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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侵害名人肖像权的广告纠纷频频发生,侵权手段也日益更新,由于缺少法律明确规定,名人肖像权常常得不到有效合理的保护。以案例为入手点,着重分析中国现有法律对于名人肖像保护存在的缺陷,并提出了关于名人肖像的特殊保护的意见构想。
关键词:名人肖像权;人格权;商业利用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3-0099-02
案例1,沈阳某耳鼻喉医院广告,两主角是被篡改为动画形象的赵本山和小沈阳在小品《不差钱》中的角色形象,并配上方言和经改编的小品台词对医疗服务进行介绍,该广告并未获得赵本山和小沈阳的授权。
案例2,美国联邦再清春面部智能修复系统,邀请到了“山寨总统克林顿”做代言,“美国总统”推荐的产品自然受到消费者追捧。
以上两个案例商家认为他们使用的只是酷似名人的卡通形象和真人模仿,而不是名人本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肖像包括卡通形象和真人模仿,所以他们构不上侵权。不错,由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存在盲区,一时之间争论四起,由此引出了笔者关于名人形象保护的思考。
一、中国民法关于肖像权的规定
1.肖像权的内涵。肖像权是自然人基于其外在容貌形象所获得的一种人格权,它关系到了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和一定的财产利益。通常意义上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艺术等形式使自然人以面部为主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法律尚未具体规定肖像的表现途径。
肖像权中肖像制作权和肖像使用权在社会生活中最容易受到侵犯,特别对于名人而言,个别商家未经许可,擅自利用名人的肖像扩大自己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从而获取巨大利益,侵害了名人的肖像权及权利衍生的财产利益。过去的侵权行为往往是在产品或服务的广告中直接使用名人照片或影象,而现在商家利用现行法律对肖像权保护的缺陷,玩起了使用卡通形象和明星脸等“球”的伎俩。
2.案例评析。笔者认为,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过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以上两个案例中商家的行为动机很明显是利用名人的知名度进行产品或服务的宣传,在行为手段上案例1中使用卡通形象。虽然未出现赵本山和小沈阳的身影,但由于模仿了名人的声音和小品中的经典对话,混淆了消费者的认识,让他们相信卡通形象是赵本山和小沈阳,并基于对赵沈二人的信赖选择沈阳某耳鼻喉医院,使该医院获得经济利益,而赵沈二人却造成损失。可以说商家有借名人肖像进行商业营利行为的故意和损害结果,不过是否侵犯赵沈二人的肖像权,由于《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卡通形象属于肖像一种,侵权构成缺少一个要素,因此赵沈二人的肖像权是否被侵害还有待商榷。案例2中的商家更是想到用“明星脸”代替名人上阵,使用的是“明星脸”的肖像,看来与名人毫无关系,不过他们利用相似的长相,通过模仿名人穿着和行为,同样能够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达到商家所追求的目的。而对于这类模仿是否侵害肖像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法解决。
以下是美国关于肖像权的两个类似案例。阿里案(以下简称阿案)的园告是著名拳王阿里,被告是《疯女孩》(play-girl)杂志社,被告在《疯女孩》杂志刊登了一幅拳击台边裸身男性的画像。阿里认定该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由于画像旁边标注了“最伟大的”(thegreatest),暗示了该人的身份,因此法院认定这幅画像提示读者这个被画的男人是阿里,被告构成侵权。
欧纳丝案中(以下简称欧案),被告在广告中使用了一张虚构的婚礼照片。照片中有位长相酷似欧纳丝的妇女。被告辩称广告拍摄的不是欧纳丝。法院认为,“当广告中出现的相貌酷似的人同某名人相像的程度已经使公众认为那就是该名人时,相似人的使用可以认为是盗用了该名人的肖像。”
从以上两个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美国关于名人肖像的内涵很宽泛,这与中国民法对肖像定义不同。因此笔者考虑基于目前肖像侵权的手段多样化,肖像权的相关规定也应当与时俱进,增加关于名人肖像的特别规定。
二、增设名人肖像特别规定的理由
(一)名人肖像的特性
名人的肖像权除了具备肖像权一般的人身性、排他性等特征外,还有基于名人肖像的特点,而特有的一些属性。
1.容易被模仿,易混淆。名人肖像由于知名性,人们不光可以通过名人容貌进行辨认,还可以通过名人的经典造型、讲话语调等因素间接辨认出某个肖像是否是名人的肖像,因此容易产生混淆现象。例如上述案例,虽未直接出现名人本人,但广告中其他因素的暗示依旧使人们相信这些广告画面中的人物就是名人。
2.人格利益和商业利益并存。名人的知名度造就了其肖像背后丰富的商业价值,名人的肖像就兼具了人格利益和商业利益。因此,当名人肖像权利受到侵害时,商业利益和人格利益遭受损失都计算在赔偿金中,所以他们的索赔往往金额高达几百上千万,远远超过一般人的赔偿额。表面上的巨大差异就造成了公众的误解,认为法院判决有失公允。
(二)名人肖像的现行保护途径的不完善
1.民法保护。民法给予名人肖像权的保护很局限,首先是相似因素无法保护。肖像权关于肖像的定义过于狭窄,而长相上的相似无法避免,法律不可能剥夺他人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另外肖像卡通化的情形,目前肖像权未有虚构形象的规定,也未将声音作为参考要素,因此如何认定卡通形象原形就是名人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因此对于“明星脸”和肖像卡通化问题,现行民法规定遭遇了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其次是损害赔偿未合理解决。在实际案件中,名人获得的赔偿常远远高于普通民众,这未免有“人格不平等”的嫌疑。
2.知识产权法。肖像权与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也有一定联系。肖像具备商标的可识别性,可以注册并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但以商标形式保护名人肖像,降低了名人肖像利用的效率,且中国商标法也没有将声音作为商标权的对象。
3.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为名人肖像利益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但这种作用只限于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如果名人不从事商业活动,与其他经营者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无能为力。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消极事后保护,不能满足权利人的积极利用的需求。
三、保护名人肖像的特别规定
1.名人肖像认定的特别规定。从名人肖像的特点,我们发现名人肖像极易被模仿,引起人们的混淆,因此笔者认为名人肖像的认定范围可以适当扩展。笔者认为只要是一种物质载体上。通过一定方式表现出的视觉形象在人们看来能特定指示某一知名人物,就可认为它是知名人物的肖像。例如审理阿案的法院就认为尽管杂志在图像下标上“神秘人”,但有关细节都表明图画中的裸身男性就是拳王阿里。由于“明星脸”模仿和卡通形象同样能将名人肖像再现出来,并且人们可以通过模仿和卡通形象创造行为识别出名人的肖像,因此
将“明星脸”模仿,卡通形象等方式也纳入肖像的表现方式中,扩大名人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弥补名人肖像现行保护途径的不完善。
2.侵权行为构成的特别规定。如果盲目扩大了名人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势必造成个别名人滥用肖像权的行为,从而打击人们进行艺术创作表演的积极性。因此,扩大名人肖像权保护范围的同时,必须对侵权行为构成也加以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在认定“明星脸”模仿和卡通形象创造是否构成侵害名人肖像权时,首先必须考虑模仿和创造的行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如果模仿和创造的目的是为了利用明星的知名度获取商业利益。那么可以认定该模仿和创造的行为可能构成侵权。其次,是模仿人和创造人主观态度,是否意在混淆人们的认识。
笔者将以“明星脸”模仿为例进行分析。模仿者和名人本人尽管容貌想像,在行为举止和神情姿态上还是存在差异,人们可以加以辨别。但是如果模仿人意在使人们认识混淆,刻意模仿名人为人所熟知的造型、动作、神态和口音,模仿者就有侵犯名人肖像权的嫌疑。综合上述营利性目的和主观恶意两个条件就可认定该模仿构成侵权。这也排除了与名人长相相似的人利用自己肖像进行广告等营利活动的侵权性,保证了每个公民使用其肖像的权利。由于卡通形象创造也可基于以上民法原理进行推理。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3.赔偿的特别规定。名人肖像背后蕴涵的商机,往往造成名人在肖像权被侵害后对于赔偿费用漫天要价的行为。笔者认为名人的肖像权赔偿额不应高人一等,因此有必要特别规定名人肖像权的赔偿额度。
实践中针对侵犯肖像权的损害赔偿一般来说是没有什么具体的赔偿限额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被侵犯肖像权并且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名人要求的侵权赔偿金通常精神赔偿和商业损失,因此赔偿金往往很高。
有学者认为,名人因其社会地位,当肖像权受到侵害时他们遭受的影响和精神压力比普通人大,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当高于普通人。而笔者以为名人作为公众人物,属于社会的特殊群体,拥有更多的权利和地位,在其权利的行使上应当受到些许限制,法律保护范围应比普通公民小。名人的一言一行都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他们对生活中遭遇到的各种情况都应当有所预见,既然有所准备那么他们的精神压力反而会比毫无防备被侵权的普通人小,因此只要侵权行为仅仅造成名人商业损失,并未造成恶劣影响破坏名人形象的,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就应与普通人的赔偿额相当。
肖像被侵害后肖像权的赔偿金商业损失的部分,笔者认为只包括实际损失较为合理,这其中就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对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和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让被告获得的不当得利。民事赔偿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如果将名人的名声附加值也考虑在商业损失中,那么就无异于把名人因其肖像可能产生商业利润都算在侵权人头上,变相加重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违背了补偿性赔偿的原则。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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