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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不应就剥离不良债权瑕疵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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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美乐公司于1998年与龙都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龙都银行与远大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远大公司对美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龙都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由于美乐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公司主营业务大幅萎缩,资金链断裂,偿债能力明显下降。由于美乐公司无法按时偿还到期债务,龙都银行将美乐公司及其担保人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法院下达了民事调解书后,龙都银行就其对美乐公司的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与此同时,美乐公司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涉及美乐公司的案件暂缓执行。龙都公司于2003年lO月向法院申报了债权。

在当地政府协调下,美乐公司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和解方案并获得通过,和解方案约定“美乐公司偿还各债权人债权本金的40%后,美乐公司与各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龙都银行依据上述和解方案,于2004年4月获得400万元清偿。 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为了化解金融风险,龙都银行于2004年6月与华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富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协议约定:龙都银行将上述对美乐公司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华富资产管理公司。且在完成该笔可疑类贷款债权移交后,华富资产管理公司保证自己及此债权再转让时的受让人,均不会基于该可疑类贷款的债权人地位,或者任何为了使其受让的可疑类贷款债权得到清偿为目的,而针对龙都银行进行的违约诉讼或者侵权诉讼。双方争议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自争议发生后一个月内仍无法达成一致的,应提交至财政部或者人民银行解决。

龙都银行与华富资产管理公司完成债权移交后,华富资产管理公司将该笔债权又转让给了新联公司。

新联公司受让上述债权后,向美乐公司追偿过程中发现,龙都银行将其对美乐公司的债权转让后,仍受领了美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40%比例的还款,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新联公司认为按照《可疑类贷款转让框架协议》,龙都银行无权受领美乐公司的上述还款,要求龙都银行将其受领的款项返还新联资产管理公司。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理分析]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三个方面:1 银行剥离不良债权行为的性质;2 法院是否应受理不良债权受让人就受让不良债权原债权银行的纠纷;3 法院是否应受理购买不良债权的投资人就受让债权原债权银行的纠纷;4 因银行虚假剥离所生纠纷的处理。

(一)银行剥离不良债权行为的性质,即剥离行为是否是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要求行为主体意思表示自由并真实,而国有商业银行与资产公司虽各自均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意思能力,但往剥离不良债权过程中二者行为均受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政策调整,并非法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这主要体现在:1 不良资产剥离收购主体的不可选择性。银行的不良资产剥离给准、由谁来收购等,均是由国务院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文件直接规定。2 不良资产剥离收购价格并非是实行等价交换原则。不良债权剥离收购价格不是经过市场评估而确定的公允的市场价格,实行的是单一来源的政府统一定价,商业银行并没有自主定价权,这与民事商品交易活动中平等、自愿、等价交换的原则有显著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在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界定了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剥离收购行为的性质,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

(二)法院是否应受理资产管理公司就受让债权原债权银行的纠纷

1 依前所述,商业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不良债权剥离行为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是一种行政性的财产划转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胁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中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同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民法研究室主任粱慧星先生在其著作中提到:列于不良债权受让人原债权银行的案件,建议受理法院以不存在实体请求权为由,断然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刘贵祥在其主编的《当前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一书中也认为:由于不良资产剥离是国家的财产划拨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

(三)法院是否应受理购买不良债权的投资人就受让债权原债权银行的纠纷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会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 (以下简称“答复”)明确了法院不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但《答复》对购买不良债权的投资人原债权银行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并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处理结果不尽一致。我们认为:由于资产管理公司不能就受让不良债权原债权银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购买不良债权的投资人所取得的权利是从资产管理公司承继而来的,他所承继的权利自然不得大于资产管理公司,其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资产管理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而不能派生。既然资产管理公司不享有对银行的诉权,作为后手的债权受让人即购买不良债权的投资人自然不应超越其前手享有的权利,其以侵害债权等理由对银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具体到本案中,购买不良债权的投资人新联公司受让债权的前手是华富资产管理公司,新联公司只能在华富资产管理公司对龙都银行享有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华富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龙都银行剥离纠纷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新联公司也不能基于此龙都银行。

2 购买不良债权的投资人对原债权银行不应享有民事追偿权。在购买不良债权的投资人新联公司龙都银行的纠纷中,实际涉及两个性质不同的关系,一是龙都银行与华富资产管理公司之问的剥离与收购关系,二是

华富资产管理公司与购买不良债权的投资人新联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前一个关系是国家行政划拨财产行为性质,后一个关系是一般的民事行为性质。由于第一个关系是国家行政划拨行为,具有不可诉性,所以,新联公司只能依据第二个关系追究华富资产管理公司的瑕疵给付责任。

(四)因银行虚假剥离所生纠纷的处理

如果银行在剥离债权时存在虚似剥离或者瑕疵剥离的情况,即不良债权已经因清偿或其他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但银行仍然以形式上存在的债权即实际受偿前的债权剥离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债权的账面价值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债权银行。如果不考虑剥离行为的性质,仅从民事实体法角度看,银行的上述行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因欺诈导致合同被撤销,银行应将无正当理由获得的相应款项返还给资产管理公司。但是,在资产剥离行为下,商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性财产划转关系。既然是行政性的财产划转关系,那么财产转移和受让的法律基础是相关的行政性指令与政策,而不是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规则。因此,龙都银行与华富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因剥离不良债权引发的纠纷应靠行政政策解决,而不应该诉诸法律。

[总结]

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不良资产受让人诉原债权银行纠纷主要包括自办实体贷款剥离、破产债权剥离、资产划转义务履行不当、剥离债权法律上实现不能以及剥离手续瑕疵等类型。由于种种原因,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认识不一敛、裁判尺度不统一,同类案件不同裁判结果差异较大。特别是一些法院对资产剥离行为的特殊政策性质考虑不足,简单适用民事法律判决银行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欠妥的如前所述,同有商业银行的不良债权剥离上一利;政策性国有资产划转行为,它不属于民事法律归责原则调整的范畴,即使国有商业银行确存在虚似剥离的情形,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此类虚假债权应按照可撤销合同或无效合同处理。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合同五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即合同五效或者被撤销后,冈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也就是说,债权转让合同因剥离债权虚假而被宣告无效或被权和人撤销后,巾资产管理公司向购买不良债权的投资人返还其支付的债权虚假部分相应价款及利息损失,而不是向其履行所转让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会额,而后再由资产管理公司与银行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