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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无因管理之债是民法中的一项制度,是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制度的设立包含道德、经济、法律等多层面的价值考量。当前,对无因管理制度已经有了不少研究,但对无因管理中本人的具体义务范围问题,国内目前尚缺乏系统的研究及确切的标准,仅《民法通则》第93条一条法律规定,也略嫌简陋和粗糙。本文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无因管理中本人的义务进行具体的分析,特别是本人的损害赔偿义务的范围和内容,以揭示目前立法的不足和矛盾,并提出实践解决方案。
[关键词]无因管理;本人;义务
笔者在《中国律师网www.省略》上看到一则案例分析,唐某帮他人扶了一下倾斜的机床,导致自己手掌受伤致残,人民法院以无因管理关系作出判决,判令受益人赔偿人民币八万多元。笔者认为这份判决有失偏颇,如果机床价值在八万元以下,岂不因唐某扶一下而让受益人失去整个机床?我们应从这个案例中仔细分析一下无因管理制度,特别是无因管理中本人的义务范围。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受管理事务之他人称为本人。因管理人之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无因管理之债。无因管理起源于罗马法,彼得罗・彭梵得在他的《罗马法教科书》中写道:“在主人或被经管人不知的情况下经管他人事务,在专业术语中被称为无因管理。”后来被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采用并写入法典之中。我国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3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管理人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首要条件。所谓“事务”,是指为足以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一切事项。凡是能成为债的客体的一切事项均属于,但单纯的不作为,则不包括在内。凡是不能成为债的客体的事项则不适合作为管理的事务,包括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违法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等。
2.管理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重要条件。无因管理中的“无因”,就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从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根据来看,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二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有管理权利而管理是有法律根据的管理,同样,有管理义务而管理也是有法律根据的管理,这两种情况不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构成无因管理。
在法治社会,任何人不得对他人事务加以干涉,没有权利而管理他人事务属违法行为,但是为了鼓励和增进各社会成员之间的主动互助,并基于个人不可能对自己所有事务进行管理而在某些情况下必须依赖他人主动协助的客观现实,法律设立了无因管理制度,其目的就是赋予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合法性,也就是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这就是无因管理制度的“阻却违法性”。
3.管理人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条件。这里所说的利益,既包括通过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获得一定利益,也包括因管理人的行为使本人避免一定损失。所谓有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的意思,就是指管理人从动机上是在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从后果上是管理或服务所产生的利益将属于本人而非管理人自己。
二、无因管理中本人的义务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就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其中本人的义务有以下三项:
第一,偿还必要费用。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本人予以偿还。
第二,清偿必要的债务。管理人在管理事物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负担债务,本人应当负责清偿。
第三,损害赔偿。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物受到损失,应由本人负责赔偿,它不受本人对该损失有无过错的影响。但管理人对该损失的造成有过失时,应适当减轻本人的责任。
在这三项义务中,我们重点探讨第三项义务,即损害赔偿义务。
1.损害赔偿义务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里明确了损害赔偿义务的范围,其中“在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于计算和操作。以本文开头所援引的案例内容来说,唐某仅仅伸手扶一下,受益人并未得到任何利益,却要付出八万多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在受益和付出之间难以达到公平。
那么,许多学者又提出这样的意见: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服务于本人的财产利益时,本人在获得利益的限度内对管理人负担赔偿责任。这又产生新的不公平,如上所述,唐某的管理行为并未给受益人带来任何利益,如果在获得利益的限度内赔偿,唐某将得不到任何赔偿。
2.损害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如郭明瑞、王利明、魏振瀛等学者提出的本人在获得利益的限度内对管理人负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是正确而且可操作的。但是,这种赔偿责任并不是对所有的无因管理之债都适用,应当分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
一方面,如果本人受益的范围大于管理人受损的范围,那么依据无因管理之债,本人在受益的范围内对管理人进行赔偿,是公平、适当并且具有可操作性的。
不仅无因管理制度如此,相关的制度也做出了相应的、类似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些规定都从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与无因管理制度是殊途同归的。特别是关于帮工问题的规定,不但规定了补偿制度,还规定了赔偿制度,这是符合民法公平原则的。另一方面,如果本人受益的范围大于或者明显大于管理人受损的范围,那么依据无因管理之债本人在受益的范围内对管理人进行赔偿,对于管理人来说就很不公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进行赔偿,那么对本人而言又很不公平。这时应用无因管理制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的内容就很难作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很难达到定纷止争的民事裁判效果。这时就应该考虑应用民法通则的原则,即考虑适用公平原则。因为民法原则是贯穿民法的始终、并适用所有具体民事法律规范的,在民事规范无法真正解决具体问题时可以用原则来统领和解决民事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时公平原则在民法规范上的具体应用,也是解决赔偿纠纷的一个行之有效的手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能够达到公平合理、定纷止争的效果,也能够充分调动和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
综上所述,我国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上规定极少,操作性也不够强,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特别对本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细化和提高可操作性。在当今法律还不够健全和完善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运用法律,用多个法律规范的结合来解决实际问题,达到法律制定的宗旨和目的,给当事人一个公平合理的裁决,真正平息纠纷,维护我国法律的尊严,保护好国家、集体和个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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