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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不公”背后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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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96 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之外,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未作任何变动。近期,因长春杀婴案被害婴儿父亲对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不满认为"法律不公",精神损害赔偿再次走入公众视野。本文通过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实然状态、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进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出路。

关键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013年5月27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轰动全国的长春杀婴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周喜军死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喜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98.5元。

宣判后,被害婴儿的父亲许家林说:"对刑事方面(判被告人死刑)我是满意的,但是民事赔偿方面,肯定是不满意的。""周喜军死刑是对儿子的交代。但赔偿这么少,是法律不公。",并且当庭提出上诉。 201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院终审裁定后维持原判。

被害婴儿父亲对法院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果不满意,进而认为"法律不公"。这不禁让我们思考这个"法律不公"背后的根源是什么?长春杀婴案中,被害婴儿之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30余万元,但是法院仅就丧葬费进行支持,判决支持此项损失1.7万元。而对于死亡赔偿金等均未支持。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出现此种不为被害人家属接受的判决结果,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长期以来对被害人精神权利保护的不足的体现。

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 是相对于物质性损害而言的。笔者在此讨论的精神损害是就刑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指犯罪行为造成的自然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害。精神损害具有非财产性、不可逆转性、主客观相结合的特点。精神损害的损害后果、损害程度都主要通过主观方面来表现,对精神损害引发的因素、损害的程度、修复的状况等方面具有客观的评价标准和体系。精神损害一经发生就不可逆转,即使进行物质或心理的赔偿或治疗,也不能完全消除对于个人精神所造成的损害痕迹,只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或抚慰所受的伤害。精神损害虽具有无形性、非财产性的特点,但是损害结果却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对其损害后果进行赔偿是合理的,也是必然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即是对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及被损害的精神利益进行的救济和抚慰。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事法律及行政诉讼中均已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刑事法律中一直对其不予承认。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实然状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结合,是一种特别的诉讼形式,区别于单独的刑事诉讼及单独的民事诉讼。 该制度最初的设立目的在于程序上方便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进行诉讼,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简化诉讼过程,提高司法效益。遗憾的是,我国立法指导思想是"刑优于民",司法制度设计上亦遵循此原则。所以附带民事诉讼附属于刑事诉讼,缺乏独立性,从而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同时也不利于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护,其中目前最为人诟病的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排除。

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界定为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直接损失),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支持者认为:首先从理论看,精神损害赔偿进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缺乏必要性。刑事犯罪的基础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国家通过刑事审判已经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并处以剥夺自由,甚至生命的刑罚,这已是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利益损失最好的抚慰。假如在对被告人处以剥夺自由乃至生命的刑罚同时,还要其支付金钱赔偿被害人的精神损失,是对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失实施双重的处罚,对被告人不公平。其次从实践上讲,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缺乏可操作性。由于精神损失的范围太广,加上无法对精神损害定量判断,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确立精神赔偿不具有现实意义及可操作性。

反对者提出以下观点:一、刑法与民法的法律关系不同。国家制裁犯罪行为,对被告人作出判决并处以刑罚,代表的而是刑法调整侵害个人权利的行为;而精神损害赔偿指民法对侵害个人权利的调整,不同的法律关系使其不能被相互代替。二、从与国际刑法接轨、实现法律现代化的角度出发,作为最严重的侵权行为,刑事犯罪行为带给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精神痛苦远非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可比拟。以法律最基本价值公平、人类不断进步的观念为出发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精神赔偿应该予以支持。三、以我国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的发展进程来看,精神损害赔偿在以上两种诉讼中均得到实现,已有司法实践的相关经验,所以可以参照民事及行政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经验确定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

正是由于法律与观念的冲突,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赔偿问题的认识观点不一,造成了学界对就此问题产生激烈的争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很多专家强烈呼吁立法机关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中,因为种种原因,《刑事诉讼法》就此问题未作修改。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的规定,因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或单独提起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民事诉讼,法院是不予受理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现在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依据目前法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实现只能通过两种方式:一、刑事和解、调解案件,根据《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相关限制;二、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法定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一般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判定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其实质就是精神抚慰金。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现有的法律体系的不一致

1、与民事、民事诉讼法的不一致

介于刑事、民事中间的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更类似于民事诉讼,因为其目的是解决刑事诉讼所引起的民事赔偿,所以应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而根据新修订的刑诉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中优先适用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规定的则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七条规定、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定为直接的经济损失。此类规定不仅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更是将被害人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途径完全切断了。因为按照规定,受害人无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是在诉讼终结后,都不能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为法院会对另行提起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收到种种限制,这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全面赔偿原则,也是对受害当事人权利的漠视。

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一个令人费解的结论:伤害的程度与赔偿数额多少成反比。伤害越深、赔偿越少。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被故意致死、致残的刑事诉讼被害人反倒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反之,在造成轻伤害或纯民事领域内,被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裸地对人的价值的忽视,也反映了立法体系的不完善,法律体系中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民法和刑法领域并不协调。这种不协调还体现在一般法和特别法的规范上,例如在特别法领域行得通一般刑法领域则不适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交通事故案件,在其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受害人亲属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2、与侵权责任法的不一致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人员行使职权致人精神损害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责任法》在法律层面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损害赔偿的主要方式之一,并将其前提限定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这与刑事法律规定的因"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正好契合。《侵权责任法》第四条重申"责任重合原则",否定了关于"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后又追究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重复评价"的观点。"因侵权而犯罪"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精神损害是附带民事诉讼不可或缺的部分,如强行排除必难以实现诉讼任务。同时,侵权责任法还认可了赔偿的"惩罚性",追究犯罪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亦是对犯罪人的惩罚,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一样,同样具有报应和预防的双重目的。

(二)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审判合并审理有损被害人的诉权

刑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简化诉讼过程,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但运作中存在着不合理因素。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即刑事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远远小于民事诉讼当事人,仅限于民事部分陈述、申辩权利,本应享有的对刑事证据享有举证、质证、听证、认证的权利被现行法律所忽略。我国学者谢佑平教授认为:"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带有浓重的国家本位与义务本位的文化传统色彩,公民个人的利益长期处于退让和萎缩的境地,民事诉讼所代表的'私权'与刑事诉讼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相比,只能处于附带的依附地位。"再加上检察机关、法院工作繁重、刑事诉讼办案期限较短等原因致使司法机关工作重心放在刑事审判中,以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为中心,追求刑事诉讼的效率,对被害人对犯罪事实、定性、质证、认证方面的辩论权不予重视,从而损害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此种追求效率的程序设计导致实体公正的牺牲,与司法价值的首要目标--公正不符,也违反基本的社会正义观念,不利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佳化。

(三)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困境与被动

虽然《解释》规定刑事和解、调解案件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均不受附带民事诉讼仅限偿经济损失的限制,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窄小依然对刑事和解、调解工作的开展带来很大阻力。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害人与被告人是天然对立的双方,在刑事和解、调解工作中,为达利益最大化受害人会选择适用民事法律体系赔偿,为尽可能减少损失被告人会选择对其有利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赔偿,这就导致双方分歧很大。最终通过诉讼途径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所得赔偿数额严重缩水,而与之相对的是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额则大大增加,致使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利益分歧加大,最终不利于双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同时也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

三、我国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出路

(一)从法律上确立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无论是从国际上刑事法律发展趋势来看,还是从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保障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利益来看,确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都势在必行。笔者建议首先通过立法形式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体表现为在刑事法律中明确具体的赔偿范围、计算方法、确定原则等内容,为该制度提供必需、坚实法律基础。

(二)借鉴民事、行政诉讼的经验,确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

诚然精神损害赔偿存在标准难界定、各地情况存在差异等问题,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开展数年,并且已经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及社会效果。我们可以借鉴、参考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中的经验,结合刑事诉讼自身的特点来推行此项制度,可具体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收案范围、赔偿原则等。通过法律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受案范围规定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可能产生精神损害的案件,例如侵犯生命权、健康权的犯罪行为、侵犯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犯罪行为、侵犯公民性自由权、生活安宁权等犯罪行为、侵犯人身自由权的犯罪行为、侵犯身份权的犯罪行为、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犯罪行为等造成的精神损害的案件。

针对精神损害无形且难以衡量的特点,可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如下赔偿原则:第一,法官自由裁量原则。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纷繁复杂,法官如何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作出合理的赔偿金额?此原则实施的前提是建立专门的精神损害评估体系,制定精神损害评估标准,规范精神损害等级程度的认定方法和程序,委托专业精神医学人员按照法定的评估标准进行鉴定,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科学客观的裁判依据,规避法官自由裁量原则之不足。确定精神损害等级程度后,法官考虑案件具体情况的同时,结合评估鉴定,作出适当的赔偿金数额;第二,公平合理原则。法官判决精神损失的金钱赔偿时,应全面考虑以下因素:被告人主观方面过错程度、被告人认罪态度是否良好、犯罪手段的恶劣程度、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被害人是否谅解、造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该地区的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等等,公平、合理地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第三,限幅原则。诚然各地情况均不相同,但为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立法还是应给予一定的参考标准,依次划分赔偿标准的数额区间,再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供司法实践适用。

四、结语

们必须看到,与社会快速发展同步,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强化,越发重视维护自身权利,诉讼观念也随之发生改变,不可避免的是精神赔偿问题已经突入附带民事诉讼领域。诚然是用金钱也无法弥补被害人所受精神伤害,但不可否认 "金钱赔偿仍然是现代文明所能提供的最为可取得符合理性精神的权利补救方法" 。将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这既是完善法律体系的必然结果,也是国际潮流以及我国法律的发展的大势所趋,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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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任晓敏(1984.9-),女,河南安阳人,法学硕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