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论我国女性在非婚同居中的损害之法律救济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 随着非婚同居行为的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法律问题也呈现出多样化。虽法学界已意识到对非婚同居行为进行立法规范已成为刻不容缓的任务,但对同居中女性健康权问题依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然而我国现有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对非婚同居行为进行规范,女性在非婚同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也就难以得到相应的法律救济。本文主要通过分析女性在非婚同居中所受损害的类型以及我国现行法律对女性权益保护的不足,并借鉴国外相关的立法实践,结合我国社会的特点,提出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关键词] 非婚同居;损害赔偿;损害救济
[中图分类号] D923.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3)01-0007-04
一、问题的提出
近期看到这样一个案例,案情大致如下:大龄女青年丁某通过百合网认识了某公司董事长李某,后同居怀孕并流产后才发现李某并未离婚,遂愤然向朝阳法院,该法院认为丁的人格权下的性权利受到侵害,判李赔十五万并登报致歉。本案中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在此仅对同居中女性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问题进行探讨。
之所以要探讨此类问题,是因为与男性相比,女性因同居而遭受的伤害更甚,不只是身体上的,更是精神上的。例如非婚同居期间的有可能给女性造成怀孕流产,或因反复流产而引发严重的妇科疾病甚至丧失生育能力等,这些都会使女性遭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而大多男性却非但不会受到伤害,反而因为我国法律缺乏此方面的规定而轻松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故此,法律不应当再对非婚同居行为视而不见,以其不具备婚姻要件而将其排斥在法律大门之外。我国也应该借鉴外国先进立法,通过完善我国立法来加强对非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保护。
二、女性在非婚同居中受到损害的类型
从实际来看,同居女性受到的损害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同居男性的暴力行为对女性身心造成伤害[1]
多少年来,家庭暴力一直屡制不止,而同居生活中也同样存在着暴力行为,而且随着同居行为的增多,发生在同居者之间的暴力行为也开始增多。虽然同居双方并没有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家庭关系,但是却已是虽无夫妻之名而有夫妻之实,其生活模式和家庭生活模式并无两样[2],因此,婚姻中的夫妻双方所遇到的各种矛盾与冲突也同样是同居双方所要面临的,在遇到矛盾和冲突时,由于男女身体力量的不对等,男性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而女性往往在同居暴力中成为受害者。
(二)反复怀孕对女性身心健康造成伤害
虽然现代医学的避孕技术不断提高,但同居中仍存在避孕失败而怀孕的可能,而非婚同居关系中的当事人大多没有生育的计划[3]。在这种情况下,女性如果怀孕,常被迫生育或是堕胎,二者都可能使女性遭受身心的双重伤害,或带来计划外生育等问题,同居中的女性无法忽视这些成本{1}。
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女性在同居过程中都曾意外怀孕。一旦怀孕,那些不具备生育条件或没有生育计划的女性多数会选择人工流产,而流产手术对女性的生理及心理都会产生很大伤害。事实上,一些女性因反复多次怀孕流产而永远丧失生育能力,其所受到的伤害也将永远无法弥补。如果已失去身体健康甚至丧失生育能力的女性再遭受同居关系的破裂,其身心必将受到沉重的打击[4]。
(三)同居关系破裂时,女性同居者为家务劳动的付出无法得到补偿
同居关系的生活模式类似于婚姻生活的模式。同居期间,由于男女之间各自的生理特点、性别优势以及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思想的影响,较多的女性需要留在“家里”,操持家务劳动,扮演着后勤服务者的角色。甚至很多同居女性为了生育子女和照顾家庭而放弃自己的事业做起了全职太太[5]。由于无法去衡量女性同居者这些所有的家务劳动付出,因此,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女性的牺牲也就难以得到补偿。
如上所述,非婚同居期间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而现实中女性所受到的损害往往要高于男性。尤其反复怀孕流产对女性所造成的损害,更有可能是终身都无法弥补的。如此,无论在身体上,还是精神上,都会给女性带来致命的打击。因而无论从保护弱者的利益还是从法律对正义的追求出发,都应当在法律上作出具体的规定,以扩大对女性权益的保护。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女性在同居中的损害救济之不足
(一)婚姻家庭法相关规定的缺失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并没有关于非婚同居中所涉人身损害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主要是依靠《婚姻法解释一》和《婚姻法解释二》,以及 1989 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不与新法相抵触的部分对非婚同居关系进行调整。但是这些散见的规定却还存在许多的不足,如1989年的《意见》,该法条只是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而对其他情况诸如不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关系并未给予规范和调整,保护范围比较窄,力度也不大。《婚姻法解释一》则以1994年2月1日为界对同居行为进行区别对待,排除了事实婚姻的同时也使非婚同居丧失了在法律上存在的基础。《婚姻法解释二》中所规定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2}更是彻底否定了非婚同居关系的可诉性。正是由于这些立法残缺,使得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举棋不定,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这种法律的缺位,也必然导致同居中女性的权益在受到损害时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二)侵权法的局限性
首先,在大陆法系体系中,侵权法是债法的一个分支,而债法在法律性质上又属于财产法[6]。所以,就法律属性而言,隶属于财产法体系的侵权法是不宜用来调整非婚同居这种人身关系的。其次,侵权法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原则[7],这种归责方式也是极难运用到存在许多情感瓜葛的非婚同居关系中的,例如,如果女性主张损害赔偿,同居男性的过错该如何判断?由此可见,一般侵权关系中所发生的的损害赔偿与同居中女性的损害赔偿是截然不同的。最后,正如我们在前面已经分析的,女性在非婚同居中受到的损害往往是多元的,侵权法的救济方式对于这种多元化的需求是远远不够的,所以,从总体上来看,女性非婚同居中的损害问题并不能在侵权法的框架下得到解决。
(三)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局限性
妇女权益保障法是妇女权益保障的专门性法律,但是仔细翻阅该法条文不难发现,该法大多只是涉及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只是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对于性方面的权利规定也仅局限于“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等。再者便是规定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一些权益,例如该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等{3},但是对于未婚同居中妇女的权利,却只字未提,故并未能对处理未婚同居案件有所帮助。
四、国外保护非婚同居女性权利的法律方法
国外许多国家的法律均对未婚同居中女性权益的保护有所规定,具体如下:
1.通过保护契约关系予以保护[8]。如美国,因为非婚同居不具有婚姻的法律地位,其救济手段主要是对当事人之间契约关系的保护{1}。
2.通过衡平法予以保护。在缺乏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据衡平法或实际交换价值原则对同居者予以救济{2}。
3.从同居者身份角度对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予以保护[9]。美国一些州认为非婚同居关系类似于婚姻关系,对其规范也多参考婚姻制度,规定非婚同居者在该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收益为双方共同所有,类似于夫妻共同财产。
4.通过扩大相关法律领域的保护范围予以保护。例如20世纪70年代,英国颁布的《家庭暴力与婚姻程序法》,将同居中的伴侣遭受的暴力纳入立法范畴,使未婚同居者的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又如1976年颁布的《死亡事故法》将非婚同居伴侣纳入受抚养者。这些规定都赋予女性一种类似于配偶的权利,使同居中的女性获得更多的保障。
5.针对女性同居者的弱势地位,法律给予直接保护。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对解除非婚同居关系的规定:女性可以随时作出终止同居的决定,且她不承担任何损害赔偿或返还原物的责任;而男性作出相同决定时,如果为公平所要求,法院可判处他对女方偿付不超过6个月的生活保持费用的赔偿{3}。
五、完善我国非婚同居女性损害的法律救济途径
我们可以借鉴各国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未婚同居的法律现状,通过修改、完善婚姻法及相关法律制度来加强对女性权益的保护。
第一,明确非婚同居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婚姻法对非婚同居行为所采取的是一种不作为的态度,即不禁止,不干预,也不保护,没有对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这不符合时代需求。我国立法应当承认非婚同居与婚姻的相似性,对其赋予一种“类婚姻”的法律地位。虽然有学者认为如果法律对非婚同居做出明确规定,那么就相当于是在鼓励非婚同居这种行为,如此势必会有更多的人选择非婚同居,到时必然会对婚姻的稳定性构成威胁,也会对我国现行婚姻制度造成不利影响。但这种考虑无疑是欠妥的,因为从非婚同居发展的趋势来看,这种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属于事实问题,一味的逃避现实而不去规定,不能解决任何问题,只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使非婚同居人负有相应的义务,才能使非婚同居在实质上产生与婚姻具有同等的稳定效果,而不会产生如有些学者所担忧的那种负面影响。
第二,以契约方式订立未婚同居的相关规定。因为非婚同居是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结果,故可以将同居关系作为一种契约关系来看待,使得其可以依照《合同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加以调整。视婚姻为契约是在西方国家产生并至今仍在西方法学界占统治地位的重要学说,婚姻契约说在人类婚姻史上具有历史性的进步意义{4}。同居的法律关系与婚姻极其相似,因此,也可以类比婚姻契约说。以契约方式来约束未婚同居关系,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为了保护同居双方的利益,尤其是女性同居者的权益,美国大多数州都规定双方需制定未婚同居合同甚至规定要强制实行该合同[10]。另外,未婚同居关系中的女性也可以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身体健康权、继承权等权利。
第三,建立非婚同居关系中的补偿制度。为更好地保护非婚同居关系中女性的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女性请求对方为一定补偿的权利,即规定在同居持续期间,若女性因怀孕、流产等受到损害,有权要求对方对其身体上和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赔偿。因为女性确实因非婚同居期间的行为而受到损害,并且为此付出了重大的代价。当同居关系终止时,该种损害并不会随之终止,尤其那些因反复怀孕流产导致永远无法怀孕的女性,其受到的损害更是终生的!此时如果另一方置之不理,民法的公平原则将无从体现。因此有必要赋予同居中受到损害的女性请求对方予以补偿的权利。
第四,建立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制度。首先,由于非婚同居者不选择结婚的原因之一就是想保持经济上的相对独立,因此,在处理同居双方的财产时,首先应当遵从当事人的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分别财产制”进行分割。“分别财产制”是指双方财产不因当事人同居而当然地发生混同,如同居前双方的个人财产、同居期间个人所得均属个人财产,在进行财产分割时,这一部分财产归属于个人所有。当然,对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由双方共同所有,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也要按共同债务处理。其次,在同居关系持续期间,同居者一方在同居生活中付出了较多的时间、精力,或者在抚养子女和照顾老人中倾注了更多的心血,在同居关系解除时,可以请求对方给予适当的补偿。最后,为了更好地保护解除关系时弱势者一方的利益,可以赋予弱势一方“获得经济帮助请求权”。该权利是指当事人一方由于缺乏劳动能力或者因为长期的家事劳动而失去工作能力,一旦未婚同居关系解除,其生活就会陷入严重困难时,该弱势一方有请求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对于该请求权数额方面的规定,也可以优先适用双方的约定,无约定时则可由法院按照当地生活水平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六、结 语
让我们再回到文章开头所提到的那个案例,笔者认为法院做出这样的判决有其合理性。首先,就李某而言,在并未与其妻子离婚的情况下与丁某同居,属于非法同居或婚外同居,法院应当接受此类案件的审理。其次,李某并没有告知丁某其未与妻子解除夫妻关系,并与丁某同居,具有欺骗性质,当然也就具有主观过错,而且因为怀孕流产,丁某的身心确实已经受到极大的伤害。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所以其健康权应该予以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也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且通过以上对女性在同居中所受损害的普遍性以及完善对其救济的必要性分析,更进一步表明对女性在同居中所受损害进行法律救济的急迫性。因此,无论从哪方面考虑,李某均应当承担因同居给丁某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
未婚同居在世界范围内已呈现出一种普遍化的发展趋势,在同居关系中女性由于其生理等因素相对处于弱势,各国为了更好地保护弱者、保障女性的合法权益,纷纷制定了非婚同居的相关规定,而我国立法在此方面可以说是一片空白,这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及发展进步。为了公平和正义,为了社会的和谐和稳定,我国也应立足本国国情,充分汲取他国立法的有益经验,补充并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使同居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1]潘从武.家暴婚外情成离婚诉讼递增主因,无法出示证据致索赔无望[N].法制日报,2011-3-9(004).
[2]袁翠清.浅议非婚同居现象[J].法制与社会,2010(3):p187.
[3]赵玉梅.论非婚同居的法律规制[J].探索与争鸣理论月刊,2011(3):p119.
[4]何丽新.我国非婚同居立法规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p57~60.
[5]李永一.同居关系中女性权益的认知及保护[N].人民政协报,2011-2-28(B04).
[6][7]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p58~75,p193~233.
[8]王薇.美国非婚同居法律制度评析[J].暨南学报,2010(1):p144.
[9][10]王薇.非婚同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p200~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