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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作为保险监管的两大目标,防范市场风险和推动市场发展如何能够完美契合,是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偿付能力监管作为监管目标体系中沟通两大目标的桥梁日益受到国人的重视。我国应从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和监管的现状出发,充分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对监管模式进行适时调整,将保险业的监管重心由严格市场行为监管转向偿付能力监管,由偿付能力的静态监管转向动态监管。
关键词:保险监管;监管模式;偿付能力监管;静态监管;动态监管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6116(2012)03-0095--04
保险监管体系的建立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考虑诸多方面因素。监管目标不明确,监管思路不清晰,会导致监管工作自相矛盾。明确的监管目标对我国保险监管的整体思路和工作重点起到指引性和方向性作用,可以避免出现监管政策不明确和摇摆等现象。2012年全国保险监管工作会议明确提出了以“抓服务、严监管、防风险、促发展”为特点的保险监管新思路。作为保险监管的两大目标,防范市场风险和推动市场发展如何能够完美契合,是保险监管体系的重要内容。偿付能力监管作为监管目标体系中沟通两大中间目标——推动市场发展和防范市场风险的桥梁日益受到国人的重视。
一、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方式与基础
保险监管是保险监管当局基于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因素,对保险机构行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市场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政策和措施的总和。当今世界各国保险业的监管模式,从不同角度可以进行不同形式划分。单从内容上看,可以分为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两种模式。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其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的能力。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只有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才能在风险发生时对被保险人予以足额赔偿,从而保障被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对于保险监管机关而言,其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负有监管职责,其通过国家干预的方式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予以保证。由于风险发生具有偶然性以及风险计算可能存在技术误差,现实发生的损失与保险人预算的损失之间通常有偏差,当现实损失大于预算损失时,该保险人的偿付能力即存在风险。保险监管机关进行的此种监管即宽松监管模式,其监管对象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非其经营行为,其监管内容在于对保险公司丧失偿付能力的可能性进行控制和降低,以减少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实际发生给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带来利益损失。
偿付能力监管一般可以采用两种方式:一是就日常业务进行监管。监管目标主要体现为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费率的厘定是否适当、公平和合理,其承保风险与其自有资产是否相一致,各项准备金是否提足并保持资金增值。只要能够满足以上目标,保险公司即能够具备足够的赔偿和给付资金,从而保证其偿付能力。二是就偿付能力额度进行监管。在发生巨大危险的年度,保险公司会面临巨额赔付,从而使现实赔偿额超出预算额度。除此之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原因,如投资收益与预定的目标相比,可能有所偏差;保险费率和准备金的预算与现实经历相比,可能有所偏差等。为应对现实与预测可能出现的偏差,保险公司必须维持一个最低的额度,以保证其偿付能力。
就偿付能力监管而言,其监管模式的重心在于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在一定层面上可能对其他监管内容有所放松,这对于保险市场的快速和良性发展不无裨益,但该监管模式的运行需要完备的市场和法制环境的保障,即监管法律相对健全,运行体制比较完善,市场发展相对成熟。以国际保险业监管发展演进的历史为视角,市场行为的监管属于初级监管模式,而偿付能力监管作为一种相对宽松的监管模式,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成熟以及法律的日益健全逐渐得到认同和采纳。
二、偿付能力监管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及必要性
(一)模式选择之影响因素
1 保险市场发展状况的影响。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必须与保险市场的发展规律相符合,充分考虑市场现状。在我国保险业发展初期,市场狭小,主体混乱,经营理念和管理技术落后。因此,选择严格监管模式是历史的必然,该种监管模式侧重于对保险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管,具体表现为:对保险市场准入的严格限制,例如设置了严苛的许可证发放条件以及保险公司设置条件;对保险公司资金运营的严格限制,体现在投资渠道具有局限性以及对投资安全性的过分注重;对险种的设置采用严格审批制等。这种监管方式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对保险业的稳定、快速成长,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创新成为保险业的主题之一,如何使保险资产的运营兼顾盈利性和安全性,从而推动保险业的良性发展成为当务之急。在此目标下,监管理念发生了巨大变化,监管不再是一种行政强制命令,而应当是一种规则和指标体系,通过制度的建立,强化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自我调整。
2 严格监管与保险业发展的冲突。无序是缺乏有效监管手段的保险业发展的结果,而保险业整体运营效率低下则是严格监管的必然。保险业发展的历程是安全和效率博弈的过程,过分注重安全必然要以牺牲效率为代价,严格监管侧重于市场准入和行为规制,忽视保险人的自我调整。行政化的规定势必影响保险业的经营,从而影响保险业更快更好地发展。有效的监管方式除了能够保证投保人和被保人的利益之外,还应当兼顾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为保险公司的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因此,如何能够赋予保险公司更多自,在法律和规则体系框架下促进其健康发展,从而带来发展一监管一再发展的良性循环,是影响监管模式选择的关键因素。
因此,虽然国家对保险业的监督属行政干预,但是此种干预并非行政强制命令,而应当是一种通过市场调节的间接干预,干预的手段并非设置种种强制条件和门槛,而应当以经济指标影响市场运行。
(二)选择偿付能力监管之必要性
保险业的行业特点在于保险人所经营的对象是特殊风险,这种风险并非现实存在,其发生具有偶然性。因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交易价格的计算并非基于现实成本,而更多地依赖于保险人一方的估算,估算依据建立在以往经验对未来风险发生概率预测、对预定投资回报率预测的基础之上。总而言之,概率、预测和估算是核定交易价格的关键词,也是决定保险公司利润的关键环节。
由于风险的发生具有不确定因素,保险人进行风险测定时对于风险是否发生、发生时间和结果的预测与现实相比存在差距。同时,由于开发新险种时保险人经验的缺乏和新的投资领域可能带来的风险,保险人对于保险商品价格的确定不可能与保险风险完全对等。在保险人对风险发生的几率估算过低、风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估算过低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并非真正建立在等价的基础之上,双方当事人所设计的保险商品价格可能会低于实际成本。如果出现此种情形,差额部分必须由保险人以自有资产予以补足。长此以往,保险公司必将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局面。
纵观国际保险市场,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包括英、美、法等国家的保险公司都曾经因为各种原因发生过破产,而一直严格采取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德国,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保险市场一直处于稳定发展的态势,从未有保险公司破产。当今世界各国,无论是采用严格监管模式的国家,还是采用宽松监管模式的国家,都不约而同地将监管的重心定位于偿付能力的监管。2009年,偿付能力Ⅱ指令已由欧盟理事会正式通过,该指令旨在为成员国提供统一的监管指标规范体系,其实质上已然成为全球标准。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成熟,保险公司数量和规模的不断壮大,保险创新已成为保险公司经营的重要目标,体现在其经营范围不断扩大、保险产品不断创新、投资渠道不断拓宽。保险业务的迅速发展必然导致保险公司面临偿付能力风险,保险业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可能会成为影响我国金融秩序稳定的重要原因。
普尔公司发表的《中国保险业信用前瞻2005~2006报告》中指出,中国保险业的总体状况良好,保险公司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利润的提高和财务状况的改善上,市场风险总体呈下降态势。而保险公司准备金充足率状况不容乐观。偿付能力充足率是评判保险公司资金是否充足、是否具有偿还最大可能负债的重要指标。2003年年底,我国保险业准备金与保费净收入之间的比例约为67.31%,与亚太地区其他国家非寿险行业相比,该比例仍处于较低水平。事实上,资本充足率和偿付能力一直是我国保险业发展过程中的隐忧。毋庸置疑,中国保险业的监管重心由市场行为监管转向偿付能力监管刻不容缓。
三、我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确立与完善
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框架的基本形成体现在2003年保监会颁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该《规定》的进步之处在于完善了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对偿付能力额度以及监管指标等内容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是《规定》仍然存在很多问题,突出表现为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缺乏科学的手段和方法,采用静态的方式评估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缺乏对公司经营过程中动态风险的考量。在保险公司运营的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很多风险,这些风险或源于保险经营本身,如承保风险,或源于资本市场,如市场风险、利率风险等。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评估,应当充分考虑上述风险。同时,《规定》仅对财产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全国性保险公司与区域性保险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最低资本金,而未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的风险性质设定不同资本金要求。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风险是资产负债的综合风险,是各种经营风险的综合体现。如果仅对保险公司现有业务风险的一种静态评估,则不能反映公司偿付能力的未来变动趋势。
2008年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和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进一步完善了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建立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与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品种、投资收益和市场利率变动密切相关。承保高风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需要拥有更多的资本金来满足风险资本的要求。监管机构也应根据保险公司的整体风险确定其需要满足的最低资本金,包括保险公司的资产风险、信用风险、赔款准备金风险、险种风险、利率风险以及资产负债表表外的风险等指标。
动态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建立,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仍有需要完善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应当完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提高监管功能。相比于国际保险监管,我国保险信息化监管仍然相对滞后;监管信息系统共享能力不足;对公司信息系统监管乏力;现有的监管信息系统智能分析功能相对有限。因此,应当借助现代信息技术的创新成果,完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实现对信息的动态监管,改变仅对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静态监管的状态,从而使监管真正与公司的经营紧密联系。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经验,建立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预警系统,重点对大的保险公司进行跟踪预警,切实提高其抵御风险的能力。
2 应充分发挥保险精算师在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中的前端控制作用。我国已经建立了精算责任人制度,保险监管者将更多地依赖精算责任人获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信息。而与国外的指定精算人制度相比,精算责任人缺乏相应的独立性和地位,其职责履行没有相应保证。因此,精算责任人制度将逐渐向指定精算师制度转变。指定精算师制度应当强制性地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认证精算师的设置,其核心在于两点,一是强调精算师的职业资质,二是强调保险公司设置精算师的强制性。其功能同样在于两点,一是评估功能,指定精算师负责监测资产和负债的评估,二是监督功能,指定精算师负责监督公司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为了确保精算师在保险偿付能力监管中的作用得到切实的发挥,应当规定精算师具有直接向监管部门报告的权利。报告的方式既可以表现在公司年报中,也可以在精算师的建议未得到公司采纳时,直接向监管部门报告。由此,通过发掘现有资源的潜在作用,实现保险公司内部监督和监管部门外部监管的有效结合,既节约成本,又提高效率。
3 应进一步拓宽保险保障基金的投资渠道。依据2008年《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和人寿保险公司保障基金,并按照不同的标准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由独立机构对保障基金进行管理和运作。保险公司破产时,由保障基金负责对破产公司提供资金援助,以尽量减少保单持有人的损失。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相对于2004年《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8年规定扩大了基金投资渠道。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2008年规定中,保险保障基金的投资渠道并不包括股票市场和不动产。事实上,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应当坚持安全性和收益性并重原则,在完善立法、加强监管、保障基金使用安全性的情况下,应逐步放宽保障基金的投资渠道。基金的运用固然应当坚持安全性,但在此基础上,收益性也不容忽视。因此,除了现行的资金运用方式之外,一定比例的保险保障基金也可以投向股票、不动产、有银行担保的企业债券等领域,确保其保值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