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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责任免责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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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票据责任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免责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责任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免责事由对抗持票人。

关键词:票据责任;免责;例外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43-01

在一般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只要法律规定了免责事由,那么当责任人主张该事由时就可以免除责任,而不受其他限制。但是票据责任具有它的特殊性,票据责任主体的多重性,决定了票据免责事由在适用时要受到限制,存在例外情况。

一、票据责任免责例外的含义

票据免责事由的例外,主要指票据抗辩的限制,是指票据责任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免责事由对抗持票人。在票据的各种免责事由中,所有票据责任主体均可免责的事由是随票据本身而发生并存在,无论票据转让至何人之手,这种免责事由都随票据而存在,并由新的票据责任人行使。所以,对此类免责事由不能限制,也不应限制,这是保护票据债务人所必需的。在加强对票据责任人保护的同时,票据法更注重促进票据的流通,为此又有必要对特定票据责任主体可免责的事由进行限制。因而对特定票据责任主体可免责的事由的限制,也就是将此类免责限制于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允许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扩大到其他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中去。故票据免责事由的例外,就是说票据经流转至直接当事人之外的他人后,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免责事由原则上切断,不得以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免责事由对抗任何非直接当事人。

二、票据责任免责例外的立法例

各国票据法关于票据免责事由的例外的规定,有积极限制型立法和消极限制型立法两种模式。

1、积极限制型的立法模式。采取这种模式的票据立法,一般规定凡正当持票人均可向票据上的所有责任人请求付款,而不受前手票据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之间对人抗辩的影响,唯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相应的免责事由。此种立法例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

2、消极限制型的立法模式。采取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一般将票据债务人不能免责的事由进行归类列举,并规定除此以外的其他事由均可主张免责。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免责限制的规定属消极的限制立法模式。

三、票据免责例外的具体规则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及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免责例外的规则主要有两方面:

1、票据责任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免责事由对抗持票人。所谓票据责任人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责任人与出票人之间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免责事由,一般有两种情形:其一,票据承兑人或付款人给予资金关系的缺陷(如:出票人资金不足、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已经取消或者不成立等),与出票人之间形成免责事由。其二,除承兑人、付款人之外的其它票据责任人,基于原因关系的缺陷,与出票人之间形成的免责事由。

2、票据责任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免责事由对抗持票人。所谓票据债务人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免责事由,主要是指责任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在基础关系中发生的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以下情形:其一,票据责任人与持票人前手作为直接当事人,基于转让票据的原因关系缺陷而存在的免责事由。例如,甲作为票据上的收款人而持有票据,因支付购货合同款项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乙,乙又背书转让给丙,而甲与乙之间的购货合同后因为违反合同法而归于无效;如丙持票向甲行使追索权,甲不得以其对乙(丙的前手)的免责事由对抗丙;只有当持票人为乙时,甲才能够以原因关系无效向乙行使抗辩权。其二,票据责任人与持票人前手作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为进行票据保证而发生的免责事由。其三,付款人或承兑人与持票人前手之间,在票据关系之外另有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免责事由。

四、票据免责例外的限制

各国票据法在规定票据免责例外的同时,也规定了票据免责例外的限制。所谓票据免责例外的限制,是指票据责任人可以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免责事由对抗持票人的情形。票据免责的例外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以维护票据的信用和流通,而票据免责例外的限制则着力于保护票据债务人的利益,可以说是民法上一般抗辩原则的复归。

票据免责例外的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票据法中主要表现为恶意抗辩,在英美法系国家票据法中主要表现为知情抗辩。例如,依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免责例外不适用于恶意取得者,即持票人受让票据时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免责事由,或与其前手同谋企图加害于责任人的,票据责任人可以持票人系恶意取得进行抗辩要求免责。英美票据法上的知情抗辩主要包括:票据记载不完整,或伪造、更改的向持票人丙承担票据保证责任;此类免责主张,只能对作为直接当事人的甲(出抗辩;票据取得人知晓当事人的债务已全部或部分撤销,或责任解除;票据取得人知晓票据行为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为行为;对票据逾期的知情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