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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权,是实体处分权,且具有终止诉讼的程序效力,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和便宜主义的体现。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的不分为绝对不、相对不和存疑不。在司法实践中,这三种不方式在发挥各自作用的同时又存在着适用范围偏窄、适用频率偏低、制约救济程序不科学等不足之处,如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后,就对被不诉人丧失了制约和监督,被不人是否真诚悔过无从考察。这些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刑事不制度的功能发挥。
即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明确将附条件不制度正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纳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中,这是我国第一次将附条件不制度规范化,解决了附条件不制度在现行法律中找不到依据的问题。笔者认为, 从切实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理念的出发,应加快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附条件不制度。
一、附条件不的概念和现实意义
(一)附条件不的概念
附条件不制度是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何谓附条件不,当前学术界并无统一解释。 综合各家观点及新《刑事诉讼法》第271-273条之规定,笔者认为,所谓的附条件不制度,是指公诉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综合考量其涉嫌犯罪的事实、悔罪表现以及公共利益,暂时不对其提起公诉,而是设立一段考验期,责令其在该期限内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果其在该期限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期满就不再提起公诉,否则就将对其提起公诉的诉讼制度。
(二)附条件不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机关的具体运用:
1、实行附条件不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完善我国的不制度。当今世界,“轻缓刑事政策”逐渐被各国认可,辩诉交易主义和暂缓原则在不少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运用,如大陆法系的德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附条件不起制度;[1]英美法系的美国实行检察官个人责任制,检察官享有几乎不受限制的不决定权。[2]
2、实行附条件不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改过自新。附条件不的目的,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的耻辱,给更多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社会的对立面。
3、实行附条件不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伴随这一过程刑事案件高发状态将持续存在,各地的司法资源都非常紧张,附条件不既能减轻检察院和法院的出庭公诉和审判的压力,又可集中司法资源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治本之策。
二、附条件不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
(一)附条件不的适用对象
关于附条件不的适用对象,理论界目前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仅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3]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除可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外,还可以适用于老年人和偶犯;[4]第三种观点认为,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均可适用附条件不。[5]设计一项制度时,立法者必须考虑到制度的现实背景,如果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定得过宽,又缺乏切实有效的指导细则,则可能导致检察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确定为附条件不的对象,但这并不是说我国附条件不的对象只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结合我国部分检察院对附条件不制度所作的试点,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现状出发进行考量,,其适用对象应限定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读学生、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盲聋哑人及怀孕、哺乳期的妇女为宜。
(二)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
在界定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时,应当注意附条件不与其他不制度、制度的衔接与协调。附条件不是介于其他不与之间的缓冲,其适用范围应当适当大于其他类型不制度。基于上述考虑,笔者主张采用一般规定加排除法的形式界定附条件不适用的范围:[6]
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符合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由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如有被害人的已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
3、系初犯、偶犯或者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监护条件的。
4、具有自首、立功表现或对国家、社会有突出贡献的。
但犯抢劫、、投毒、放火等严重暴力型犯罪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不得适用附条件不。
三、附条件不的操作流程
附条件不是检察机关运用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对案件进行程序化处分的一项大胆尝试,而对附条件不制度有顾虑的人,大多是因为担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罪刑法定这两大法律基本原则遭到破坏。因此作为一项新的刑事诉讼制度,不仅要有严格的适用范围,而且要有规范、严谨的执行机制,这样才能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最大限度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提起程序。承办案件的检察官经过审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犯罪嫌疑人的品行、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予以综合评价,认为符合附条件不条件的,提出拟附条件不的理由和意见。经公诉部门集体讨论后,形成意见报检察委员会讨论。
(二)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必经程序,由案件承办人提出拟附条件不的意见,经检察长同意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听证。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学校、基层组织的代表和人民监督员、党政机关相关人员都可应邀参加听证。由案件承办人宣布对拟附条件不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出适用该决定的理由及所附的条件、考察期限,充分倾听各方意见,并根据听证笔录中的不同意见对所附条件进行修改后,报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