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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以英、美、法、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执行中止执行制度的规定为视角,论述了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中止执行与国际通行做法差距甚大,亟待改革与完善。
[关键词] 执行 执行中止 立法
执行中止是执行阻却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称执行停止,指在执行程序启动后,因发生法律规定的原因,暂时停止执行的程序,待这些情况消失后再恢复执行的制度。执行中止事由必须由法律严格规定,没有出现法定事由不得中止执行。
一、各国有关执行中止之规定
1.英国
在英国,法院停止执行判决或裁定的理由限于那些与诉讼程序本身有关的理由。能作为普通法上的抗辩和衡平法上的救济的理由只能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停止执行的情形主要包括:(1)命令停止执行菲发令状。以菲发令状执行的支付款项的判决或裁定,法院有权命令停止执行。(2)以判决做成后发生的事实为理由的停止执行。(3)上诉期间停止执行。除原判决法院或上诉法院另有指示外,上诉并不停止执行。(4)法院允许停止执行的理由。法院有允许或拒绝停止执行的或加上条件的允许的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法院一般只在有特殊情形时才允许停止执行。(5)不需要法院裁定的停止执行。有些情况产生停止执行的效力,例如,公司清理程序的开始,经行互相诉讼裁定。
2.美国
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8条、59条、第62条的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况主要包括:(1)自动中止。判决一旦按照该规则第59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书记官在诉讼记录簿上进行登记就产生了既判力。(2)因上诉而中止。联邦上诉程序规则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上诉的期间应从登记判决之日起30日内提出,但对美国政府或公务员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的上诉期间为60日。(3)因为重新审理或判决的申请而中止。法院在对重新审理申请或变更或修改判决等申请做出处理之前,可以中止执行判决。(4)根据州法院而中止。(5)因为对多项请求或多数当事人的判决而中止。法院做出终局判决时,在随后的一个或几个判决做出之前,可中止执行判决,并可为保证被判胜诉的当事人利益做出必要条件的命令。
3.法国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没有对执行程序中的中止执行内容进行直接规定,仅能根据判决、执行条文中涉及到的内容进行了解。中止判决的情况主要是指判决因提出上诉而中止,具体包括:(1)判决本市规定准许提出任何具有中止执行效力的上诉;(2)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了取消缺席判决的异议;(3)向上诉法院提出了上诉或向最高司法法院提出上诉。
4.德国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5条对强制执行的停止和限制情形作了明确规定:(1)提出有执行里的裁判的正本,根据该裁判,应执行的判决或判决的假执行已经被赊销,或强制执行已被宣告为不合法,或命令停止强制执行;(2)提出法院裁判的正本,该裁判命令暂时停止执行,或暂时停止某种执行措施,或命令须在提供担保后才能继续执行;(3)提出公文书,根据该公文书,已为免除执行而提供必要的担保或已经提存;(4)提出公文书或债权人出具的私文书,根据此项文书,在应执行的判决做出后,债权人以受清偿或同意延缓执行;(5)提出银行或储蓄银行的缴款证书或汇划证书,根据该证书,为满足债权人所必要的金额已经支付给债权人或划给债权人账户。
5.日本
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强制执行的中止执行事项主要包括:(1)在提起了对执行文授予的异议之诉或者请求异议之诉的情况下,当为异议所主张的事情被认为在法律上有理由,并且,就事实上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时,受诉法院根据申诉,在终局判决的裁判做出之前,可以命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继续进行强制执行。(2)第三人异议对强制执行的目的物拥有所有权及其他妨碍目的物的转让或移交的权利,为了请求对债权人的该强制执行的不许可而提起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应停止执行。(3)因提供了民事执行法第39条所规定的文件而停止执行。如提供证明为免除强制执行而已经立担保的文件等。
6.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8条明文规定了执行不停止的原则。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
二、我国执行中止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却有理由的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又进一步规定了五种中止执行的情形。
以上国家和地区有关中止执行的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中的中止执行规定区别较大,具体表现为:
(1)德国、日本都规定当事人对中止执行裁定可以上诉,我国也曾规定对中止裁定可以上诉。1956年9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关于在执行工作中的几个问题的答复》中曾提出:“中止或终止执行的裁定,以准予上诉(不是抗告)为宜,以免执行人员草率结案,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1957年1月17日《关于在民事给付财产案件的执行中,所作的“中止”执行和“终止”执行的裁定,准予上诉问题的批复》中也曾明确表示: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准予上诉为宜的意见。”但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对中止执行裁定可以上诉或申请复议。
(2)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34条的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也作为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之一,而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作为债务人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受执行名义效力所及,执行机关所为执行行为的效力及于他们,继承人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所以,无需中止执行。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常做法。例如,德国民诉法第779条规定:“债务人死亡时,对债务人已经实施的强制执行,对其遗产继续实施之。”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实际上只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这一中止执行事由与国外相同,其他规定情形按国外的立法规定实际上均不属于需要中止执行的情形。可见,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中止执行与国际通行做法差距甚大,亟待改革与完善。
参考文献:
[1]英国《最高法院规则执行程序》第47号命令第1条规则的内容为:停止以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方式执行的权利.
[2]沈达明.《比较强制执行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4.
[3]白绿铉.卞建林译.《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00-102.
[4]详见《民事诉讼法参考资料》第2辑.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2006级民事诉讼法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