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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制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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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附条件不制度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是便宜主义的具体表现,具有优越的制度价值,是世界刑事诉讼改革的大趋势。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第五编 特别程序”中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制度规定,正是顺应世界刑事诉讼改革潮流的表现,但是笔者认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条件等规定方面存在问题。本文在阐述附条件不制度的理论价值基础上,评析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条件不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附条件不;理论价值基础;利弊评析

一、 附条件不的概述及理论价值基础

(一) 附条件不的含义及特征

附条件不,即暂缓,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对于应当提起公诉,但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暂时不予,设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待考验期满后,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作出或者不决定的制度。

从其内涵出发,我们可以概括出附条件不制度具有如下特征:①附条件不属于公诉权,专属于检察机关,是审查阶段检察机关的专属权力。②附条件不是待诉权,其对象是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因案件符合法定条件,依法暂时不予。③附条件不有法定考验期及法定义务,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④附条件不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在暂缓考验期内的表现,作出不或重新的最终决定。

由此可见,附条件不是以检察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行为已构成犯罪为前提,因符合法定条件,暂时中止诉讼程序,设置一定的考验期,监督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待考验期完毕,若被告人履行法定义务且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则中止程序,所犯之罪不再提起公诉,作为无罪处理。

(二) 附条件不的理论基础及制度价值

1、附条件不在程序上体现了便宜主义。

根据公诉机关对刑事案件时有无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公诉制度在理论上可分为法定主义和便宜主义。法定主义,指只要是符合条件的刑事案件,必须,检察机关无权自由裁量。便宜主义则反之,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作出或者附条件不的决定。日本是最早实行便宜主义制度的国家,明治后期,为诉讼经济的考虑,日本建立了便宜主义制度,赋予检察官对具体案件进行自由裁量。自20实世纪初期刑罚目的理论取代刑罚报应理论后,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大趋势。

2、附条件不在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

当今世界,各国普遍面临着犯罪数量日益攀升、犯罪形式复杂多样与司法资源稀少短缺的矛盾,如何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司法资源利用的最大化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中之重。对于相对简单的刑事案件,盲目投入等量的司法资源,经历复杂的诉讼程序,不仅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也使得那些复杂的案件由于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不足而难以顺利解决。附条件不恰是化解这一矛盾,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途径。附条件不针对社会危险性较小,对社会公共利益侵害程度较低的轻型刑事案件,根据犯罪情节之轻重与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权衡追诉的实际社会效果,在进入审判阶段之前就以简易方式化解,减少了诉讼环节,节省了诉讼资源,使得诉讼资源投入到重大复杂的案件中,对于实现诉讼资源合理配置,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有着重大意义。

3、附条件不在结果上体现了宽严相济、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

伴随着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世界各国纷纷采用“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我国也明确提出了“宽严相济、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慎重适用刑罚,积极发挥刑罚谦抑,针对不同犯罪情节,区别对待,以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附条件不制度的构建正是这一刑罚政策的体现。附条件不制度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在尊重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意见的基础上,把不具有可罚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尽早从刑事诉讼程序中解脱出来,力图使受到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及被害人损害降至最低,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促进犯罪嫌疑人的人格矫正,使其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二、对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制度的评析

(一)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的重大意义

1、附条件不制度的规定,弥补了我国的立法空白。自2000年武汉市检察院首次提出这一制度之后,附条件不制度逐步被推广到山东、山西、上海、南京等地,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是因为各地规定各行其是,此项制度的试行存在各种弊端,如:因使用对象范围不明确,导致处理结果不能服众,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对附条件不制度缺乏制约,没有约束就会滋生腐败,初衷良好的制度成为违法犯罪的工具等。此次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制度,使得实施这一制度有法可依,解决了之前因立法空白,各地规定不一而产生各种问题。

2、附条件不制度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制度

自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就形成了“——不”的公诉模式,其中不还分为法定不、存疑不、相对不。相对不的规定是对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肯定,但是因其适用范围的狭窄,适用条件的严格,使得相对不制度价值的实现受到限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可诉、可不诉”的案件,如何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又达到教育、预防的目的,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附条件不制度的确立使得在与不之间建立一个过渡环节,形成全新的“——附条件不——不”的公诉模式,弥补现行制度的不足,通过设置一定的考察条件和期限,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表现,对其作出或者不的决定,既体现了检察机关作出不处理的慎重性,又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目的,达到惩戒、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3、附条件不制度的规定顺应世界刑事诉讼改革潮流,符合我国“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方针政策。

随着世界刑事司法价值观念的不断更新,传统的报应刑罚论逐渐被目的刑、教育刑取代,恢复性司法、刑罚个别化理念的提出,更是使附条件不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被接受。我国也紧跟世界步伐,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此次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规定,更是突出以人为本、强调人权保障的重要表现,能够最大程度实现个案公正,有利于避免“犯罪标签”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带来的消极影响,更好的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二)未成年附条件不制度的不足之处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中,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制度的规定,具有重的的现实意义。但是这一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存在如下不足之处。

1、 附条件不制度的对象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中把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对象仅仅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这种设置欠妥当。

一方面,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出发,附条件不制度的设计,应当是对罪不对人。只要是符合条件,所有犯罪嫌疑人均可适用。笔者认为,不仅是自然人,符合条件的单位犯罪同样适用附条件不制度,这样在惩治犯罪的同时,也可最大程度减少犯罪给单位带来的消极影响。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在校大学生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已达成赔偿及谅解协议的交通肇事犯罪等等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即使交付审判,也多是判处缓刑,笔者认为附条件不制度与缓刑制度具有同一的价值目标,即将情节较轻的罪犯,放在社会上教育改造,因此这些案件也应当适用附条件不制度,无需浪费司法资源,至法院审判。

2、 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由此可见,新刑诉法把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笔者认为此范围的限定不仅使不制度的价值实现受到限制,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我国刑法条文的法定量刑档多是以三年为准,分为三年以下量刑或三年以上量刑,把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定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操作性难题。

鉴于附条件不制度与缓刑制度在价值理念和目的上的一致性,笔者认为,应该结合我国的缓刑适用条件,将附条件不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为:犯罪情节较轻,依照刑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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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30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