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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后WTO的贸易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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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傅 瑜(1971―),女,西南财经大学国际商学院(成都,610074),博士生。研究方向:国际贸易。何泽荣(1939―),男,西南财经大学金融学院(成都,610074),教授。研究方向:国际贸易与金融。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12月11日,中国入世的5年过渡时期结束,中国对外全面开放的时代到来。人们通常认为,wto及其前身GATT是以贸易自由化为其目标的。然而,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1999)在其编著的《贸易走向未来――世界贸易组织概要》中明确地指出:“世界贸易组织有时被称为自由贸易组织,但这并不完全准确,――更确切地说,这是一个致力于开放、公平和无扭曲竞争的规则体制。”[1](8)正因为如此,WTO/GATT一方面致力于推进世界贸易的自由化,规定了贸易自由化的基本原则,即非歧视原则、互惠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关税保护原则,但另一方面它们又规定了适当贸易保护的例外和贸易救济措施与协议,例如保障措施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反倾销协议、有关协议中的例外规定,等等。同时,它们还从法律上强化了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和程序,要求成员方将其贸易政策、法律政策和采取的措施报告并通知其他成员方,并由WTO定期对其进行审议。这些都说明WTO在提倡贸易自由的同时,也主张适当的贸易保护,或者说它既规范贸易自由,也规范贸易保护,再或者说它是以规范贸易保护来推进贸易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WTO框架内的贸易自由和贸易保护是二元博弈中的相互制衡与相互兼容的关系。

这样,在入世过渡时期结束之后,我们就面临着一个如何在WTO框架内进行贸易保护,从而达到贸易自由的目标,避免其他国家无端指责与故意刁难的问题。本文试图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从贸易理论角度谈贸易保护

贸易理论从总的方面来说包括贸易自由理论和贸易保护理论。然而,我们所说的“从贸易理论角度谈贸易保护”不仅仅是谈贸易保护理论。其实,贸易自由理论和贸易保护理论并不是截然对立的。贸易保护理论当然谈的是贸易保护问题,但从下面我们所引述的李斯特的贸易保护理论可以看出,贸易保护的终极目标是贸易自由。而我们从李嘉图主张贸易自由的“比较优势理论”中也可以找到贸易保护的依据。

(一)李嘉图的“比较优势理论”

“比较优势理论”是古典经济学家李嘉图提出的。WTO与李嘉图不同的仅仅是例子不同。但不管用什么商品来说明“比较优势理论”,我们都可以看到,人们并没有完整地、全面地引述李嘉图的观点,因而得出的结论也就歪曲了李嘉图的理论。因为,如果仅仅用李嘉图所讲的事例或WTO所讲的事例,不难引申出这样的结论:发展中国家只应生产原材料、初级产品和低附加值产品,而发达国家则应只生产含有高新技术的制成品和高附加值的产品。

其实,李嘉图的理论还说了以下的内容:(1)他之所以一直假定两国之间的贸易品限于两种商品,是为了问题简单化。然而,在国际贸易中,在进出口的贸易单上,物品的种类是繁多的、千差万别的;(2)上述例子只有在资本和劳动力都不能自由流动的背景下才有实际意义,且这仅仅是纯粹的物物交换的自然贸易情况。而在货币作为国与国之间商品交换的媒介的国际经济中,商品的输出入必然引起货币在国际间的流动。货币在一国的流出和在另一国的积累就会使一切商品的价格都受到影响。因此,李嘉图以大量的篇幅论述了货币供给、货币价值、货币汇率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即由商品进出口所引起的货币(黄金)的变化,带来的不是一种商品价格的变化,而是所有商品价格的变化,而货币供给的变化也会引起汇率的变化,从而影响到进出口商的利润,进而影响到商品贸易;(3)李嘉图的理论没有考虑生产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影响。事实上,如果英国的生产方法得以改进,两国间的物物交换贸易就会立即发生变化。而且,任何一个国家的技术的改良也会改变货币在各国间的分配情况,因为实现改良的国家会生产出更多的商品,同时也使其一般物价上涨。

(二)李斯特的贸易保护理论

李斯特的贸易保护理论的立脚点是国家原则和国家利益,而在世界上已经有了一个国家处于强有力地位,并且早已在它自己领域内有着周密保护的形势下,自由竞争会不可能使一个无保护的国家成为一个新兴的工业国家的。一个国家如果不发展自己的工业就会长期处于落后和从属于外国的地位。而要发展自己的工业就离不开对本国工业的保护。在当时,他主张用关税政策实施贸易保护。但李斯特的贸易保护不是无原则的、无条件的、无限制的保护。第一,对本国产业是否实行保护应视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而定。第二,保护不是对所有产业的保护,而是对幼稚产业的保护,且仅仅是对有发展前途的幼稚产业的保护。第三,在保护手段上,李斯特在当时虽然主张用关税进行保护,但他也不是对所有进口都采取关税保护政策。

(三)两种理论对我国实行贸易保护的启示

从李嘉图的“比较优势理论”和李斯特的贸易保护理论,我们可以得到下面三点启示:

1.对一个国家来说,在一定时期,对一定的产业实行一定程度的贸易保护是为了发展本国的生产力。只要没有实现“世界大同”,只要世界上少数几个大国,尤其是美国的强有力地位仍然存在,我们就不能把自由贸易作为我们的当前的目标。自由贸易只能是一个终极目标,而且是一个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才能达到的终极目标。这个终极目标除了促进贸易自由的种种措施以外,贸易保护也是一个途径。因此,我们绝不能把贸易保护和贸易自由绝对对立起来,或者屈服于世界少数强国施加的自由贸易的压力而放弃自己应该在一定时期内、一定程度上对一定产业的保护。

2.一个国家能否在贸易自由化中获得利益,首先不在于(或不仅仅在于)是否能在国内找到自己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而在于是否能够或者提高现有产品的生产技术,以取得竞争的优势;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生产出高附加值的产品;或者将高新技术用于传统产业的改造,提高传统出口产品的附加值,从而从较高的国际价格中得到更多的利益。因此,对我国产业的最根本的保护就是科技的自主创新,而不能把希望寄托在引进或购买外国的高新技术上。事实一再证明,高新技术,尤其是核心技术是买不来的。

3.参加国际贸易的国家能否从贸易自由化中得到好处,不仅是一国国内应该生产什么和怎样进行生产的问题,更是一个与国际货币制度、汇率制度密切相关的问题。在当前美元仍然是世界主要的交易媒介、流通手段和储备货币的情况下,美元汇率的动荡不定不仅对发展中国家,而且对发达国家从贸易自由化中得到的好处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为了从自由贸易中得到我们应该得到的利益,我们必须使对外贸易所使用的货币和作为储备的货币多元化。虽然减持疲软的美元、增持坚挺的货币在一定时期内会受到一定的损失,但如果我们仍然继续积累美元,而美元地位的改善还未可预料的情况下,未来将会受到更大的损失。而且,美国的弱势美元政策和步步紧逼人民币升值的政策,必定带来有利于美国、不利于中国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也应该寻求保护自己产业的对策。

三、从贸易实践角度谈贸易保护

中国入世后的5年既是中国履行入世承诺、逐步推进贸易自由化、并受到WTO官员和一切正直的国际人士肯定的5年,也是针对中国的贸易摩擦不断发生的5年。与中国发生贸易摩擦的不仅有发达国家,尤其是美国和欧盟,也有发展中国家。这些摩擦从根本上来说都是这些国家的贸易保护的一种表现。在这些贸易摩擦中,很大部分是对中国提起反倾销诉讼。中国加入WTO以来,针对中国的反倾销诉讼大量增加,已经达到总量的30%以上。单是2006年上半年,在WTO的149个成员展开的87项反倾销调查中,针对中国的就有32项,占近37%。有观察家认为,这不过是注定要在中国潜力面前节节败退的一些富国的特定部门开展的最后的自卫运动。[2]德国基尔世界经济研究所的世贸问题专家德安・斯皮南格尔(2006)认为:“工业国指责中国为进入市场采取倾销价格,这在99.9%的情况下是不成立的。”所谓的倾销不过是这些国家的企业承受不住来自竞争的压力而找的借口。“我不相信哪家企业会在较长时间内推销倾销策略,它会破产的。”由此可见,反倾销已经成为这些国家限制中国产品的进口、而对本国相关产业进行保护的工具。

朱钟棣(2006)等把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技术性贸易壁垒在内的、为WTO协定认可的、一切限制进口的措施统称为“合规性”贸易壁垒。他说:“所谓‘合规性’贸易壁垒,是指那些在名义上符合或不违背WTO的有关规则,以维护公平贸易、保护环境、保护人类及动植物健康为依据,但实质上保护了本国产业和市场的贸易壁垒,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技术性贸易壁垒等。”他们研究了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合规性”贸易壁垒的应用,研究了中国应对这些国家的“合规性”贸易壁垒的对策,并提出了我国的“合规性”贸易壁垒的应用问题。

朱钟棣等的研究是很有意义的。我们认为:中国在入世过渡期结束后应该在推进贸易自由的同时把贸易保护提上日程,构建一个在WTO框架内的、适合中国发展中国家身份的、把贸易自由与贸易保护有机结合起来的贸易政策体系,构筑“合规性”贸易壁垒。这是因为:

1.中国是发展中国家,而WTO并未规定发展中国家的标准。2004年美国一家农业政策研究机构――“国际粮食和农业贸易政策理事会”(IPC)建议将发展中国家分为三类:最不发达国家、低、中收入发展中国家和高、中收入发展中国家。最不发达国家指人均GDP在900美元以下、人力资源匮乏、经济脆弱的国家;低、中收入发展中国家指人均GDP在901和3035美元之间的国家;高、中收入发展中国家则是人均GDP在3035美元和9385美元之间的国家。IPC认为,该分类方法可使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更加准确,有效并具有操作性。[3](57-58)

1986年中国提出的“复关”申请三原则中,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是其中的一条重要原则。2001年12月11日中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入世的。入世5年来,虽然中国的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GDP总量已经是世界第四大经济体,人均GDP也已经达到1000美元,然而中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而且,按IPC的分类,中国是一个刚刚跨过最不发达的发展中国家界线的低收入的发展中国家。正因为如此,中国除了应该应对其他国家的“合规性”贸易壁垒和应用“合规性”贸易壁垒保护自己外,还应该充分享受WTO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充分利用WTO允许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实行的保护措施。应该看到,在今天的世界上,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的利益分配格局中仍然处于不利地位。我们实行贸易保护就是要把我国的对外贸易置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格局中,并以此促进中国经济的增长、生产力的发展和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从而为推进贸易自由化奠定坚实的基础。我们实行的贸易保护与发达国家实行的“以邻为壑”、致其他国家经济利益于不顾的贸易保护有着本质的区别。

2.中国应该积极应对其他国家的“合规性”贸易壁垒。在几种“合规性”贸易壁垒中,最主要的是外国对我国的反倾销。因此,我们应对其他国家的“合规性”贸易壁垒也主要是应对反倾销。

朱钟棣等假设出口国H为中国,进口国F为外国,用H国某种产品出口的销量(xi)、F国的产量(y)、两国差异产品的替代程度(γ)、边际成本(ci,cf)、两国产品的价格(pi,pf)、两国企业的利润函数(πi,πf)、F国企业的申诉费用(c1)和调查费用(c2),以及H国企业的应诉费用(ci),H国出口产品在F国所占的份额(β)对F国产业损害的概率(ρ)和F国反倾销税(t)等建立了反倾销模型,并得出了4个结论:(1)F国企业的申诉费用(c1)和调查费用(c2)越小,F国企业的期望效益越大,F国企业的反倾销积极性就越高;(2)H国出口产品在F国所占的份额(β)越大,F国反倾销指控终裁通过的概率越高,F国企业的反倾销调查的预期收益越大,申诉率越高;(3)H国企业的应诉费用(ci)越高,企业的预期收益越小,应诉的积极性越低;(4)F国最终反倾销税(t)越高,F国企业的反倾销预期收益越大,利润(πf)越高。在这4个结论的基础上,他们提出了针对外国对中国反倾销的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早期防范的博弈对策、立案后的博弈对策和征收反倾销税后的博弈对策。

我们认为,朱钟棣等建立的模型、进行的分析和得出的结论,以及相应的对策是有意义的。但根据WTO是处理国与国间的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的特点和何泽荣(2003)对四川攀枝花钢铁公司2003年胜诉美国钢铁反倾销的调查,首先,我们应明确的是,WTO 的规则是对政府行为的约束,而不是对企业行为的约束。这就是说,从法律的角度,WTO 争端解决机制所处理的是国家间的关系,而没有授予企业以出诉权。然而,从倾销与反倾销的案件看,出面的是政府,但政府的后面是企业。这次美国的钢铁反倾销案就是由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出面的。而它们之所以出面,是因为美国的钢铁企业认为外国的钢铁的低价倾销使它们的钢铁产量下降,钢铁失业工人增加,从而要求政府进行反倾销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其次,从根本上说,反倾销应诉之争不是某个企业的某种产品被征收高关税之争,而是企业和产品是否被排挤出对方市场之争,是利益之争。如果我们对他国的反倾销不能积极应诉,那就意味着我们自动地放弃了他国市场。反倾销和反倾销应诉不是谁和谁过不过得去的问题,而是能否利用WTO 的合法规则,通过合法的渠道牢固占有和扩大市场份额的问题。由此我们认为:(1)中国政府在入世之后不仅要为建立国内的市场经济秩序服务,防范国内的各种可能的风险,而且也要,或者说更要为使中国的市场经济与全球的市场经济接轨服务,防范外部传递的或外部施加的风险;(2)我国政府应该考虑如何将WTO 规则转化为国内司法条例、行政审查机制和执行程序,以使我们的企业间接利用WTO 机制,防范来自于外部的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它们的权益;(3)我国政府面对他国的反倾销应该鼓励、支持、帮助我们的企业积极应诉,并协调各方面的关系,争取应诉成功。

3.中国应该构筑自己的“合规性”贸易壁垒。我国不应该仅仅消极地应对其他国家对中国的“合规性”贸易壁垒,还应该在WTO框架内加紧构建自己的“合规性”贸易壁垒。

首先,应明确的是构筑“合规性”贸易壁垒的目的不仅要维护产业安全和产业利益,更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合规性”贸易壁垒通过对进口数量、价格和进口产品其他技术标准的调控,利于国内产业的发展,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这是不容置疑的。Shi Young Lee和Sung Hee Jun(2004)的研究认为,反倾销调查存在一阶效应和二阶效应。前者是指被调查企业减少出口,而未被调查企业增加出口的贸易转移效应。后者是指未被调查企业因对最终调查结果做出错误判断而减少出口的效应。[4]也就是说,从反倾销立案开始,被调查的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的销售就要受到影响,然后波及到未被调查的外国商品,而倾销一经认定,反倾销税的征收会加大进口商品的成本,使进口减少,甚至导致外国商品退出本国市场。然而,从根本上说,“合规性”贸易壁垒最终维护的应该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而不应该仅仅是狭隘的个别产业部门的利益。

其次,必须认真研究“合规性”贸易壁垒的成本。以反倾销税的征收为例。Devault(1996)以30个案件计算了美国征收反倾销税每年给美国带来2.75亿美元的福利损失,而且消费者的损失大大高于生产者的收益。生产者每增加1美元收益,消费者就损失3.2美元。[5]其他成本包括政府为建立贸易壁垒的行政的、专业队伍的、技术设备的、法律的支出,以及调查机关的监管成本等等。归根结底,“合规性”贸易壁垒的成本与收益的分析不是从一个企业或一个行业进行的分析,而是从整个社会福利和有限的生产资源的最优利用进行的分析。这一分析将有助于我们理性地选择贸易保护政策,构建“合规性”贸易壁垒。

最后,我国的“合规性”贸易壁垒的构建从内容来说就是WTO框架内的《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等。我国虽然已经制定了有关的条例和配套的规则,但是,还有许多与WTO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例如,我国的反倾销法规,王静(2006)认为,我国的反倾销法规除了法律渊源和构成与WTO的《反倾销协议》不同外,主要在实体内容上有所不同。我国反倾销规定有的过于笼统,对与反倾销有关的特定问题缺乏相应的说明。我国虽然增加了反规避内容,但没具体实用的程序和实质性的规则。有的规定在形式上相同,但存在实质上的区别,有的甚至与WTO规则明显不一致。[6]

总之,我国既要积极应对其他国家的“合规性”贸易壁垒,也要积极构建自己的“合规性”贸易壁垒。在贸易保护中逐步推进贸易自由化。

主要参考文献:

[1]世界贸易秘书处.贸易走向未来――世界贸易组织概要(中译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何塞•雷诺索.中国完成世贸调试[N].参考消息,2006-12-13.

[3]李希强.IPC提出WTO发展中国家分类法[J].WTO经济导刊,2000(12).

[4]Shi Young Lee and Sung Hee Jun,2004,On the Investigation Effects of United States Antidumping Petitions, Journal of World Trade 38 (3).

[5]DeVault, J.(1996) US Antidumping Administrative Reviews[J]. The International Trade Journal, 10.

[6]王 静.倾销与反倾销的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