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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探望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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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离婚率的攀升,探望权纠纷逐渐增多。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发展,规范探望权就尤为重要。但我国法律对此缺乏明文规定,造成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在此笔者做一简单论述。

关键词:探望权;探望主体;强制执行

中图分类号:D913.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23(C)-0228-01

婚姻的裂变是社会不安定的原因之一,随着婚姻的解体使得越来越多的离异子女处于缺失父爱或母爱的家庭中。为了这些可能受到婚姻离异带来伤害的未成年人的身心能得到健康发展,已经成为了当今社会立法者考虑的首要问题。为解决该问题,我国《婚姻法》增加探望权的规定。

一、探望权的由来和概念

(一)探望权的历史沿革

探望权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是为处理离婚后父母及其他亲属探望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后被多数国家纷纷效仿。“探视权制度的设立正式为了考虑到儿童心理和感情的需要,使其虽然处于破裂家庭之中,但仍然能够享有家庭成员的关爱”,故国家在制定探望权时首要考虑就是是否能给予儿童幸福和安全。可见立法设立之初是为子女利益考虑的,这也符合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宪法的相关规定。如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不享有身体照顾权的父或母一方,有权与子女进行人身交往。不享有人身照顾权的父母一方和有照顾权权利人应当不做任何有损子女对另一方的关系或使教育产生困难的行为”。其次,家庭法院可以对交往权的范围作出对第三人有效的详细规定;澳门民法典规定在离婚时,法院得将未成年子女交由父母任一方照顾,同时须为不获交托照顾子女之父亲、母亲或双方订立探访。但基于对子女利益之考虑而不宜订立者除外。我国《民法》,《婚姻法》没有探望权,直到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通过38条增加探望权的规定。

(二)探望权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学者认为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母或父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是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具有鲜明的特性: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未抚养子女的夫妻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是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

2、探望权是离婚后双方的一项法定权利。离婚后不直接和子女生活的一方,可通过探望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

3、探望权产生的时间为离婚后。离婚后,由于缺乏家庭的关爱,就存在探望的必要。

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离婚对未成年人来说必造成心理伤害,为了让其能感受到家庭的温暖,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通过与子女会面、交流或接触,能增进彼此间感情,对孩子的正确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也是很有必要的。

二、探望权的主体问题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探望权的主体为未成年人的父或母并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其他人不享有该权利。对此学术界有两种观点,第一,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唯一的探望主体;第二,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为探视主体外,还包括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外)祖父母。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探望主体限制过严,一旦其父母均无抚养能力,未成年子女通过指定抚养人,而与其他亲属形成了抚养关系,离婚后这些对未成年人成长过程起到抚养监护作用的第三人却因无法律依据无探视权。1993年美国众议院通过决议案,号召各州立法,允许祖父母行使探视权,使得祖父母的监护权得到关注。之后,各州也承认了祖父母的探视权。德国民法典规定:“祖父母和兄弟姐妹有权与子女交往――尚若此种交往有利于孩子的幸福”。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实践经验使得探视主体大有扩大的趋势,现在除了父母外,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第三人都享有探视权的可能,特别是实际中对未成年人已经履行一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的第三人。

三、探望权的行使问题

对探望权的行使问题上,有当事人协商或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在实践中采用协议优先原则。对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上,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探望性的探望,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到对方家或指定地点进行探望;还有一种是逗留性的探望,指探望人在约定时间接走子女,并按时送回。对于探望以何种形式实施,应着重考虑子女和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形,以最适合子女利益的方式来实行。在探望权行使中,如果出现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损害其身心健康时,探望权的行使应中止。具体包括:(1)探望权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2)探望权人患有严重的传染性基本或其他可能危及子女健康的疾病;(3)探望权人品行败坏,甚至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子女实施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给子女带来身心健康的伤害;(4)探望人在行使探望权时对子女有侵犯或犯罪行为,损害子女利益;(5)探望权人与子女感情恶化,子女拒绝探望的。对探望权中止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权提出中止请求的是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且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向法院提出。对于探望权的中止,其他任何机关、个人包括双方当事人均无权中止探望权,并且中止情节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恢复其探望权。

探望权是基于实际需要修订增加的权利,该权利出现较晚,导致缺乏相关的明确规定,故我们需尽快完善立法,加大普法的力度,从而营造一个和谐科学的依法治国的氛围,使得我国法律更适应时代的发展,为早日建立和谐社会努力。

作者单位:湖北咸宁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江晓红.浅析我国新婚姻法探望权制度.中英国际分析网,2007年7月13日.

[2]赵雷.《新婚姻法公民读本》.中国商业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