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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间借贷问题分析及法律对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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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民间借贷,尤其是盈利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在我国法学界一直饱受争议。通常情况下,法律仅对借贷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案件进行刑法规制,却缺少在借贷源头进行合法性规范。如何看待民间借贷,如何合法合理引导民间借贷走在合法的路上,如何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充分发挥民间金融的作用,是文章所主要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借贷;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类型

卡多佐说:“法律的终极原因是社会的福利。未达到其目标的法律规则不可能永久性地证明其存在是合理的。”我国法律体系中,一直以来都将超过法定利息上限的民间借贷界定为金融违法行为或非法金融活动,通过适用刑法相关条文进行规制。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市场创新手段的多样化,曾经正当的法律手段,在今天的体系下解决民间借贷问题、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已无法达到社会福利状态,也就是说这一法律规则对于现行的实际是不符的。

一、民间借贷的语义分析

春秋时已出现了赊贷业,放债取利是那时增殖财富的一种方法。以后随着各个朝代的不断发展丰富,借贷一词的语义分为两种:其一,向人借用钱物。其二,将钱物借给他人。法律意义上的借贷不仅指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还包括了个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集资关系。

根据《合同法》,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又可定义为三种:(1)民间借贷合同指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借款合同,称之为个人借贷合同;(2)是包含个体间、个体与企业间的借款合同;(3)包括个体间、个体与企业间以及企业相互之间的借款合同。总的意义上,可以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民间借贷是指脱离于官方监管范围内的,广泛存在于个体之间、个体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一种民间资金融通活动,是国家信用和金融法律法规控制之外的一种金融形式。

二、民间借贷的类型

作为一种在中国社会经济活动中存在了上千年的资金流通形式,现实中比较广为人熟知的是以下几种典型的形式。

(一)个人借贷,指单独个体因为日常生活、生产而发生的因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其他个体借取资金以解燃眉之急的借贷行为。此种借贷规模一般较小,在农村非常普遍,是农村民间借贷的一种主要形式,且主要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是一种熟人借贷。

(二)高利贷,是一种以高息出借资金的行为,其借贷利息往往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高于银行四倍利息的规定。是一种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该行为损害了银行的利益,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

(三)地下钱庄,是一种旧式的金融组织机构。其资金来源于企业主的个人资本或投资、以高利贷吸纳的公众存款和特殊背景下的银行贷款。此种借贷在一定程度上对高利贷起着一定的抑制作用,但是其资金来源往往成为洗钱的主要渠道。

(四)典当行,指通过将实物进行抵押,得到经营者认可,同意借给所需资金使借贷者取得借款,并规定期满后还本付息,赎回实物的借贷行为。现行发展中,一些典当商行逐渐演变成吸收存款、发放抵押贷款的变相钱庄,此种行为具有隐蔽性,对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不良影响。

(五)合会,是一种传统的民间借贷形式,这一形式最早产生于商品经济发展较快的沿海地区,后来内地也开始仿效。现在的合会一般具有规模大、涉及面广、月息高、以会养会等特点。

(六)其他:如私募基金、金融服务公司等。

三、民间借贷的原因

许多学者都认为,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根源在于“金融抑制”,是由政府金融监管即金融抑制下的金融体制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制约而产生的。具体到导致我国民间借贷问题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国家的宏观调控是导致民间借贷大肆盛行的最主要因素。金融危机以来,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手段逐步到位,人民银行采取适度从紧的货币政策,采取紧缩银根,控制信贷增长过快势头的措施,导致信贷资金的供给大幅减少。各金融机构缩紧银根,压缩流动资金贷款。中小微企业为了筹集资金开展生产,不得不向民间资本求助,借助民间资本的力量自救于金融危机之中。

(二)民间存在大量的闲置资金是民间借贷得以蓬勃发展基础。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手中拥有了大量的闲置资金或者说储蓄。由于将这些钱借贷给企业可以获得比银行高得多的利息,所以他们愿意将手头资金借贷给企业。一方面可以从中赚取高于银行数倍的利息,另一方面可以在需要时随时向企业收回借款而无任何损失,这就催发了民间借贷市场的蓬勃发展。

(三)对金融的监管不完善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民间借贷。由于国家对金融体制的改革,使得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发生了转换,其不再对企业的融资行为进行监管,而银监部门也未明确对民间借贷的监管,这就使民间借贷处于自发状态,使民间借贷处于盲区之中;加之我国对金融的管理属于条条管理,地方政府机构没有相应的机构职能,这也使得对民间借贷的官方监管不足,助长了民间借贷大肆无序发展的气焰。

四、规范民间借贷问题的建议

(一)进行民间借贷立法。马克思曾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只有有了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界定,民间借贷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得以明确化,自由、健康的民间借贷行为才能顺利开展,可以说一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文本就是广大中小微企业借贷自由的圣经,有了这样一部“圣经”这些企业的“自由”才有了保障。

(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当前由于立法的滞后,现实中还没有一部民间借贷法典,建议在这样一部法典出台之前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其内心的意思表示自由裁量民间借贷罪与非的标准。

(三)坚持公证的方法。通过对民间借贷进行公证,赋予民间借贷法律依据,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相对方可以凭有效的公证文书寻求法律帮助,以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公证在现行民间借贷行为中可以发辉出良好的效果。

(四)发挥地方政府的作用。由政府专门机构对民间借贷市场进行监督,一方面监督借贷企业通过合法形式进行借贷,合理运用借贷资金进行生产经营的作用;另一方面增加互信,减缓借贷双方因企业信用记录缺失和信息不对称等引起的问题。在法律缺乏规定的中间地带由政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保障借贷程序的合法化,正当化、通畅化。

(五)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民间借贷多是借贷双方的自愿行为,是意思自治基础之上的自由借贷合同。对于此种借贷行为,最高院提出的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无疑应成为今后解决民间借贷案件应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法律默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对广大中小微企业来说无疑是一大利好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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