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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单个直销员相对于强大的直销公司来说是弱者,所以需要法律对其权益给予特别的保护。中国在2005年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员权益的保护方面借鉴了韩国的立法,但有些规定具有明显的创新性。拟通过对中韩两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的比较,加深对中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的理解。
关键词:直销;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比较;中韩
中图分类号:F7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9-0147-02
韩国《直销法》[1]分六章50条,可以说是世界上最详细的直销法。对于直销员权益规定了较为详尽的保护制度。中国在2005年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员权益的保护方面借鉴了韩国的立法,但也有些规定具有明显的创新性。本文拟通过对中韩两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的比较,加深对中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的理解。
一、韩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
韩国《直销法》将直销员分为两类,一类是从事单层直销的人员,称为直销商;另一类是从事多层次直销的人员称为传销商。韩国《直销法》除总则第2条定义条款第8项“特殊收益”与直销商的报酬有关系之外,其他章节几乎没有涉及到直销商的权益保护问题。但涉及传销商权益保护的条款却比较多,这些条款大致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传销商的知情权。韩国《直销法》第17条第5项规定多层次传销公司应当发给传销商一本手册,上面要有下列项目内容:(1)发起奖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2)发展下线事项。(3)退货事项。(4)传销商遵守规则。(5)《通商产业部法令》规定事项。另外,第32条禁止第1款有四项涉及到传销商的知情权。即第6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发给传销商的手册上提供虚假信息。第7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在提供给传销商的特殊收益上提供虚假信息。第8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在有关多层传销组织活动内容和经营上传播虚假信息,做夸张事实宣传。第12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对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价格做超过实际的虚假宣传。这些规定有力地保障了多层次传销商的知情权。
第二,传销商的获取报酬权。韩国《直销法》总则第2条定义条款里面,第8和第9给“特殊收益”和 “发起奖金”下了定义。 “特殊收益”首先是一种零售差价,这种差价是通过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获得。其次它是一种发起奖金,这是多层次传销公司支付给多层次传销商的一种奖金。“发起奖金”是一种经济收益,是根据多层次传销商对他的多层次传销组织的管理和对下线的培训而支付给他的奖金。而第四章多层次传销第28条规定了多层传销公司支付的发起奖金必须遵循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多层传销公司向传销商支付的发起奖金总额不能超过《总统令》规定的限度。其次,多层传销公司支付的发起奖金应与登记注册时报告的计算方式与支付标准一致,不许有差异。最后,除了零售差价,无论多层传销公司向传销商支付什么收益都归属于发起奖金。零售差价不同于发起奖金,它是多层传销商直销产品的获益。
第三,传销商的退货权。韩国《直销法》第31条规定了多层传销商的退货权。多层传销商只要递交书面通知给多层传销公司即可实施退货,而且多层传销公司不能对退货强加任何限制。多层传销商可以退回没有卖出的产品和服务,不论签订合同的日期。同时多层传销公司应立即退款。第32条禁止第1款有四项涉及到传销商的退货权。即第1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强制对方签合同,阻碍对方退货,阻碍对方取消合同。第2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采用欺骗、误导手法引诱对方签订合同和妨碍对方退货。第5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对传销商未售出产品的退货期限强加限制,并且传销商买货和退货纳差价超过《总统令》规定。第14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为干扰退货之目的,改变企业地址、电话。这些规定有力保障了传销商的退货权的实现。
第四,传销商享有担保金的保障权。韩国第四章多层次传销第26条规定了担保金权力的实施。即当一个多层传销公司暂停经营或取消注册,消费者和传销商有权退货退款,并比任何其他债权人优先接受退款。从法律规定的先后顺序而言,多层传销商的担保金保障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优先接受退款,但次于消费者的担保金保障权。即当多层传销公司暂停经营或取消注册时,多层传销商可以按《非诉讼程序法》向地区法院申请从担保金中支付其退货退款。
第五,传销商享有免于被强加负担的权利。韩国《直销法》第四章多层次传销第32条禁止第1款中有三项涉及到传销商享有的免于被强加负担的权利。即第3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给传销商、或新参加者强加存货负担,不论什么名目都不允许,例如,入会货、试用产品、销售工具、销售额、培训费等等。第4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强加给传销商发展下线数量。第9项禁止多层次销售者通过传销商,强迫其下线购买产品和服务。这些规定对于保障传销商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
二、中国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
第一,直销员的知情权。中国保护直销员知情权的制度比韩国的力度强。中国的直销是服务点加直销员的模式,有关直销公司的信息必须在服务点公布,而且中国直销公司必须按照商务部的要求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这一条保证了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因为直销员不是直销企业的员工,而是与直销企业平等的民事主体,所以无法适用劳动法的试用期的相关规定。故《直销管理条例》规定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对于直销员来说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在签订推销合同60日之后,直销员解除合同的话只要提前15天通知直销企业,这也比劳动法中雇员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的期限要短得多。实际上第17条的规定体现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即避免直销企业对直销员的人身控制性。
第三,直销员获得业务培训的权利。第18条规定“直销企业应当对拟招募的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后由直销企业颁发直销员证。未取得直销员证,任何人不得从事直销活动。”“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两款的规定保证了直销员获得业务培训的权利,而且这种培训是不能收取任何费用的。
第四,直销员获得报酬的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了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且对直销员的报酬的计算基础及上限做了规定。从法律上保证了直销员的获得报酬权,避免直销企业利用克扣或拖延支付直销员的报酬,或者利用直销员的报酬来要挟他们完成指定的直销业绩。
第五,直销员有换货和退货的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了直销员的换货和退货的权利。即“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且其他情形的换货和退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而且为了保障直销员的换货和退货权利,《直销管理条例》第26条还规定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直销员享有保证金的保障权。《直销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当出现“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支付退货款”或“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支付退货款”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这一规定给直销员获得报酬权和退货款增加了一道最后的保障。
三、中韩直销员权益保护制度比较
第一,中国的直销制度只允许单层直销,所以中国直销权益保护制度只针对单层直销员。而韩国允许单层直销和多层传销,其直销法对于单层直销商权益的保护几乎只字未提,却在第四章多层次传销里面对多层传销商的权益规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样立法的理由很明显,国外一般认为单层直销比较单纯,不像多层传销那么复杂,用其他法律足够保护单层直销员的权益。
第二,中国保护直销员知情权的制度比韩国的力度强。中国的直销是服务网点加直销员的模式,有关直销公司的信息必须在服务网点公布。有学者认为,“这不仅便于政府管理, 还有利于收税, 也方便消费者投诉。”[2]笔者认为,这种模式也有助于保障直销员的知情权。而韩国只是规定多层次传销公司应当发给传销商一本手册,上面要有发起奖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发展下线事项及退货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三,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了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即“直销员自签订推销合同之日起60日内可以随时解除推销合同;60日后,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应当提前15日通知直销企业。”这一条保证了直销员解除推销合同的权利,避免直销企业对直销员的人身控制性。而韩国《直销法》没有类似的规定。这可以说是中国直销法的一个创新。
第四,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用专门的一章规定了直销员的招募与培训方面的制度,明确规定直销员享有培训的权利,且直销企业对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和考试,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而韩国《直销法》没有明确规定直销公司的培训义务。
第五,中国《直销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了直销员的换货和退货的权利。且第26条还规定直销企业与直销员因换货或者退货发生纠纷的,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这一条规定加重了直销企业的义务,可以尽量避免直销企业在换货和退货时利用各种借口刁难直销员,保障了直销员换货和退货的权利。而韩国《直销法》没有规定多层传销商有换货的权利,只规定了退货权,且没有规定多层传销公司与传销商因退货发生纠纷,由前者承担举证责任。只有消费者退货时,才享有由多层次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赵建明,译.韩国直销法[EB/OL].中国直销联盟网,中国直销网转载,2009-10-07.
[2]薛荣久,陈泰锋.对中国直销立法的解读[J].市场营销导刊,2006,(1):2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