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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明清时期的田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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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田面权作为永佃权的派生权利,从产生到发展经历了较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田面权逐渐成为一种传统民事习惯,虽与官方法律的规定背道相驰,但是不得不承认它具有顽强的生命力,并成为一种长期以来在土地租佃法律关系中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制。

关键词:永佃权;田面权;法律规定

中图分类号:K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1-0256-02

明中叶以后,土地所有权发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出现了地权分离,即将土地所有权分化成田面权与田底权,出现了“双层所有权”,这就形成了“一田二主”的所有权形式(实际上,所有权是排他的,一物只能有一个所有权,我们这里之所以提到“双层所有权”的概念,是因为在本文所论述的“田面权”中,田面主实际上享有差不多等同于全部土地所有权的权利,但是土地的所有权却应该是属于田主的,因此在本文中提及“双层所有权”只是为了便于理解在明清时期土地由田面主和田主分别实行不同的权利这一民间传统习惯)。田面权的形成经历了较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田面权逐渐成为一种中国古代传统民事习惯,为民间所认可,它在调整中国古代民间土地纠纷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田面权与永佃权

(一)永佃权

永佃制是一种地权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地主和佃户之间就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长期分配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达成的一种制度安排[1]。永佃关系是建立在佃户通过缴纳租而获得永久保有佃耕某田主土地的权利。永佃权的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一是通过加工或开垦荒地取得永佃权。1910年法部民事习惯调查中的司法人员对该情形是这样解释的:在各国为通商以前,地广人稀,地价极廉,而不毛者亦甚多。业主出些少之钱即可购得大宗地亩。然无所获,与石亩无异。于是乃招贫人垦种。订约之始,租价极廉,且多约内写明不准增租夺佃字样[2] 。二是通过交付押租而获得永佃权,但每年仍要缴付耕作土地的租金。佃户需要缴纳高额的押租金以取得在土地上永远耕作的权利,佃户和田主通常会就交付这样的押租金签订契约,规定佃户要为一定的时期,比如三年,垫付一笔押金,并且约定除此之外要交付耕作土地的租金,这些押金在佃户不交付租金时会被用来抵消租金。三是通过出典的方式出让田底权而保留田面权的方式,使购得田底权的人成为田主,而自己仍然永远保留耕作的权利。这种出卖通常是以“活卖”方式进行的,农民把土地典卖给地主,到期后无力赎回,便丧失土地所有权,而只保留耕种权[3]。通过出典的这种方式便产生了“双层所有权”,即田面权和田底权。四是长期的习惯使然。佃主长期租赁田主的土地用以耕作,甚至世代相传,久之便得到田主和邻近乡民的认可,从而形成了永佃权。

(二)田面权

田面权是指佃户在取得永佃权之后,除耕种外,还可以使用其土地并且占有地上的孳息物的权利。如在土地上盖房造坟,以及收获土地上自然生成的树木果实等。田面权是由永佃权发展而来的一项权利,在中国传统民间习惯中表现为“一田二主”、“一田三主”。在本文中,如无特别说明,均以田面权概括之。所谓“一田二主”,就是同一块土地的上层称为田皮,田面,由佃户享有它的使用收益权,是为皮主,下层称为田根、田骨,由原田主所有,视为骨主、田主[4]。而一田三主则是由于田面主出让了自己永久耕作的权利或者皮主从田底主手中购买了收租权而产生。

(三)田面权与永佃权

由永佃最终发展成为“一田二主”,不仅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也是一个充满斗争的过程。最初田主转让田面权给佃户是以有利可图为代价的,也是有限的。但是随着佃户为自我保护所进行的斗争(正如其取得永佃权利的方式一样),逐渐由不准其自由处置田面权利发展到可以完全自由地处置,这已经超出了田主的意志,成为不得不接受的现实。这时佃户就通过取得田面权而转化为田面主了。这恰恰体现了中国传统民间习惯的力量――根据习俗,一个通过其劳作和其他投资而对一块地的价值有明显贡献的佃户会得到对此地的某种特殊权利[5]。这样一来,田面就成为了独立的财产,田面主可以自由处分,买卖或是遗赠。据此,田面权就产生了不同于永佃权的法律特征而具有了一定的所有权性质。以晚清在福建地区进行的民商事习惯调查中的记载为例:田面主每年收租若干石,多由根主直接送纳。但无论如何,只能向根主追租,不得自由折佃。而田根之主除自己承根外,批与他人承根而坐收根租者亦有之[6]。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各地的习惯差异,上述所提到的根主应是本文所指的田面主,而田面主则是本文中所述的田主。但从记载中可以明确地看到,田面主(资料所载“根主”)拥有田面的所有权而只需缴纳地租为对价,他可以转租、出典或者出卖而无须征得田主(资料所载“田面主”)的同意。

二、民间习惯中的田面权与明清时期田面权的相关规定

明清时代封建租佃关系的其中一个重大变化是佃权与地权的分离,这种佃权与地权的分离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佃农的独立性逐渐的增强。这种独立性在传统民间习惯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以《景泰四年(1453年)休宁县陈以成等卖田赤契》[7]为例:

休宁县三十一都陈以成同弟陈以璇,承祖父共有田贰号,坐落祁门县十一都四保……其贰号田,以成同弟合得分数田骨捌分有零,尽行立契情愿出卖与祁门县十一都程兴名下,面议时价白银陆两肆钱整……其田出卖之后,一听买人自行闻官受税,永远管业……今恐无凭,立此出卖文契为用。

景泰四年八月十九日出卖人陈以成(押) 契

同卖弟陈以璇(押)

见人朱进得(押)

在契约中明显出现了“田骨”字样,可见在景泰时期的徽州就已经出现了“田骨”与“田面”之分,说明当时田面权已经产生。

又如收藏在安徽省博物馆的《王兴保卖田契》,即为一件单独田面权交易契约[8]:

五都住人王兴保,今因长男周乞无钱用度,自情愿将周乞分下客庄田三处共计四亩七分:一苎坞口晚谷田一亩二分处,一处松木林晚谷田一亩,一处王村遐塘下早谷田一亩七分。三处共四亩七分出卖于洪六房名下,当得粪草纹银四两二钱正(整),在手前去。其田未卖之先,即无家、外人重复交易。自成之后,听自洪名下耕种毋词。今恐无凭,立此为照。

万历六年四月十一日立卖契人 王兴保(押)

洪天教(押)

洪大节(押)

在这份契约中,可以看到“听自洪名下耕种毋词”、“粪草纹银”的字样,这显然是田面买卖的民间契约。田面权买卖契约的存在有力的印证了田面权作为中国传统民间习惯的重要性,它在调整民间土地交易关系起到了有效的约束力。

田面权的出现及其发展,使得传统的封建租佃关系复杂化了,原有田主的所有权不断的削弱,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土地所有权转移的复杂性。佃权与部分地权相结合,形成享有大部分地权的地主与享有小部分地权的佃户,甚至享有大部分地权的佃户与享有小部分地权的地主,两相结合的租佃关系,生产并分割剩余产品[9]。不仅如此,由于佃户从耕种土地转而经营土地,也使阶级关系出现了新的变动。田面主力量的增长,已经使得原田主不能顺利的从佃户处收取田租,由此也就影响了他们向国家缴纳田赋的能力,这就使清政府不得不对“一田两主”进行干预。清政府雍乾时期开始采取措施,使田面的所有权回归田主所有,以便田主顺利地收取地租,缴纳田赋。虽然在《大清律例》中没有提到田面权的问题,但是在各省地方条例中却清楚的表达了对于这种传统民事习惯的否定。比如在“福建省例”中就明确规定:

是皮田之项乎,已经契买,即为世也,公然拖欠田主租谷,田主即欲起田招佃而不可得。甚有私相皮田转卖他人,竟行逃匿者。致田主历年租欠,无着驮粮[10]。

除《福建省例》外,江西、江苏各省也颁布省例作了类似的规定。

晚清修律时期,清统治者企图在《大清民律草案》中通过巩固永佃权来消灭田面权这一传统民事习惯。《大清民律草案》第三编物权第四章永佃权中有如下规定[11] :

第1 086条永佃权人得支付佃租,而与他人土地为耕作或收畜。

第1 089条 永佃权存续期间,为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

若设定期间在五十年以上者,短缩为五十年。

永佃权之设定得更新之。但其期间自更新时起不得过五十年。

第1 100条 永佃权人继续二年以上怠于支付佃租,或受破产之宣告者,若无特别习惯,土地所有人得表示消灭永佃权之意思。

由此可见,清统治者已经对永佃权有了明确的概念规定,只能在土地上耕作或收畜。对于永佃权的期限也做了限制,从原有民事习惯中的“永远耕佃”、“永远耕种”、“永远为业”变为以五十年为最上限。另外,如果永佃权人两年不能缴付佃租,田主即可表示消灭永佃权。如此规定,从理论角度看,佃户丧失了曾经拥有的对土地表面的永久的耕作权、处分权,不能自行的转佃,甚至出卖田面,那么当然的田面权就消失殆尽了。但是我们可以看到在实践中,虽然田面权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可是它仍然作为一种民事习惯在民间法律关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对抗着来自于官方的相关法律规定。

参考文献:

[1]张弛.习惯、司法和立法的互动与变迁――以永佃制的发展和法律实践为例[J].学术界,2006,(5).

[2]民商事习惯调查录[G] //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於民国的比较.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

[3]李文军,王茂盛.论明清以来“一天两主”的地权关系及其改造[J].重庆科技学学院学报,2008,(1).

[4]张晋藩.清代民法综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M].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

[6]司法行政部.民商事习惯调查报告录[G]//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

[7]景泰四年(1453年)休宁县陈以成等卖田赤契[G]//严桂夫,王国键.徽州文书档案.合肥:安徽人民出版社,2005.

[8]刘和惠.明代徽州田契研究[J].历史研究,1983,(5).

[9]魏金玉,经君健,方行.中国经济通史清:下[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7.

[10]福建省例:8卷[Z],1964.

[11]杨立新.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141-142.[责任编辑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