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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职务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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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职务犯罪主体是职务犯罪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争议的热点。笔者拟在文中对职务犯罪主体的理论与实践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职务犯罪理论的发展有所帮助。

关键词:职务犯罪主体;自然人主体;单位主体;完善

一、职务犯罪主体的概念和类型

所谓职务犯罪主体是指为了实施职务犯罪行为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

按照不同的标准,国内外学者将职务犯罪主体分为了若干类型。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主体进行分类,必须要以现行刑法为依据,并且能对定罪和量刑起到一定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职务犯罪主体可以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职务犯罪是否纯正,可以将职务犯罪主体分为纯正职务犯罪主体和非纯正职务犯罪主体;二是根据职务犯罪主体是否属于自然人,可以将职务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职务犯罪主体和单位职务犯罪主体;三是根据法律对职务犯罪主体的身份是否有特殊要求,可以将职务犯罪主体分为一般职务犯罪主体和特别职务犯罪主体。

二、职务犯罪的自然人主体

职务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那么,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标准和范围是什么?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从事公务的资格身份;第二种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看行为人是否依法从事了公务;第三种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要将行为人的“身份”和“公务”有机结合起来。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三、职务犯罪的单位主体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成为职务犯罪主体是指单位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必须同时满足以下特征,缺一不可:一是该单位必须具有一定的职务条件和人员;二是该单位必须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三是该单位必须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四是该单位是一个合法组织,具有合法性。

四、职务犯罪主体的立法缺陷

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关于职务犯罪主体还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

1.概念界定不清

我国刑法规定,职务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我国刑法第93条和94条虽然明确界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但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没有做出明确解释。刑法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是否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是判定其行为能否构成渎职罪的关键。而刑法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定的缺位,导致司法实践中渎职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定难题。

我国刑法规定,除了自然人以外,单位也是职务犯罪的主体。但我国刑法条文中并没有对单位犯罪进行解释,虽然刑法第30条对单位犯罪的范围作了规定,但由于缺乏统一的标准,司法机关在实际运用中缺乏操作性,因此,对单位犯罪进行认定时不得不借助于法学理论。现实生活中单位犯罪的行为不在少数,但真正作为单位犯罪处理的却并不多见。

2.范围划分不清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于职务犯罪主体的划分,单位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目前我国立法尚无相关规定。另外,我国刑法对于一些职务犯罪的主体的规定存在过严或者不切实际的情况。而渎职罪主体的范围又规定的过于狭窄。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我国职务犯罪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甚至还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此扩大主体范围,很容易导致人们对职务犯罪主体认识的模糊,不利于重点打击犯罪。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将国家工作人员仅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他人员不再作为纯正的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规定大大缩小了渎职罪主体的范围,虽然突出了重点打击犯罪,但是却使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国家工作人员、难以受到刑罚处罚,从而影响了职务犯罪打击力度。

五、职务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

1.将渎职犯罪主体的范围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1997年刑法修订后,将渎职罪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范围内,导致了很多渎职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我国现阶段,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有职可渎,而且是渎职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因此,笔者认为,应将渎职罪的主体范围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更为妥当,理由是:第一、我国刑法第93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就充分说明了标准的国家工作人员是身份和职务的统一;第二、渎职罪的本质要求是不仅有“职”,而且要“渎职”。国家工作人员不仅具有职权,而且渎职行为都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第三、将渎职罪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就消除了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主体规定的不一致,避免了司法适用的尴尬。

2.进一步完善单位犯罪主体的立法

我国刑法总则并未对单位犯罪作任何解释,而刑法分则中却大量适用单位一词,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将单位和单位犯罪进行概念法定化,对什么是单位犯罪以及单位犯罪的范围等做出必要的规定。目前,刑法规定的单位职务犯罪的范围过于狭窄,已经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增加一些单位职务犯罪的新罪名。例如,对于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不仅行政执法人员能构成本罪,行政执法单位也应该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3.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公务员制度

公务员是国家权力的执行者,是构成职务犯罪主体的典型代表。针对目前职务犯罪主体认定的混乱,可以使用公务员犯罪这一概念,公务员和国家工作人员二者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都是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在外延上,公务员只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部分,不包括在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使用公务员犯罪概念可以使权力得到明确划分,避免出现党政不分、行政与司法不分的现象,因而从制度上避免党的机关直接行使行政权力,同时也为司法独立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