迁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因拆迁补偿难以达成一致,暴力野蛮拆迁事件时有发生。个别开发商对拒绝拆迁的所谓“钉子户”,采取恐吓、威逼、停水、断电甚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不顾一切先推倒房屋再说。

从近几年的实践看,由于拆迁进度与建设单位的经济利益直接相关,容易造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矛盾激化。鉴于此,条例把“先补偿、后征收”作为一个原则确定下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这一规定是制度设计者希望通过禁止性规定规范搬迁活动,强化对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

5.以“司法强拆”取代“行政强拆”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补偿决定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今后的强制拆迁只能由政府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来执行。这也是较旧条例最突出的一个区别点,旧条例规定政府是可以自行组织行政强制拆迁的。

这个变化使得行政机关特别是政府的征收部门从强拆中解脱出来,因为政府既决定征收补偿,又决定强制拆迁,政府作为房屋征收主体,是当事人一方,如果直接介入强制拆迁的话,难免会发生自己做自己案件法官的这种情形,使得征收补偿决定不合理,也可能引发在强拆过程中的很多纠纷。所以这是一个维护社会稳定,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一个方案。

6.尊重被拆迁人选择权 可选多种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或者实行货币补偿与房屋产权调换相结合的形式。

提供灵活多样的选择,体现了对被征收人的尊重。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里只讲征收住宅,没有讲商业性用房,需要大家探讨。

7.征收范围确定后“违建”不补偿

针对一些地方存在的房屋征收前“突击”改扩建,以期获得更多补偿的现象,新条例明确,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8.商业拆迁强调自愿公平,政府不得介入

非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拆迁,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由建设单位编制具体实施方案,报经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后,按照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拆迁补偿协议。建设单位、受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不得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方式或者以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手段实施拆迁。

区别于公益性搬迁,非“公共利益”的拆迁,是一种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交易,不存在地方政府介入问题,讲究的是双方协商。

可以看到,新条例的立法理念与设计思路,充分彰显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的鲜明特色,并在公益维护与私权捍卫的交叉碰撞之间,力求达到双赢平衡。新条例带给中国社会的不仅仅是一部条例的修改,而是让人看到了政府与民意的良性互动,更深切地体味到法治政府的希望所在……

作者简介:

田晓润,女,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委党校,讲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