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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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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深入发展,信贷消费的规模在我国逐渐扩大,然而由此引发的消费者的债权债务矛盾越来越凸显。并且仅依靠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亦无法解决,所以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本文就我国建立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及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形对我国消费者破产制度的构建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信贷消费 消费者破产 破产制度

近年来,随着消费信贷与日俱增,一些“月光族”、“卡奴”、“车奴”、“房奴”等群体的不断涌现,致使消费者无力清偿到期借贷债务的不确定因素也越来越多,建构消费者破产制度的迫切性也日益明显。而实际上,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建立并非仅仅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给债务人一个重生的机会。通过债权债务矛盾的有效化解可以稳定社会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然而,2007年6月1日,我国新《破产法》的出台仍然将消费者排除在破产法的调整视野之外。但学界已对此进行了种种有益的探讨,消费者破产制度建构有重大意义。

一、我国建立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一)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主体平等是私法的基本精神,各种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均以平等的身份参与市场活动,公平竞争。破产法对市场的各个主体起着一种平等的保障和调节作用。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应当与企业法人和商自然人处于平等的地位,而享有法律赋予的破产能力,否则将有违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

(二)我国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1、目前我国信贷消费的现状及其潜力,对我国建立消费者破产制度提出了迫切要求。自1998年以来,我国消费信贷规模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仅截止到2008年底,消费信贷余额增长了50倍以上,年平均增速达到80%。另外,消费信贷产品向多元化发展,结构体系日趋完善,已经从1997年的单纯住房消费信贷扩充到现在的10多个品种,主要包括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个人汽车贷款等。然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隐藏的巨大风险也已逐步暴露出来。消费者贷款后不还款,以及假借款、故意骗贷的情况不断发生,严重制约了消费信贷的健康发展。据统计,我国商业银行每年因客户失信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达几千亿元。因此,只有完善消费信贷方面的法律法规,才能减轻甚至避免风险,进而促进我国信贷消费的健康发展。

2、在我国建立消费者破产制度有利于扩大内需,改变人们的消费模式,促进经济快速健康的发展。我国现阶段消费相对疲软,主要原因是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很多人在购买大件商品或向银行贷款时会考虑,如果在还款期间收入发生变化甚至失业,那么极有可能陷入困境。赋予消费者以破产能力会通过他们在消费过程中获得的效益,通过其消费需求,对于拉动内需是很大的动力。

3、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需要建立消费者破产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建立消费者破产制度所追求的唯一目标,其另一不可忽视的目标在于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法院的判决、债权人的追讨都会让债务人笼罩在负债的阴影下,无力从繁重的债务中解脱出来,难以获得新生。这对债务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如果任由这种现象不断增加,又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从长远来看,必将不利于社会稳定,不利于经济的正常发展。

(三)我国法制与国际接轨的要求

目前许多国家都赋予了消费者破产能力,但我国至今没有相关规定,从而导致我国商主体在进行国际商事交往中与其他国家的商主体没有处在相同的竞争条件下,天生的劣势地位会阻碍商事活动的进行。加入WTO后,中国的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发展为国际经济,在与对外交流中,如果我国所给予的相关法律保障不能很好地与外国法律相互贯通,则必然带来一定程度的交易障碍和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因此只有法律完善、经济繁荣才能维护我国在国际经济中的“话语权”,维护自身利益及世界经济的稳定。

二、我国建立消费者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随着我国信用经济的快速发展,信贷消费模式下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面临债务危机的情形。当一部分人因无力还债而陷入债务危机,而数名债权人又同时要求清偿债务时,负债者便会产生经济上破产的可能性。换句话说,我国建立消费者破产的现实基础已经具备。另外,我国目前已经推行了存款实名制,并启用了个人联合征信系统。2000年7月上海成立了我国第一家专业性的个人征信中介机构—上海资信有限公司,随后其他城市也相继成立了类似的机构。这些机构初步形成了联合征信的基本框架,将为我国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积累宝贵的经验。

总之,现实生活确实出现了或者会尽快出现许多消费者破产制度实施的可能性和成熟条件。但在考虑《破产法》是否对对自然人适用时,不能夸大《破产法》的功能,破产法的功能在于清理债权债务关系,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只要信贷消费者有责任财产可以用以偿债,就存在破产的可能性,而其实现的条件,则需要配套的法律法规予以保障。

三、消费者破产制度

(一)各国或地区消费者破产制度立法状况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而使用或利用经营者提供的物品或服务的人。因此,消费者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要窄于自然人破产或个人破产制度,其与商自然人破产制度共同构成个人破产制度。目前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破产法大体分为一般破产主义立法模式和商人破产主义立法模式,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商业活动逐渐扩大和泛化,《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扩大的趋势,各国或地区逐渐向一般破产主义模式发展,消费者破产制度也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或地区普遍设立的一种破产法律制度。[1]例如,英国自1861年,在一系列的成文法改革早期破产法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破产法,并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不论其为商人或者给商人,奠定了英国近现代破产立法的一般破产主义的基础。1978年,美国现行的破产法通过,被称为《破产法典》,从破产立法的理念上看,其内容并非是单纯的债权人利益至上,对债务人利益的维护也成为其立法目标之一。即使是实行商人破产主义传统的《法国破产法》也在向一般破产主义模式发展,赋予自然人破产能力。之所以越来越多国家的《破产法》的适用开始向自然人领域扩展,制定消费者破产制度,其根本原因就是消费者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下的产物,符合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本质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