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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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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完善经济法诉讼制度对实现经济法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但经济审判庭的撤销和传统诉讼制度的不足,使经济法可诉性在司法实践上陷入了盲区。经济法法律规范中亦存在大量经济法不可诉性的情形。基于此,为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在程序上建立经济特别程序,实体上明确规定经济诉权,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

关键词:经济法可诉性;经济审判庭的撤销;经济法特别程序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0)01--0125--04

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使得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可诉性引起了激烈的争论。目前,尽管经济法的可诉性在理论上已得到认可,但经济法可诉性的现状却不容乐观。经济法法律规范中仍存在着大量的不可诉现象,为实现经济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经济公平的价值,只有在诉讼理念上有所超越,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才能使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巨大作用,从而最终实现经济法治。

一、经济法可诉性的价值

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律规范所具有的、可由一定主体请求法律公设的机构通过争议解决程序用来判断纠纷的属性。经济法的可诉性是指经济法主体能够将国家及其政府在履行各种社会经济管理职能时发生的纠纷,按照一定的程序诉求一定的法律公设机构进行裁决的属性。

(一)诉讼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基本权利

有权利则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诉讼权是在国家的产生和发展中逐渐发展和完善的。随着国家干预社会程度的不断加深,公力救济得到社会主体的广泛认可,公力救济成了国家的义务。公力救济的形式虽多种多样,但司法救济确是最主要、最有效的形式之一。有学者将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社会主体天生享有的权利,当其受到侵害时,只要社会主体诉诸法院,就应享有救济权,其可诉的范围应不受到限制。但事实上,每个国家依据各自的国情、法律传统等对可诉的范围均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这意味着国家对社会主体权利的范围已作出了界定,并非所有的纠纷均可得到司法救济。我国的经济法律规范中不乏对经济法主体权利的规定,这使经济法主体有了实现某种权利的可能性,但经济法主体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客观差距及国家对其权利的限定,却使得经济法的可诉性大打折扣。

(二)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

法之本位,即蕴含于法的基本出发点、基本目的和基本功能之中的精神或理念。私法奉行个人本位,公法奉行国家本位,经济法奉行社会本位,其社会本位集中体现在:(1)崇尚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不仅把各种利益形式都纳入经济法的法益结构,而且社会公共利益则被置于最高的地位。(2)追求社会公平。经济法对基本利益层次上有差别意义的公平和无差别意义的公平均予以重视。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的运行过程中,政府和市场都有缺陷,这就需要兼具公私法属性的经济法来规范市场与政府的良性互动,弥补二者的双重缺陷。因此,有必要完善经济法律规范,进一步明确经济法诉权,从实质上保证经济主体权利得以实现,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经济法诉讼机制是实现经济法价值的重要保障

经济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除了具有法的一般价值,漆多俊老师认为还有其核心价值即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经济公平。经济法价值实现取决于司法对法律的终极保障,因此,只有承认经济法的可诉性、创立经济诉讼制度,才可能突破传统诉讼模式的限制,使得损害国家利益、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经济违法行为得到司法追究,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实施不仅取决于经济法主体的守法、国家行政机关的严格执法,更有赖于经济司法。经济司法是最有效、最权威的经济权利的救济机制,而经济诉讼则是启动经济司法程序的唯一途径。

二、经济审判庭撤销的缘由及其检讨

(一)经济审判庭撤销的缘由

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原经济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和交通运输庭,并在原民事审判庭的基础上相应改建成民事第一、二、三、四庭,建立了“大民事审判庭格局”的机构改革方案,将原经济审判庭变为民二庭。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要对审判庭的设置进行大的调整,主要是为了“使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分类更加清晰、更加科学合理”。建立大民事审判新格局,“使审判庭与我国现行三大法律体系相对应,机构设置更规范,布局更合理”。也有人认为经济法学的调整对象具有管理性的行政隶属关系,这与经济审判庭审理的经济纠纷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所以,经济法学无法为经济审判庭的审判活动提供理论指导”。其次,“业务审判庭的设置都是为了依据特定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来处理某一特定性质的案件,每一审判庭都应有自己的学理基础作为依托,而经济审判庭则很难找到其合理的理论依据”。

那么,经济审判真的无法找到其合理的理论基础吗?实体法与程序法必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吗?这些问题不得不使我们反思。

(二)对经济审判庭撤销缘由的检讨

1、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确认某类法律规范是否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依据的标准有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前者指法律部门的特殊职能,后者指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某类法律规范应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首先应看其有无不可替代的职能。只要该法律规范具有为现存法律部门难以替代的职能或虽可替代,但成本过高,那么,该法律规范就有必要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有人认为,经济审判庭之撤销是因为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与经济审判庭的业务活动无法兼容。为此,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便是我们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经济法调整的是特定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是有一定范围的,而不是一切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应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这是因为,其一,一个国家的经济运行需要国家的协调。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协调,也体现了“国家之手”在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其二,国家是通过协调的方式参与国民经济的运行活动的。由于市场对资源配置的作用是有限的,仍然有“市场失灵”的现象。因此,在强化市场机制作用的同时,进行必要的国家协调,才可能保证国民经济高效正常运行。其三,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应由经济法调整。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我国的改革开放以及国民经济运行中将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2、经济法与经济诉讼法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在我国,传统的公法、私法都有与其相对应的诉讼法,即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其实,实体法与诉讼法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我国现虽仅有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三大部门,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我

国的实体法也就只有民商法、行政法、刑法三大部门。因为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实体法决定着程序法的设计,程序法制约着实体法的实现。形式虽然取决于内容,但又相对独立于内容,有自身固有的规律和特殊性,故同一形式在一定条件下可服务于不同内容。所以,不宜从诉讼法中寻求实体法部门划分的依据。

综上,中国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与经济审判庭并无直接关系,而经济审判庭的撤销更并非是由于经济法已经不存在了。我国的经济审判虽有改革的必要,但绝非一撤了之。改革的最终目的在于构建一个体现经济法本质的诉讼机制,跳出传统诉讼制度的局限,并最终实现经济法的价值。

三、经济法缺乏可诉性的现状及原因

经济法的可诉性与经济法实体规范紧密相连,只有法律作了规定,权利才能明确,当权利受到侵犯时,才存在可诉性问题。但经济法中却存在大量实体规范作了规定,然而由于规定的内容过于抽象、过于原则性,而使经济法缺乏实际的可诉性。

(一)经济法缺乏可诉性的现状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当市场主体认为国家在履行市场规制职能中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据现行诉讼法和经济法规范的规定,大部分规制行为都可诉至法院。而对于国家及其政府机关的不作为行为,却存在经济法可诉性问题。《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的行政垄断责任的追究: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实际上还停留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0条的水平,对于上级机关不责令改正或者行为本来就是按照上级机关的指令作出的应如何处理?该上级机关是否可以追溯到国务院?如果不能追究行政机关的垄断责任,应当如何救济?这些均未作出具体规定。

在宏观调控法中,在宏观调控领域,《预算法》第3条和13条规定,各级政府对实现本级预算的收支平衡负有职责,但政府未经依法批准甚至变更预算未能实现收支平衡时,却没有作出对该政府提讼的规定。

社会保障法中,劳动争议纠纷由民庭受理,而有关劳动争议在实体上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由于实践中,立法者没有考虑劳动法和劳动争议的特殊性,使得《民事诉讼法》对劳动诉讼不完全适应。以《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原则为例,这一规定的缺陷体现为:(1)该法仅规定对损害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而未明确是否涵盖损害劳动权益的行为。(2)由谁支持未作明确规定。(3)对如何支持未有规定。

中国的经济审判庭是“大经济法”观念下的产物,并不是经济法纠纷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与经济法不存在对应关系,撤销与否都不影响经济法的地位。权且不说经济审判庭的撤销是否是因为经济法学未能提供理论依据,但就撤销经济审判庭后,未及时建立必要的经济法纠纷案件的专门审判机构,在新的类型的经济案件不断出现时,导致大量案件因经济法审判庭的废除而无法得到救济,造成我国经济法的司法缺位,这种现象则值得我们商榷和反思了。

(二)经济法缺乏可诉性的原因

经济法领域中的法律法规,对于宏观调控主体责任的追究,往往是“尚付阙如”,使得经济法领域存在明显的可诉性不强的问题。目前,经济法缺乏可诉性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经济法可诉性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缺失。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立法缺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有实体权利,而无诉权救济;或规定有法律责任,而无责任的适用。第二,有实体权利义务,也有诉权的规定,但诉权规定不周全。第三,在有限的经济诉讼中,对适格主体及其责任承担条件作出限制规定,制约了诉权的充分实现。因此,重新审视经济审判庭的撤销,构建新的经济法诉讼机制,在理论和实践上就显得尤为必要。

2、经济法律责任的缺失。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法规范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具体责任的大小和性质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经济法实务中,却出现了传统三大责任形式所无法包括的违法责任形式。经济法律责任的缺失,增加了经济法可诉性的难度,也使得相关主体难以确定通过何种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3、传统三大诉讼制度的缺陷。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原告必须是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规定的弊端是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存在,关闭了对受害公共利益实施救济的途径。

对于受案范围规定,行政诉讼法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法院的管辖权外,使得许多经济法主体遭到损害后得不到赔偿。在刑事诉讼法中,只有那些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才能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而经济法领域中未触犯刑法的违法行为却不在该程序的受案范围之内。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通常采用职权审查立案的制度,这使得法官在是否决定立案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对于一些敏感或难以裁决的案件,法院经常以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为由拒绝立案。

四、我国经济法可诉性的完善

为了完善经济法的可诉性,学者们提出了“大民事诉讼说”、“独立经济诉讼说”、“经济公益诉讼说”等。以上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也有其不合理的地方。在此不做赘述,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目前单独建立与三大诉讼制度相并列的经济诉讼程序时机并未成熟。依据国外成熟的诉讼制度立法经验,对于国家干预经济引起的相关主体的不满,大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司法救济制度。如法国的越权之诉,着眼于公共利益,旨在保护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德国在其法院中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各级检察官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加到各级行政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作为各级政府公益代表人的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官,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在行政诉讼上享有诉权和变更权。美国的检查总长理论和纳税人诉讼制度也是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建立的特别程序。这些国家的相关规定,具有一些共同的特点:主体的广泛性、利害关系的非直接性和条件的严格性等。在经济诉讼特别程序的建构方面,不仅国外有成熟的例证,国内也不乏成功的先例。如我国民事诉讼中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等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等。因此,要完善我国经济法的可诉性,有必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设立经济法特别诉讼程序。

(一)在程序上,建立经济法特别诉讼制度

1、对原告予以扩大解释。要建立经济法特别诉讼程序,就要突破传统的三大诉讼制度对于原告的严格条件的限制,不应恪守传统诉讼理论关于“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便无诉权”的要求,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要经济主体认为国家的经济管理行为侵害了社会经济的整体利益,就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2、诉讼目的的规定。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的目的是指向特定的利益,是为原告提供司法救济,原告必须是特定的利益相关者,司法过程实现的仅仅是个案救济。经济法以社会性为本位,经济特别诉讼的目的正是为了弥补个案救济的缺陷,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因此,应允许原告为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通过司法途径来保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3、抽象行政行为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行政诉讼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排斥抽象行政行为,而事实上大量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存在对于法治的建设是最大的障碍。经济法特别诉讼针对的是国家及其政府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过程中的作为和不作为,的对象是国家及其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而经济诉讼特别程序是针对国家所有管理经济的作为与不作为,并不要求主体与管理行为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因此,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二)在实体法上,应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经济诉权,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

1、明确规定经济诉权。从我国经济法制的现状看,现有的大量立法往往是轻程序重实体,忽略对权利救济的程序规定。由于经济诉权规定上的缺失,使得我国各类经济实体法在现实中很难找到相应的制度安排来行使实体权利。为了使经济法更具有操作性和实效性,就要在完善经济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基础上,明确责任适用,赋予经济主体经济诉讼权限,规定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

2、建立经济法律责任制度。一部完整的法律规范是由调整对象、主体地位、权利义务、法律行为、法律责任、追究法律责任组成的。这样能清晰的确定经济主体违反经济义务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并按照一定的司法程序进行责任追究。由于经济法的性质,因此经济法的责任具有公、私法责任兼容的特点。对于违反经济法的行为追究责任时不仅应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还应追究其经济法责任,使司法机关成为经济法律关系保护的最后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