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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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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学界认为,合同责任中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理论上认为有单一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也有认为严格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还有多元的归责原则体系即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严格责任原则为普遍,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

关键词:归责原则;违约责任;严格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6-0228-02

“归责”(Imputatio,Imputation,Zurechnung),在德国学者拉伦茨看来,是指“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即填补其所受之损害”。简言之,归责即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亦即责任的归结或归属。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民事责任的归属与承担方面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准则,即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以何种根据来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事由、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

合同责任包括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责任和后契约责任。在此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浅析探讨。

1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术界存在争议。对此,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一元归责原则。此种观点认为,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基本原则。在单一的归责原则理论中,又有所谓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的区别。第二种观点是二元归责原则。此种观点认为,应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比较而言,二元制归责原则的观点更为合理。这主要是因为单一的归责原则并不能概括我国现行的合同立法,而且单一的归责原则过于单调,与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难以适应,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实现利益均衡。但二元制的归责原则体系中采哪两种归责原则,仍值得讨论。隋彭生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实行归责原则的二元化,即以严格责任原则为普遍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特别原则。笔者赞同此观点。

比较分析《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的规定与《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显然,这两条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除非有免责事由的存在,就应当承担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行为人只有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淳化道德、惩罚不法方面极具逻辑性,但过错责任原则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公平。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一个要件,可能会造成违约者不受追究的现象,势必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使采用过错推定,也会给债务人以较多的免除责任的机会,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从另一方面说,违约方没有过错可以免除责任,那么受害方也没有过错,把损失转嫁给受害方承担显失公平。因此,为了公平合理起见,合同当事人,在因客观原因造成违约而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失的,除具有免责事由外,应负赔偿责任。因而采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

虽然现行合同立法将严格责任作为一般归责原则规定下来,但并没有否定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我国合同立法一向采纳了过错责任原则,这是我国立法的一项特色。《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的免除(第107条),防止损失扩大义务(第114条),都体现了过错责任的内容。合同法中的赠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无偿合同场合采过错责任原则,在因过错违约造成损害的赔偿问题上,采取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

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有学者认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此结论主要是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得出的。这一立法表明过错不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没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违约方就应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不考虑其是否具有过错。

有学者基于严格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大同小异,在内涵上一样的前提,再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据此得出违约责任确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结论。

前述观点,笔者认为有欠妥之处。在此,我们需要理清一个问题,即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关系,对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各自的概念特征进行分析,从而进行比较,以区分这两种归责原则,加深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认识和理解。

2 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2.1 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是指只要没有免责事由,违约方就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不能成为抗辩事由。严格责任意味着在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的行为构成违约,而不必证明其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严格责任情况下,不可抗力和债权人的违约可以作为债务人的抗辩事由。

作为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严格责任的成立以债务不履行行为的存在以及该行为与违约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在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只要能证明违约行为的存在,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

第二,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归责要件。过错责任须违约方有故意或过失,才承担责任。而在严格责任中,过错不是承担责任的必要要件。

第三,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在严格责任之下,并不是违约方需对任何违约行为负责,在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形下,违约方可不承担责任。

2.2 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由德、奥等国提出来的。在十九世纪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迅速发展。工业革命给人类社会带来极大的物质财富的同时,也给人类带来了灾难,如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事故等。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已无法适应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解决新的社会问题,这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应运而生。美国学者巴兰庭(Ballantine)于1916年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的一篇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文章中最先提出的。这一原则提出后,随后在很多危险作业领域得到了应用。

无过错责任,是指在损害发生后,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同时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作为抗辩事由,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而承担违约责任。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不是根据行为人有过错而承担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或其所管理的物的危险性与造成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而承担责任。受害方不必举证证明加害方有过错,加害方也不能以自己主观无过错进行抗辩。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加害方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因果关系则不承担责任。

第二,不以过错为归责要件。既不考虑加害方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方的过错。这与严格责任有区别。但债权人对违约有过错可成为违约方减轻责任的事由。

第三,不能推定加害人有过错。也就是,加害行为不具有谴责性,很难用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的行为否定评价的过错观念来衡量。

第四,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法律有明文规定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为了规范此原则的适用,避免不当适用造成对加害方的过重惩罚和此原则的滥用。

2.3 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

学界有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英美法系的称呼,无过错责任是大陆法系的称呼,二者基本等同。其实不然,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严格责任虽然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实际上他最大限度地包含了过错与无过错两种情形。此外,它虽然不考虑违约方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守约方或者说是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违约行为的发生,则可成为违约方免责或减责的事由。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同时也不能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作为抗辩事由,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两者是有区别的,不能等同。

因而,认为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是等同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我国现行《合同法》实行的是以严格责任原则为普遍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特别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梁慧星教授持此观点,认为我国违约责任确立的是严格责任。

我国违约责任确立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的归责原则,它作为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在合同法中存在,有其显而易见的优点和合理性:

(1)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在统一合同法草案之前就存在我国的合同立法中,事实上《民法通则》第111条,《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和《技术合同法》第17条已经将违约责任规定为严格责任,现行三个合同法仅经济合同法规定过失责任。

(2)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外,近年公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如果说公约是受英美法的影响,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欧洲合同法原则》采纳严格责任原则应当是两大法系的权威学者经过充分的斟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反映了合同法发展的共同趋势。

(3)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势。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不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不履行和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困难。因此实行严格责任,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

(4)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建立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此与侵权责任不同。违反合同义务,既是违反了自己对他人的承诺,更是对诚信原则的破坏。因此,违约责任应比侵权责任严格。侵权责任发生在预先不存在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广泛存在使损害的发展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损害事实之外还要有过错要件,过错等同于可归责性,它使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而违约责任本质上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足够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无须再要求其他理由。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多元化的,根据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选择合理的归责原则体系。对于违约责任而言,坚守过去单一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不利于对权益受损方利益的保护。归责原则的多元化,符合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发展的需要,也利于对各方利益的均衡。因而,我国合同法应采纳多种归责方式,实行以严格责任为普遍,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体系,是符合实践需要的。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归责体系,也要不断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2]隋彭生著.合同法要义(第二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李永军著.合同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梁慧星.从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载民商法评论第8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