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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霞医疗损害赔偿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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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0年10月22日,张霞(化名)因怀孕临产入住河南省焦作市的一镇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卫生院对张霞采取了急救措施,但由于医疗条件有限,告知张霞需转院治疗。张霞家人遂自行联系车辆和医院,将张霞送往焦作市某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救治。转院途中,卫生院未派医疗人员护送。张霞入住中医院后,经检查确诊为:孕8月半、死胎、胎盘早剥、妊高症,需行剖宫产术。中医院在行剖宫产手术中发现张霞子宫不收缩、出血不止、血不凝,即进行子宫次全切除术。2010年12月17日,张霞的子宫次全切除经司法鉴定构成5级伤残。2011年7月3日,焦作医学会经对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卫生院对张霞妊娠高血压疾病、胎盘早剥医疗风险认识不足,病情观察不细,处理措施不规范,子宫次全切除术与胎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张霞病例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

张霞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将卫生院和中医院共同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5997.95元。

2011年7月3日,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霞因怀孕临产到卫生院住院,卫生院未能保障张霞顺利生产,在转院途中又未派医生护送并采取相关的救助措施,致使张霞错过最佳抢救时机。且焦作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卫生院与张霞的子宫次全切及胎儿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卫生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张霞请求中医院赔偿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中医院有过错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卫生院赔偿张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73350元的80%计586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驳回原告张霞要求中医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卫生院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卫生院赔偿张霞各项费用共计65171.94元;驳回原告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卫生院在与患者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后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护送义务。

卫生院对重症转院患者负有的护送义务源于合同法中的后合同义务。所谓后合同义务,是指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信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应当负有某种作为义务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张霞入住卫生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当张霞接受卫生院告知后转院,双方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但是,在医疗服务合同解除后,因存在有张霞需转往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此时卫生院就需要履行后合同义务,而卫生院没有安排医护人员协助护送并采取相应的救助措施,明显没有履行医疗服务的后合同义务,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卫生院对张霞的医疗损害行为负有过错责任。

第二,原审法院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的分析意见和本次医疗事故造成对产妇今后的生活的影响程度,确定医院承担80%的民事责任是比较适当的。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本案赔偿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原审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不当。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卫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为65171.94元。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 岩 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