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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二零一零年典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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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09年11月23日公安碑林分局以涉嫌抢劫罪提请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丁芸、陈天龙、孟毅拓、周凯荣进行批准逮捕,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受理本案后,对该案子的定性出现不同意见,以下将就该案进行分析,以期共同提高。

关键词: 抢劫; 敲诈勒索; 暴力程度

中图分类号: D91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6-0091-02

一、犯罪嫌疑人简况

犯罪嫌疑人丁芸,女,汉族,1992年7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苏省海门市余东镇青山村17组,无业。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碑林分局刑事拘留。

犯罪嫌疑人陈天龙,男,汉族,1992年9月29日出生,,中专文化程度,住西安市碑林区新西里8楼1单元6层16号,无业。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碑林分局刑事拘留。

犯罪嫌疑人孟毅拓,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户县余下镇罗什村南六街703号,无业。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碑林分局刑事拘留。

犯罪嫌疑人周凯荣,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22号付1号,无业。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公安碑林分局刑事拘留。

二、涉嫌犯罪事实

2008年至2009年9月间,犯罪嫌疑人丁芸(17岁)与被害人赵福庆(58岁,已婚)认识后以情人名义同居。2009年9月,丁芸与赵福庆分手后多次向赵索要堕胎费用及精神损失费。2009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丁芸、陈天龙纠集孟毅拓、周凯荣四人前往陕西省体育场体教工公寓D座507房间,以赵福庆和丁芸同居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为由,逼迫赵福庆予以赔偿,孟毅拓扇赵福庆两记耳光,丁芸持空矿泉水塑料瓶击打赵福庆肩膀,并拿取赵福庆存有的三星手机一部及另两部手机。陈天龙拨打110报警。公安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接警后来到现场询问情况后,告知双方系民事纠纷,希望双方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告知公安机关。赵福庆在出警过程中未向警察求救,答应与丁芸等人协商解决。

警察离开后,四犯罪嫌疑人迫使赵福庆写下一张十万元的欠条,内容为“补偿丁芸流产、被他人殴打毁容等事补偿费10万元”。犯罪嫌疑人丁芸提出要求支付该十万元补偿费,遂从赵福庆的钱包里拿出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向赵福庆询问密码,后与周凯荣二人前往西安市小寨西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500元,在柜台取款5600元。取款后二人携款返回教工公寓。赵福庆在房间内报警称被抢劫现金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四犯罪嫌疑人被当场抓获。经医院诊断证明,赵福庆伤情不足轻微伤。

三、讨论意见与分歧

通过对本案事实部分的审查及证据的认定,对于本案的罪名定性和事实情节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如下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做了明文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该条,刑法学界对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做了具体的诠释:“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认定抢劫罪的主要依据,一是犯罪嫌疑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达到索要精神赔偿费的目的,是对他人财产的侵犯;二是四犯罪嫌疑人当场取得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并提取了现金,抢走被害人手机三部,属当场抢走财物;三是本案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而符合抢劫犯罪的两个“当场”。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是简单罪状,没有具体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概念。但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和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丁芸以婚外男女关系为由,纠集其他三名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索要巨额补偿费,暴力行为较为轻微,被害人因害怕隐私泄露而写下欠条并交出银行卡及密码,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承办人意见

通过对案件的审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的罪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往往难于区分,相似的案例层出不穷,在认定上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承办人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涉及的二个罪名进行探讨:

首先,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抢劫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只能是当场;而敲诈勒索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大部分是在罪犯指定或同意的时间,但也有可能当场取得财物。

2. 从威胁的方式来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亲自向被害人提出,也可以通过他人提出;而抢劫罪的威胁只能通过犯罪分子亲自口头提出。

3. 敲诈勒索罪有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行为人通过敲诈勒索取得的财物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否则不够成敲诈勒索罪;而抢劫罪没有财产数额的要求,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至于抢得财物的多少在所不问。

4. 从威胁的内容来看,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以暴力相威胁,也可以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物等方式相要挟,而且敲诈勒索罪一般是通过宣扬被害人的隐私、毁坏其财物等方式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内容一般情况下是以暴力损害被害人人身安全。

5. 从实现威胁的现实可能性来看,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没有当场实施暴力的意思,主要是意图通过暴力使被害人精神上产生恐惧,从而交出财物;而抢劫罪的威胁具有当场实施暴力的可能性,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要立即对其实施暴力,威胁其人身安全。

6. 二者的量刑幅度大不相同。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其次,本案定性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四犯罪嫌疑人虽然以非法索要钱财为目的,当场以暴力相威胁,也当场强取了财物,但是其暴力程度并没有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承办人认为,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区分以暴力手段当场强取财物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标准是:是否达到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的程度。

抢劫罪的暴力手段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的问题,有些国家在刑法上做了明文规定,而我国刑法典没有对暴力手段的程度做明文规定,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主张:抢劫罪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暴力或者暴力威胁应当要能够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能有效的反抗,被害人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安全会遭受重大侵害。如果不考虑暴力的威胁程度而主张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就成立抢劫罪,则可能导致抢劫罪的扩大化,有时也可能模糊抢劫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本案中,1. 四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并非是抢劫,该案的发生事出有因,犯罪嫌疑人丁芸向被害人赵福庆索要赔偿是她个人认为存在的合理赔偿,不是无缘无故计划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索要超出合理范围的赔偿不能直接认定其有抢劫的非法占有故意。

2. 四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暴力质与量都显著轻微,远不能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四犯罪嫌疑人到场均没有携带任何器械、工具,只对被害人赵福庆采取了一般的推搡,用塑料水瓶轻微击打等行为,甚至主动打110报警,要求公安机关来协调处理双方的纠纷。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目的不在于伤害被害人的身体,程度也远没有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

3. 不能因为四犯罪嫌疑人表面上符合两个当场,即机械的认定为抢劫犯罪。四犯罪嫌疑人的轻微暴力行为目的和程度与抢劫犯罪所实施的暴力有根本区别。

最后,本案四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敲诈勒索罪也存在轻微暴力行为,也有可能当场取得财物,有时行为人为了迫使被害人服软,以达到加强对被害人的精神强制,往往可能实施轻微的暴力,但其目的与抢劫罪中的暴力对于被害人造成的人身伤害的目的不同,只想令被害人产生恐慌心理,从而让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

本案中,1. 四犯罪嫌疑人抓住了被害人赵福庆已婚与年轻女孩同居的隐私,索要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赔偿费,同时被害人又有遮掩隐私不让外人知晓以保住自己名誉的心理,甚至在110警察来到现场时不向警察求助,反而答应与丁芸等人协商解决赔偿。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和被害人的心理状态。

2. 四犯罪嫌疑人在客观方面虽然当场使用了暴力,但却采取了轻微的扇耳光、用空矿泉水塑料瓶子击打几下等轻微暴力行为,不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更远不到危及被害人生命或身体健康的程度。被害人赵福庆在警察到场都不求救反答应私了的情节,更说明并不存在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

3. 四犯罪嫌疑人当场拿取手机是因手机中确存有犯罪嫌疑人丁芸的。四犯罪嫌疑人在被害人赵福庆写下欠条后去银行取钱,是为了兑现勒索钱财的目的。

4. 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四犯罪嫌疑人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实施轻微暴力的行为,一旦定性为侵犯财产罪中第一重罪抢劫,就要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跟常见的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人轻伤的抢劫行为一样,这显然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不符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罪名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不仅仅能简单的“两个当场“来认定而需要结合案件事实情节、考虑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来慎重认定。如何准确定性,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探讨。

后记:2010年4月8日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认定本案,对四犯罪嫌疑人均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