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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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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瑕疵股权是指因出资者在履行出资义务上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约等瑕疵因素而导致权利本身存在缺陷的股权,这类股权在当前公司实践中屡见不鲜,但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引发较大争议,文章主要对瑕疵股权含义和成因多了简单的介绍,评析了几种关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学说,并且讨论了瑕疵股权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

[关键词]瑕疵股权;转让;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76-03

在我国,法律没有对瑕疵股权的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虽然,近来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争议案件高频出现,但是,针对该问题,理论上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司法实践中的各地法院判决不一。2011年1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有关责任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没有对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一、瑕疵股权的概况

(一)瑕疵股权的概念

瑕疵股权是相对无瑕疵股权来说的,无瑕疵股权是投资者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之间的约定,合法、真实、及时履行出资或增资义务,并完成相应的登记程序之后享有的公司股东权。无瑕疵的股权必须符合《公司法》取得股权所要求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由此可知,瑕疵股权是指投资者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使其出资存在权利上和程序上的瑕疵,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瑕疵股权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角度的瑕疵股权作为一种不规范的出资形态,既包括因出资者在出资或者增资环节存在瑕疵因素而产生的股权,又包括因权力记载、登记环节存在的股权瑕疵因素而产生的股权;狭义的角度理解,瑕疵股权仅限于前者。

(二)瑕疵股权的成因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瑕疵出资的类型包括三种,一是虚假出资,投资者在出资过程中未依约交付货币、实物以及未转移其他出资财务的所有权;二是出资不实,股东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时,其评估价值明显高于出资财产的实际价值;三是抽逃出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其缴纳的全部或者部分出资擅自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规定的瑕疵出资的三种类型,形成瑕疵股权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

1.虚假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股东没有按照公司的章程、股东协议缴纳出资,实践中具体表现形式多样,例如,用虚假现金或实物而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制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或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价值。这种情况中,虽然股东并未实际出资,但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已经确认为股东,这样就形成了所谓的“空股”,也是一种瑕疵股权。

2.不适当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这种情况是指股东在出资时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规定的数量、质量、时间、程序等方面的要求而导致的未足额出资、迟延出资、瑕疵给付和出资不实等情形。

3.抽逃出资导致的瑕疵股权,擅自撤回出资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强行将注册资金、非货币资金的出资部分或者全部抽走;伪造虚假的交易关系将公司的注册资金划到个人账户;虚增会计利润,通过利润分配名义抽逃出资。

二、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不同学说及评述

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目前理论上主要存在四种观点,绝对无效说、绝对有效说、折中说和区别对待说。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几种学说

1.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绝对无效说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说认为如果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则其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说的立论依据是股东资格取得实质说理论,在股权原始取得方式中,股权的取得是以对公司出资为必须条件。股权的取得与股东的出资之间具有契约的性质,即是股东只有履行了出资的义务,才能取得契约的对价权利——股权。股东未适当履行契约规定的义务,就不享有股东的资格,也就不能享有契约中的权利,也就是股权。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失去了标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也就是说,出资者取得股权的前提是向公司适当的履行出资义务,只有履行了适当的出资义务,出资人才取得股东地位,才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并没有产生,以不存在的股权签订的转让合同,依据合同法理论,当然无效。这种观点的实质是把适当的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取得公司股权的必要条件,没有适当履行出资义务就不享有公司股权,以“不存在的股权”为标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然无效。这种瑕疵股权转让无效的观点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广泛的影响。

2.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绝对有效说

坚持该学说观点的人认为,出资人的缴纳出资和取得股权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股权转让的实质是股东资格和股东身份的转移,认定股东资格和股东身份的依据是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材料,即使出让人出资环节有瑕疵,也不能否认出让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因为出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与股东资格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即只要股东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中,任何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认定工商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为合法的股东并与其进行的交易的,那么发生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3.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折中说

该说认为,判断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与否,应依照公司遵循何种注册资本制度而定。具体而言,如果公司遵循实缴资本制,公司在全体股东足额缴纳注册资本后才能成立,足额缴纳出资的投资者才能成为股东,否则就无股东资格,故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公司遵循认缴资本制的,投资者在公司设立时只需实际缴纳所认缴出资额的一部分就可以依法成为股东,如果股东没有按约缴纳所认缴的剩余出资的,应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仍应认定为有效。

4.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区分对待说

持有该观点的人认,瑕疵出资人已经取得股东资格,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依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应依是否存在现行《合同法》上的欺诈情况做出判断。具体而言,如果出让股东没有向受让人如实告知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从而使善意受让人陷入错误认识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那么这个合同就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受让人可以依据《合同法》以出让股东构成欺诈为由,行使合同撤销权;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让股东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仍与对方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那么就不存在欺诈情形,因而这个协议也就不能因为出资瑕疵而被撤销。

(二)对以上几种学说的评述

以上的几种学说为解决瑕疵股权转让纠纷提供了基础,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这四种观点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偏差和欠缺。

1.绝对有效说重点在于社会经济的稳定以及交易安全的保护,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和出资并非是对应的,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完全否认出让股东意思表示瑕疵会对股东转让协议效力产生消极影响以及过于苛求商事主体缔约能力的理论,客观上对现代商法思维及上市审判理念构成误读,违背了司法正义。

2.绝对无效说强调了适当的出资义务的重要性,确定了投资者出资义务和取得股东资格的因果关系,但是该学说过于强调出资和股东资格取得的绝对对应关系,与现代商法理念有所冲突。如今判断一个人是否具有股权不仅仅依据其是否出资,只要出资者被载入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工商登记材料,也可以判定其具有股权资格且享有股东的权利,而且未经法定程序不应加以限制或剥夺,只不过该投资者仍需就其出资瑕疵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折中说和区别对待说,对于瑕疵股权协议效力的认定上有更多的合理要素,例如折中说认为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会对出资瑕疵的认定产生影响,区别对待说对出让股东未如实告知瑕疵因素可能对股权转让和效力影响进行了具体分析。但是折中说仍旧将投资者足额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资格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区别对待说没有对可能影响协议效力的其他因素进行必要的关注,细节方面也不够具体。

三、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

我国《公司法》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且瑕疵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就是商事合同,故判断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产生影响的问题上,应当适用我国的《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一)可变更、可撤销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有,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依照《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瑕疵股权转让中,效力属于可撤销、可撤销的情形有:一种情形是在有偿的股权转让中,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瑕疵,但故意未将该瑕疵因素告知受让人,且受让人在交易当时也不知道瑕疵因素而与出让股东缔结协议的情形,这种情形构成欺诈,达成的协议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第二种情形,出让股东不知道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且受让人也不知道瑕疵存在而与出让人缔约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下,若受让人能够证明构成《合同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也可以认定为可变更、可撤销。

(二)无效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情形

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任何一种情况,应该被认定为无效。

(三)有效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特殊情形

1.出让股东明知其拟出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故意向受让人隐瞒该瑕疵,受让人在交易时明知道该瑕疵仍然同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有偿受让的股权的意思表示并非是基于错误,依据“欺诈“的四个要件,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有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对方客观上因欺诈而陷于错误并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该欺诈违反法律或诚实信用原则。故这种情形并不能构成欺诈,该瑕疵股权转让协议应被人认定为有效。

2.对于无偿的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是单务合同,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具体而言,在无偿转让的情况下,虽转让的股权客观上存在出资瑕疵,但只要该股权转让协议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则上认定为有效。

四、结语

《公司法解释(三)》中虽然明确规定了对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的限制以及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是瑕疵股权转让效力认定在我国《公司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解决。在认定瑕疵股权协议效力的问题上,一方面,我们要明确股东的出资状况并不对股东资格产生影响;另一方面,判断瑕疵转让协议效力不应仅考虑股东的出资,而应综合考量影响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综合因素,根据瑕疵股权转让人及受让人的意思表示,结合《合同法》、《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界定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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