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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性就业显性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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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隐性就业是失业人员自谋出路的一种就业形式。它作为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和社会保障制度建构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就业形式,具有双重社会效应。本文从就业观念、体制以及社会保障等方面为隐性就业的显性化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隐性就业;社会保障;显性化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49X(2009)-05-0018-02

就业是指一定年龄阶段内的人们所从事的为获取报酬或为赚取利润所进行的活动。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3年5月公布的新标准,就业人员是指男在16-60岁、女在16-55岁的法定劳动年龄内。从事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合法劳动报酬或经营收入的人员。而失业是指有劳动能力并愿意就业的劳动者找不到工作这一社会现象,其实质是劳动者不能与生产资料相结合进行社会则富的创造,是一种经济资源的浪费。在我国,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失业人员是指非农业人口中在一定年龄段内(16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在报告期内无业并根据劳动部《就业登记规定》在当地劳动部门进行求职登记的人员。

一、我国隐性就业现象的内涵

所谓隐性就业,是指政府未作有效管理或其部分收入未作有效统计的劳动就业,其典型形式是本身已经就业但从事第二职业或者领取失业保证金但暗地里受雇打工。隐性就业行为主要是通过市场来调节的,在就业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实行的是“自由流动,双向选择”,劳动者按劳动力市场的价格择业,一般只取得货币收入,而不分享就业单位的福利。隐性就业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较强的流动性,政府难以有效地分辨和对之进行规范管理,它是我国劳动力资源配置制度转换过程中出现的特有现象。

目前我国的隐性就业大致上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在本单位外从事各种兼职活动。这部分人在旧体制里保持“在职”,在市场体制里保持“就业”,对他们来讲是一种分散风险,追求社会最大化收入的理。二是公开失业者的隐性就业。即隐性就业者被政府和单位作为失业者来对待,他们在原单位或托管单位领取基本生活费,同时到社会上从事挣钱的经济活动,获取货币收入,这部分人有的是被雇佣的。有的是自我雇佣的。三是非劳动年龄人口就业。这是指大于或小于劳动年龄的人口就业,主要包括童工和离退休职工再就业,我国《劳动法》禁止雇佣童工,对于离退休后再就业,一般采取鼓励的政策,通常不把他们当作隐形就业者对待。

隐性就业现象在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中都不同程度存在,而在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特殊时期,这种现象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的隐性就业来源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宏观的政策背景三个方面:(1)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隐性就业降低了生产成本。一些小型的、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为了逃避替职工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的责任,故意不与职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在目前劳动力供求处于买方市场的情况下,部分求职者不得不接受如此安排。(2)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一些失业人员特别是下岗职工隐性就业是因为他们的工作并不稳定,生活条件都比较困难,虽有收入但也比较低,放弃了失业救济金就等于增加了自己生活的机会成本。(3)政府为了谋求公平与效率间的平衡,最大限度的降低社会不稳定因素带来的社会成本,不得不推行积极的就业政策。大力鼓励中小企业吸纳就业,鼓励失业人员自主择业、自谋职业,各种灵活的、临时性的工作纷纷涌现出来。另外,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并清偿债务,而很多困难企业无力向下岗职工支付这笔费用,致使部分已经有工作的“失业职工“与原企业继续保留劳动关系,也加重了隐性就业的现象。

二、我国隐性就业的双重效应

险性就业作为我国经济体制转型和社会保障制度建构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就业形式,具有双重的社会效应。但从总体上看,隐性就业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还是弊大于利。

(一)隐性就业的正效应

1 促进了劳动就业体制的转换,优化劳动力资源的配置。隐性就业人员多元化的就业形式打破了我国计划体制下单一稳定而僵化的就业模式,引导全社会就业观念的转变,加快就业体制向市场化方向迈进的步伐。与此同时,隐性就业是劳动者在现有的制度环境约束下,自觉利用市场机制,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实现与生产要素的有机结合,使蕴藏的个人潜力得以发挥,提高了社会劳动资源的利用效率。

2 增加了隐性就业者的收入来源,改善其生活状态。我国日前就业结构性矛盾尖锐,就业形势非常严峻。失业人员再就业,从一种环境转到另一种环境,需要适应过程在转换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的不利条件,例如文化水平不高、技术技能单一、年龄偏大等,这部分人员再就业十分困难。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隐性就业作为困难群体再就业的主体和主要形式,有利于增加其收入来源,促进消费的增长。

3 提高了实际就业水平。缓解失业对社会安定形成的冲击。经济体制、就业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经济危机的冲击促使失业人员不断增多,据统计,2003年底,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3%,城镇失业人数突破800万,当前在经济危机下,失业现象更加凸显。隐性失业的显性化容易在社会上形成不安定的因素。但另一方面,险性就业的现象在我国已相当普遍,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失业人员的实际就业水平。

(二)隐性就业的负面效应

隐性就业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深层次问题在就业领域的反映,与其积极意义相比,隐性就业的消极作用更为明显,给再就业工程和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留下了不少潜在问题,其负效应不容忽视。

1 扩大了劳动就业制度改革的成本。这包括政府承担的劳动培训、信息交流、技术支持、组织协调等费用成本,企业直接支付的失业补助、救济费用成本以及高估失业倾向延迟改革进程而带来的时间成本,提高了政府和原企业在就业制度改革中所需负担的成本代价。

2 加剧了不同类型企业之间的不平等竞争。从资源配置即成本性的角度分析,市场用人企业的企业总成本中不包括社会保险费用,因而是不完全企业成本,但相应地它却获得了完全的产出;而原国有企业没有获得产出却仍然必须投入社会保险费这一类成本,其投入产出率为零,由此可见,使用隐性就业人员中一位获得的部分利润是南提供这笔社保费用的原国有单位转移而来的,造成企业之间用工成本的差异。

3 导致劳动关系模糊和用工秩序混乱。隐性就业游离于法律和政府的有效监督之外,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在隐性就业中,新的用工单位一般不与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模糊不清。因此,隐性就业者的收入较低,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也难以得到保证,特别是发生劳动争议或工伤事故后,即使与原单位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其合法利益也无法得到切实保护,损害了隐性就业者的根本利益。

4 影响政府对就业形势作出正确的判断。由于就业与失业之间的界限缺乏统一的标准,相关部门很难根据被调查对象的就业状况确定其是否于就业的范畴。而隐形就业者本身为了能继续享受政府和企业的救济或再就业帮助,可能尽力隐瞒就业方面的“私人信息”。

三、隐性就业显性化的对策

(一)建立市场化的就业概念,判断劳动者就业状态。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对“就业人员”是否处于充分就业,以劳动时间和收入水平为标准作了区分(劳动报酬达到和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为充分就业;劳动时间少于法定工作时间,且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本人愿意从事更多工作的,为不充分就业),但对失业人数的统计,未对劳动时间标准作出界定。随着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保障改革的推进。应逐步改变计划经济条件下对就业的刚性认识,根据以下三个条件重新认识就业,建立市场化就业概念:(1)在一定时期内(周或月);(2)工作达到一定小时数额;(3)小时工资达到法定最低数额,(3)适当增加就业统计类型,反映劳动力市场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

(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二是要在社会保障制度中体现对企业失业人员过去劳动关系的补偿。政府应成为补偿的主体承担补偿责任,主要补偿企业失业人员因失去企业职工身份所享受不到的社会保障和福利。政府可以考虑将企业资产的一部分作为对企业失业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预先扣除补偿支付给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障部门要直接为企业下岗职工办理好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手续,连续计算其参保年限,在社会保障待遇上体现企业失业人员过去对企业、国家所做的贡献,以鼓励他们同原企业彻底脱离劳动关系,政府的这种支付补偿从理论上讲也只是具有返还性质而不是企业资产的流失。二是为提高社会保障的救助能力。要在所有城镇企业中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制度。要加强社会保障”覆盖工程“的实施力度,把非国有经济纳入到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之中。为此,要充分运用法制手段在非国有经济领域推广社会保障制度,强化对非国有经济保险费的征收力度,缩小非国有经济与国有经济之间的社会保障差距。这可以使隐性就业者在进入非国有经济领域后消除承担失去社会保障风险的后顾之一,促使隐性就业显性化。

(三)加强就业的法制化建设。隐性就业显性化的关键是用法律规范就业、失业的界限。就业法制化建设可对就业行为做出准确判断,明确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可促使隐性就业显性化。就业的法制化建设还可通过立法规范、执法监督和违法处罚建立完善的就业、失业登记及失业救济金发放等管理制度,并对各类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就业的市场化和法制化建设有利于完善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这一方面可从法律上处理好下岗职工与原企业的劳动关系,以实现职工身份的转变;另一方面可依法对用工单位的非法雇工。隐瞒真实就业情况等故意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强有力的制约,防止隐性就业现象的发生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