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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区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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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厘清物权变动与结果之间的关系、维护交易各方当事人利益正是区分原则的价值所在,物权法进一步明确了区分原则,但是我国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的规定并不相同,本文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通过对几种典型立法例的考察,详细解读我国区分原则的实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区分原则;物权变动;实践价值

一、区分原则理论概述

1.区分原则理论的基础

区分原则是指在物权发生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分别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成立或生效 。目前学界普遍认同的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是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前者大多持支持态度,无需赘言。笔者重点分析一下后者。

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做法源于德国。负担行为意指民事主体向一个或者多个相对人承担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法律义务,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给自己设定一个给付义务,从而与相对人建立起一种债权法律关系 。处分行为则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如买卖、赠与等,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负担行为产生的是请求权,而处分行为产生的是支配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交易如果顺利实现,就会同时产生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交易可能只发生负担行为而不发生处分行为,比如合同订立生效后,若因种种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物权行为没有完成,处分行为是无效的,但合同是有效的,我们不能根据处分行为的无效来否定合同的效力。同样,处分行为也可能独立于其原因行为而存在,比如权利的抛弃。这同样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结果,它的效力要根据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来处理。

所以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是一种客观的实在,负担行为可以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而处分行为“并不是以产生请求权的方式,为作用于某项既存的权利做准备,而是直接完成这种作用行为。 债权债务的发生并不绝对导致物权的变动,可以允许当事人对二者附加不同的条件。

2.区分原则的要义

(1)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必须按照自身要件予以判断,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若以债权法上的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则债权的法律关系以合同法所规定的生效要件为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上的关系,合同的成立与否,与物权行为的成就与否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二者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其效力依据不同的标准来衡量,存在于不同的时空,不能以物权行为的成就与否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2)物权变动必须符合自身的独立要件,原因关系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合同生效发生债权法上的效果,但未必能够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物权作为绝对权与债权完全不同,标的物是特定化之物。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基本要求,经过公示方能具备对抗效力。交付标的物与进行物权变更登记也是受让人行使物权的法律基础。若合同成立生效但未发生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则受让人只能享有向违约当事人请求交付的权利,即债权法上的权利,而不能享有物上请求权。不能当然认为债法行为成立绝对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是,区分原则在物权法也不是全都适用:如果该物权行为不是以债权行为的成立生效为原因行为时,则区分原则在此处不适用。

(3)物权的变动不依赖于其原因行为的效力,即物权法律关系不受负担行为无效或丧失的影响。 物权变动的发生,不是依赖于一项原因行为的有效存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处分行为的丧失,不会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二者是区分对待的。

二、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模式

对于各国的物权变动模式的比较,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区分原则以及它的实践意义。对各国通行的三种立法模式进行逐一考察,以期发现区分原则在物权法中的意义所在。

1.债权意思主义

又称法国主义。《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合同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从这条规定不难看出,法国法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仅仅依当事人债权法上的意思即可实现,不需要其他行为。简言之,只要一项行为产生债法上的效力,那么它也必然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这种立法原则也被称为“同一原则”,因此法国法中是不承认区分原则的。

这种立法例有如下要点:(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实质上是一种行为,没有形式和实质区别,在法律上将二者等同对待;(2)物权发生变动的唯一要件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债权法上的合意,登记或者交付仅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若未为交付或登记,只产生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不导致物权行为无效。(3)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合二为一,同一个法律行为可以产生物权法和合同法上的双重效力,物权行为是依附于债权行为的。(4)物权行为依附于债权行为,交易安全仰赖公示公信原则,即只有经过公示方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看来,由于将,法国民法未作明确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种立法模式有其优点,但缺陷也十分明显。

2.物权形式主义

又称德国主义。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需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和登记或者交付之特定形式才能成立或者生效。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一款规定:“为转让土地所有权,为以某项权利对土地设定负担,以及为转让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设定负担,权利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达成关于发生权利变更的合意,并且必须将权利的变更登记于土地登记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不难发现,德国民法典中物权的变动须经过两个环节,一是有变动的合意,二是须进行登记或交付。债权行为并不能产生物权的变动,若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消,仍能产生物权变动。这种立法模式清晰界定每个法律行为,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有利于交易安全与稳定,但突出缺陷是:不利于平衡当事人利益,不利于出让人利益保护。出卖人利益受到侵害,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对方返还,这样就使出卖人从所有人变为债权人,不利于对物权的保护。

3.债权形式主义

此种立法模式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物权发生变动不仅当事人之间要有债权合意,还需履行法定形式,方能产生变动效力:(1)须有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债权合意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合二为一,这一点与法国相同;(2)物权发生变动,除了要有意思表示之外,还须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否则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3)物权变动需要在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者交付,不需另有物权合意,承认物权与债权的相对独立性,对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

三、区分原则的实践价值

区分原则的实践价值主要体现在处理物权变动原因行为与结果,不但符合物权的排他性,而且被实践证明是可以分清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作用范围、为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提供科学依据、区分当事人不同法律责任的行之有效的原则。但目前学理与实践对这一原则贯彻不彻底和处理错误主要有两个方面:(1)把物权变动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当物权变动因种种原因而未能发生的时候,就否认债权合同的效力;(2)以合同的生效作为衡量物权变动生效的基本条件,合同生效就发生物权变动,这种混乱的现象皆来源于对区分原则的误读。而区分原则的实践价值恰恰可以体现在上述方面,笔者拟从两个方面来论述。

1.物权变动未能实现时,可以最大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权

根据区分原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完全区分的。债权行为的无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行为的无效。若物权尚未发生变动,则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合同仍旧可能成立并且生效。最为典型的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而产权变更登记则可能由于多种原因而不能实现。现在的商品房买卖市场错综复杂,而且市场常常出现一房二卖的现象,区分原则的确立,为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2.确定物权变动的时间节点,保护第三人正当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区分原则的一个要义就是使物权变动发生效力须进行公示,若当事人之间只是签订了债权合同而并未现实地进行登记或者交付,则只能说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同已经生效,但物权的变动却不能就此认定。债权合意的生效只能发生合同法上的效力,不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物权变动必须进行公示。区分原则的设计可以正确地确定物权变动的时间,即以当事人进行变更登记或动产的交付为准。

在现实交易中,当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成立且生效之后,可能会发生合同标的物被第三人所占有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物的所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作何界定?如商品房买卖中一房二卖甚至多卖的情况,房屋买卖未经登记的情况异常复杂,若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假若因出卖人的原因而未办理登记手,房屋价格出现上涨,出卖人极有可能以欠缺登记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就会鼓励一些不法行为人规避法律,甚至利用房屋买卖欺诈他人,损害善意买受人利益。《物权法》实施之前,依照相关法律,第二个买卖合同很可能被判决无效,撤销其登记或者返还已经交付的动产。但是无论从学理还是制度来分析,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所进行的物权转让行为并无瑕疵。且依据之前的合同否认其后物权公示的效力,显属颠倒法律关系。若严格区分合同效力和登记效力,则可以有效防止此种现象。随着《物权法》最终确立区分原则,这方面的法律适用不应再有异议。

四、物权法中区分原则的解读

1.我国物权法条文解析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一般认为此条文是对区分原则的贯彻和体现,笔者认为,仔细推敲,第15条包含以下几个涵义:

(1)物权变动基础关系的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合同法来判定,不能以不动产是否已经履行登记来衡量。若合同符合主体适格、标的可能并确定、内容合法、不违反善良风俗等一般要件,应当认定合同关系成立,至于物权变动成就与否应另当别论,不应当把物权变动的成就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2)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动产发生物权变动必须完成登记,否则权利人就只能依据债法享有请求权,而无法取得支配权。

(3)如条文中所述,若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相关法律规定关于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只有经过办理物权登记之后合同才生效的,应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若法律没有这样规定且当事人也没有作这样的约定的话,都应当认定为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就生效。没有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之效力。

(4)凡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的物权变动,如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不适用本条规定。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由事实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何时发生效力,发生何种效力,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和三十一条的规定。

2.我国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是否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

我国物权法之第15条意指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规定,有许多学者据此认为这就是区分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并由此认为:我国的区分原则与德国法上的区分原则并无二致。但细细考量,实则不同,以笔者的浅见,它们存在以下差别:

(1)根据德国民法理论,“区分原则指转让行为与原因合同相分离,通过独立的法律行为实现,即物权合同。 ”又被称为“分离原则”,它以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为前提,由此衍生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作为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独立于物权行为而存在,原因关系的成立不影响到物权行为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德国民法中的区分原则有一个前提,即承认物权行为,这源自于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而区分原则又是作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的。然而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以及物权法之相关规定看来,我国对物权行为理论是不予承认的。我国物权法中的区分原则的适用是以不承认物权行为为前提的,这与孙宪忠先生所倡导的区分原则也存在该不同之处 。

(2)我国当前的物权变动模式来看,大多数学者认同我国所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变动模式。这一点又与德国有所不同,德国所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在物权形式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成就的一个很重要的要素就是当事人之间就物权的变动要达成物权契约,即当事人之间有一个合意。物权合同的达成直接导致了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产生。而对于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的我国来说,物权变动的成就取决于有效的原因行为(即债权合同)与公示行为(交付或登记)。因此,我国与德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若对德国的区分原则进行生搬硬套,必定会出现“水土不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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