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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让房子拨乱了婚姻的琴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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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后,“公婆买房儿媳没份”、“就是鼓励男人养‘小三’”等等观点瞬间充斥各大媒体,甚至有人说婚姻法新解释让“女人欲哭无泪,男人笑逐颜开”。那么实际情况是不是这样呢?

对相关法律的解读

除了前面提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中关于父母买房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规定外,解释(三)中的第十条对婚前购买的房产分割情况作了详细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众所周知,现代法律对于私有财产的保护有着严格的规定,对于合法的财产权的剥夺或者分割都是有着严格的程序。从理论上来讲,婚姻不能成为他人或者个人婚前财产权变更的理由,因为婚姻本身在法律上来说是取得一种身份,而正是基于这种身份,才会影响婚后的财产归属。所以,不论是父母为子女买房还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婚前自己买房,属于出资方的个人财产应该是符合民法中财产的相关基础理论的。

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的碰撞

根据社会法学的相关理论,法律与社会相互关系、相互作用。具体到当今中国婚姻中的不动产归属问题来说,如果单从法律层面上看,前面已经分析过,婚姻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是有依据并且是必然的。然而,如果把这条规定放在当下中国的大背景之下,无疑会造成很多问题。

很多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最主要的问题在于,对处在弱势地位的女性的保护不够。众所周知,在中国,“男主外女主内”是传统,结婚之后,很多女性把精力投入到家庭当中,如果离婚,女性会处于一个非常不利的境地。而房产,对当今中国的大多数家庭来说,无疑是最主要的财产,婚姻法解释(三)这样的规定,没有体现对于弱势群体的基本保护。

其实,对于女性弱势地位的保护,在法律上是一个全方位的问题。我们不能苛责仅仅通过一个婚姻法或者婚姻法解释来解决。如果当今女性在就业、生育等方面遇到的相关问题能够得到很好的解决,那么相比于苛责一个司法解释,我觉得似乎更有价值。更何况,法律的目的不是劫富济贫,而是使得所有的权利处于一个正常的范围。

农村中的无奈:女性离婚后可能无房可住

在我国广大的农村,一般情况是结婚时在宅基地上自建房,一旦夫妻出现离婚,如果房子是男方婚前所建,在离婚时就判归男方;如果房子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所建,在离婚时就依法按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在现实当中,农村中夫妻共同建房的情形很少,农村中结婚自古以来都是男方盖房子、女方陪嫁妆。而女方的嫁妆属于消费品,会很快折旧完,如果两人没有共有财产,那女方离婚时就会“净身出”,并且很难再找到谋生的手段。这对长期在家操持家务并且没有固定收入的农村妇女而言,显然有失公平。

其实,造成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在于中国“城乡差别”太大。而婚姻法中对于农村这种特殊背景当中的婚姻的保护,是不够的,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在国外,婚前财产公证很普遍,大家也都不觉得这是一个问题。而对于内敛的中国人来说,“谈钱就是伤感情”。其实,对于婚姻法来说,在婚姻没有出现问题之前,它是绝对不会主动来找你的。所以不妨把它放进抽屉,因为婚姻中最重要的还是感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