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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信赖原则与医疗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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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近几年以来,医闹事件和杀医伤医事件频发,造成医疗秩序混乱不堪,媒体和患者常常通过自己的臆想给医务人员“定罪”使医务人员遭受了不必要的伤害。本文通过研究信赖原则,论述其适用于医疗领域的可能性及范围,并厘清医疗事故罪与非罪的情形,以期减轻患者对于医务人员的误会。

【关键词】

信赖原则;医疗事故罪;适用

一、信赖原则概述

信赖原则是伴随着大陆法系的过失论产生、发展的,最初应用于交通领域,产生原因是二十世纪末交通事故的数量激增,而随着社会分工逐渐细化、专业化,诸如工矿业、建筑业等高危行业产生并发展,过失犯罪不断出现,危险分配原则及信赖原则等新的法律理念应运而生。传统观念认为,信赖原则的理论渊源有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和危险分配原则。

被容许的危险理论最早产生于德国,后日、美等国的刑法学者在讨论阻却或减轻刑事责任的论述中将其采用。所谓“被容许的危险”,是指为达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在其性质上常含有一定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此种危险如在社会一般生活中被认为相当时,即应认为是可被容许的合法行为。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主要目的在于合理的限定行为人注意义务的范围,从而达到限制过失刑事责任的目的。因为人们逐渐认识到,有的行业本身就蕴含着大量的风险,在社会进步的过程中不可能抛弃这些行业,小的牺牲和贡献是必然的,牺牲小的利益而保全大的利益才是正确的选择。例如,医生为救治病的生命或者健康人而实施手术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危害社会的风险,但必须容许这种行为的存在,并不认为这种行为是违法的,这就排除了这些从业人员在遵守相关规则的前提下有可能承担的过失责任。

危险分配原则是在被容许的危险理论的基础上被提出的,其基本含义是:从事危险业务或事务时,参与者应该以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对于该业务或事务所发生的危险,相互间予以合理分配,就各自承担的部分予以确切实施,相互间分担回避风险,从而使危险减少或消除。危险分配原则为信赖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因其将危害后果的注意义务分配给所有参与危险业务的当事人,要求每个参与者都履行与职责相应的注意义务,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此一来,每个危险业务的参与者就有理由信赖其他参与者会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采取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措施,如此,便确立了信赖原则。

因此,我们可以将信赖原则定义为:行为人实施某种危险行为之际,如果可以认为被害人或第三人亦将采取适当之行为时,如此种信赖属于相当者,即使行为人所实施之行为促使结果发生,亦不必对其行为之结果负责。

二、信赖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罪的可能性

(一)医疗事故与交通事故的社会性相同

信赖原则源于交通事故领域的社会现实并最终确立的原因就是高速汽车的产生,交通事故参与人员的增加,分工协作配合性要求的提高,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及分工的专业化,凡是需要多人为实现一个目的而有组织的分担协助部分工作的危险性作业领域,均应适用信赖原则。而就医疗卫生领域来说,一方面,诊疗护理不仅需要医生、护士、技术人员、药剂人员通力协作,配合完成,而且需要患者的积极配合才能很好的完成,单个人无法预见或控制全部的危害后果。另一方面,有的诊疗护理工作本身在治愈某一项疾病时必须暂含对身体其他部分的暂时性损害。同时,医疗卫生事业又是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行业。可见,医疗卫生行业与交通行业符合信赖原则产生的环境要求,具备信赖原则适用的行业条件。

(二)在医疗事故领域适用信赖原则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刑法介入医疗领域应该具有适度性,不能不加辨别地扩大犯罪,更不能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而一味偏袒,否则会适得其反,影响医疗卫生从业者的积极性,阻碍医疗行业进步。要达到这种刑法调整的适度性,就必须在医疗事故中引入信赖原则。因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罚主要就表现在医务人员刑事责任的承担上,但是,如前所述,诊疗护理工作本身含有风险,如果不对医务人员的过失责任进行限制,会使医务人员过度承担责任,有违罚当其责的法律原则及刑法谦抑性的要求。所以,在医疗事故罪的处理中,只有合理分担风险,限制医疗过失责任的范围,才能达到刑法介入的适当性,从这一角度上讲,应当将信赖原则引入医疗事故罪的领域,准确划分过失责任,限制过失犯罪的成立,使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具体化。

(三)信赖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罪符合信赖原则扩张适用的趋势

由于类似交通领域一样分工协作配合要求高的作业领域都具有职业风险性,为了使该风险得到最小的控制,并规范类似事业的发展,国家或者行业组织都制定了相关规定、法律或者相关规则,如食品领域,就有关于食品卫生及质量检测等严格规定以从事食品生产的程序性规定,在医疗卫生事业中,也有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操作规范对医生、护士及其他技术人员等医务工作者的行为进行规范,这样一来,高危行业的人员在职业中实施相应的行为就被定型化了,由于定型化,职业者就能对他人的行为有较强的预测性,也就是说,对他人从事适当行为具有较高的信赖基础,当然也就具有了适用信赖原则的基础。从我国台湾地区及日本的司法实践来看,信赖原则也已经不限于交通事故领域的适用。

三、信赖原则适用于医疗事故罪的条件

(一)医疗设施的齐备、行业分工的明确及其他医疗活动参与人员的医学常识充分

医疗设备是现代医院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用于各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中,许多疾病的诊疗都必须有医疗器械设备的辅助,因此,医疗设备的故障也是医疗事故的原因之一,如果医务人员明知这种故障的存在,就不能主张适用信赖原则。现代医疗活动日趋专业化、细致化,几乎每一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都会涉及不同医疗岗位和专业,医务人员必须相信其他参与医疗行为的人员实施了合适的诊疗行为才能顺利完成自己的医疗活动,也就是说医务人员之间必须相互信赖,各负其责而不必考虑其他人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的后果。因此,适用信赖原则还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是医疗行业分工的明确。此外,在医务人员的诊疗活动中,必须保证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工作者接受过正规的医学教育和训练,具备专业能力和职业资格,保证患者明知自己的配合、协助治疗的义务及配合方式,因此,如果医务人员不具备专业能力和执业资格或者患者不知自己的配合、协助义务,就不能适用信赖原则。

(二)医疗参与人之间客观存在着信赖

从事实上讲,医疗活动中的信赖是客观存在的。患者选择了去某家医院就医,选择某个医生进行诊断治疗,这本身就含有对该医院的医疗设施和医生技术水平的认可及信赖,医务人员之间同样如此。在现代高度分工的医疗体制下,每一位医生只能就自己所从事的医疗工作领域具有相应的专业判断及诊治能力,而对于自己专业领域之外的事项就不得不依赖于其他医务人员的能力。因此,信赖关

系的存在不仅是诊疗工作的起点,也是诊疗活动顺利进行的关键性因素。但由于并不是所有的医务人员,都依据规则行为,故“如有医护人员不遵守医学准则以致引起医疗案件,则遵守者对于所发生之医疗案件是否亦应负责,则有待从刑法上信赖原则之观点进一步予以检讨,方能认定其应负之责任。”不能忽视的是,这种信赖应该是明确并不容置疑的,否则就会降低信赖原则的适用可能性。而且一旦产生信赖,相关医务人员就应当在此基础上实施准确、专业的治疗行为。比如,患者对医生产生信赖,就应当配合医生的问诊并遵守医嘱,如实提供既往病史、特异体质等方面的信息,以便于医生做出准确的诊断;医务人员如果信赖其他医疗参与人能采取合理的医疗行为,就应当在此基础上专注自身所承担的诊疗工作,迅速采取治疗措施,而不用考虑其他方面。

四、信赖原则在医疗事故罪领域的适用情形

(一)医务人员之间的信赖

医疗活动实践中,医务人员之间的信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是手术中主刀医生对麻醉医师的信赖,因麻醉术本身具有较高的专业性,一般来说手术中的麻醉由具有相应资格的麻醉师实施,因此,在手术中,主刀医生可以对麻醉师所使用的品、剂量大小及麻醉时间完全信赖,因此,主刀医生可以对患者因麻醉发生的危害性后果免除注意义务。第二是主刀医生对助理医生的信赖,一般情况下,助理医生所分担的工作都是协质的工作而非主要的治疗行为,因此,主刀医生不需指导即可信赖助理医生能够实施合法合理的医疗行为,如果因助理医生的失误而发生医疗事故,主刀医生可以适用信赖原则而免责。但是如果助理医生参加重大手术,实施和主刀医生同等重要的手术行为,主刀医生负有对助理医生的指导责任及监督责任,则不能适用信赖原则。第三是主刀医生对护理人员的信赖。护理人员作为医疗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求其具有专业知识和执业资格。所以,在医疗行为中,主刀医生无需予以特别指导就可以信赖护理人员能够为适当的护理行为。包括手术前的准备工作和手术后的护理工作。另外,根据医生的指示,护理人员也有可能实施医疗辅助工作。对于这些工作,主刀医生不必承担注意义务。例如,某医院为一名两岁半的幼儿患者实施手术,术中需要使用电刀笔,由护理人员将电刀笔插电,但该护理人员误将电极板电线的插头误接,致使该幼儿患者的腿部重度烧伤,最后不得不截去下肢。该案中,主刀医生即可适用信赖原则而不必对此后果承担责任。第四是医生和护理人员对检验检疫人员的信赖。如患者因输入问题血源而感染疾病的情况下,则由血液采集人员和检验人员承担责任,医生及护理人员因完全有理由信赖血液采集人员采集的是合格的血液而免除注意义务。当然,如果检验报告明显错误或者与患者情况明显不符,医生及护理人员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不得主张适用信赖原则免责。第五是医生、护士对药剂师的信赖。医生及护士在治病救人的诊疗过程中不可缺少的要使用药物,药剂师作为专业性的医务人员因对药品的准确性负责,医生、护士有理由对其信赖,如果发生医生处方正确而药品错误的情况,医生、护士可适用信赖原则而免除注意义务。

(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信赖

诊疗工作是一种高危行业,因此,应当基于危险分配的原理而由患者承担一定的风险,这样才能促进医疗卫生行业的长足发展。具体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患者未如实提供信息。临床体检结果、采集病史是临床诊断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患者的就诊协助义务尤为重要,患者在就诊过程中的主要义务为:是否具有特殊体质或过敏史;是否曾接受其他相关治疗,并对以往用药情况予以说明;在接受治疗前是否曾自行服用成药;对医生所提问题给予充分回答,与医生保持充分沟涌。患者未履行上述问诊协助义务时,医生就可以适用信赖原则排除过失责任。第二类是患者不遵医嘱。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必须相互配合、相互信任,才能达到治疗效果。医生对于患者有说明指导的义务,应当向患者说明在治疗过程必须注意的事项。相应的是,医生可以信赖患者为了自己的生命健康能够谨遵医嘱,配合治疗。如果医生已尽其指导说明义务,给予患者正确的保健指导和医疗建议后,但患者没有遵循而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时,医生可以主张适用信赖原则免除自己的过失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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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白海娟(1985-),女,新疆昌吉人,硕士,甘肃政法学院教师,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