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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文”能否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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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13日,经当地民政局批准,马某被某厂招收为司机,定为集体制工人。该批文的主要内容是:“同意招收马某、刘某等为某厂集体制工人。”但事后,马某嫌工资待遇低,未到某厂上班,更谈不上领取工资。其本人服兵役时的档案材料到某厂后,不等存入档案室,就被其取走。

2006年3月初开始,该厂开始进行企业改制,原集体企业部分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成立了专门破产清算领导小组。2011年3月12日,经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某厂被宣告破产。与此同时,该厂破产清算管理人在公布安置人员名单时,未将马某纳入。马某找到破产清算管理人,要求像其他职工一样享受安置待遇。清算管理人认为,马某虽然手中有有关部门的批文,但从未到该厂上班,未与该厂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该厂有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厂职工,当然也就不能享受安置待遇。

协商未果后,马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马某不服仲裁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讼,请求确认自己与某厂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由某厂对其安置补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某厂签订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某厂实际提供劳动且领取工资,仅凭一份批文,以及集体所有制招工登记表,不能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分歧与焦点:]

有关部门的一纸批文能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依据?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什么?人民法院的判决有法律依据吗?

[案例分析:]

马某认为自己与某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主要有二:由主管部门批准的招工通知书、集体所有制招工登记表。而这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他与某厂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确认的依据主要看以下两方面内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获得工资报酬)。其参照凭证主要有以下5种: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单位用工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等有关凭证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而本案马某所提供的两份证据只能说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有关部门的批文只是表明“同意招收”,属于一种意向性的批文,只能说明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再者,劳动关系只能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书不等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真正建立劳动关系必须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书面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有实际使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力的事实等。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二)项是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将“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作为参照凭证。而马某所提供的“集体所有制招工登记表”充其量只能作为参照凭证,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证据。何况事实上马某既没有与某厂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某厂提供劳动力并获得工资报酬等。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既然马某认为自己与某厂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用人单位的某厂并没有义务举证证明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是规定了“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该条法律并不包含“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争议”情形。可见,本案应由马某举证证明自己与某厂之间存在着书面劳动合同或实际用工的事实,马某若不能举证,应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