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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利人案件中救助站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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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权利人死亡也没有其近亲属出现的情形下,并不必然导致该权益没有必要予以维护。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主张和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没有主张其继承权利,那么救助站对死者赔偿金的管理就能够转变成对该利益的享有。

[关键词]无权利人案件救助站;诉讼地位

[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7)05-0034-02

某日凌晨,一名无名流浪汉在斜向横跨国道时,被一辆货车的保险杠撞倒在地,经抢救无效后身亡。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认定:事发之时,凌晨有雾,但司机驾车速度仍然很快,遇到突况时判断失误、采取的措施不当,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相关媒体登出了认尸启事,三个月过去一直没人前来认领。据反映,死者在生前几天一直在垃圾堆里寻找食物,既不说话也不向路人讨要。

为维护这名流浪汉的权利,当地救助站将肇事者告上了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无名流浪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推(特)定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合格,救助站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的被害人是身份不明人员,其是否属于《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中的救助对象还不能确定;救助站不是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救助未得到死者近亲属的授权代为行使索赔权,赔偿权应是死者的近亲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般而言,在民事诉讼领域中奉行的是处分原则,即是否提讼,提出什么种类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主体的自由。这是由民事权利的性质决定的,也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要求。如果民事权利主体提出了诉讼请求,就应当提供支持其权利主张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处分原则的实行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民事权利主体对于案件的真实情况最为清楚,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讼累和风险;该原则能够阻却他人对民事权利的干涉,增强民事主体在经济交往中的责任感。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规定是传统民事诉讼当事人理论的具体体现。

然而,处分原则不是绝对的。该原则预设的前提是民事主体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并有能力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这两个预设前提或者之一并非在所有的情况下都能成立。该原则设定的基本主旨在于最大限度地尊重民事主体的自由和意志,如果将民事诉讼活动中奉行的处分原则推到极致,就会和处分原则设立的宗旨背道而驰,因此,需要辩证地看待处分原则的适用,在例外的情况下,处分原则内在地需要社会协助原则予以补充和矫正。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必要的社会协助原则:如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可以作为原告提讼,等等。因此,在必要的情况下,对于民事权益负有保护、管理、救济职责的相关主体能够享有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这并不和处分原则相冲突。

本案的特点在于民事权利主体即受害人已经死亡,可以依法继承其权利的近亲属也没有出现,似乎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第137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诉讼。然而,如果该案是如此的简单就难于解释为什么该案能够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因此需要更为认真地对待和分析。这里涉及两个重要的和相互联系的问题:受害人的民事权益是否有必要维护以及救助站是否具有维护该民事权益的职责。

在权利人死亡也没有其近亲属出现的情形下,并不必然导致该权益没有必要予以维护。可以认为,如果该权利得不到有效的维护和实现,是不符合人们对公平正义的直觉的。虽然仅凭着直觉是不够的,但这是重要根据。因为不符合人们的直觉,对该权益维护和实现的必要性,似乎没有必要从正面进行论证。在该案中,如果这次交通肇事是造成了流浪汉的肢体残疾而不是死亡的后果,肇事者不会否认负有民事赔偿的责任。但是,在造成流浪汉死亡的情况下,却能够免于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显然是荒谬的。如果该结论能够成立,那么就会使得处境悲惨的流浪汉雪上加霜。被告认为由于权利人不存在,因此也就不必履行因损害他人而导致的赔偿责任,这实质上是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他能够因自己的严重不当行为而获得利益。此外,肇事者也不能以救助站在事前没有尽到救助义务作为理由推卸责任,因为即使尽到救助义务,也并不意味着流浪汉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横跨国道的权利。反之,即使没有尽到救助职责,也不是肇事者实施或者放纵其不当行为的理由。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由民政部门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救助站属于民政部门的职能部门,根据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救助站救助对象是“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在本案中,有初步证据表明该流浪人员属于法定的救助对象的范围,在这样的前提下,应当作出对该流浪人员有利的推定,认为其属于救助的对象,除非被告提出相反的事实依据,这才能更切实地维护这类特殊群体的权益。救助站具有救助和管理该流浪人员生存利益的职责,当其生存利益遭受不法侵害而致死时,有职责救济和维护死亡赔偿金的有效实现。因此,救助站维护和管理该流浪人员的权益并非没有法律规定,也符合救助站的职责要求,对于救助站的原告资格能够作出明确的判断。

被告的重要理由是救助站的行为未得到死者近亲属的授权,因此不能管理该权益。该观点即使从民法角度看,也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义务,如果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而有必要时,能够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除非权利人事先明确反对。换言之,即使没有死者近亲属的明确的授权,出于情事的必要,也能够维护和管理他人的权益。为了实现对死者权益的有效维护和管理,救助站就能够享有诉权,取得民事诉讼原告资格,这才是对权利人意志的真正尊重。

在法律规定的权利主张和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没有主张其继承权利,那么救助站对死者赔偿金的管理就能够转变成对该利益的享有。显然,被告没有否认死者近亲属对于死者赔偿金的权利。如果死者近亲属没有出现,那么其近亲属享有的权利就成了无主债权。对于无主债权是否属于无主财产的范围,需要分别情况予以考虑,对于因为表意行为导致的无主债权,不应归为无主财产的范围,以避免国家对私人事务的过分干涉,混淆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适当界限。在本案中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即非表意行为导致的无主债权,基于前述的理由,应当归为无主财产的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5条的规定,无主财产经过一定程序认定后,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基于本案的情况,由救助站代表国家享有该无主财产的权利是适当的。因此,救助站不仅享有程序上的诉权,而且可能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尚须思考的是: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能够包括推定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被告的反驳理由是死者的被抚养人无从确定,因此赔偿也就无从谈起。然而,这不是法律上的理由。在事实无从确定的情况下,法律可以作出合理推定。一个更有力的理由似乎是既然流浪人无力养活自己,那么即使有需要其抚养的近亲属,也不能履行应尽的义务,因此没有理由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然而,流浪人落到这样的境地往往是由于不得已的客观原因,即使是主观原因,社会也不是根本没有责任。因此,对待这个问题需要有更高的境界。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的生存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生存权不仅指自然人能够活着,也包括能够抚养适当数量的近亲属。既然肇事者剥夺了流浪汉的生存权,那么死者赔偿金也应包括被抚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该流浪人事实上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否则法院就支持原告的这项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