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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之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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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推进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是当前《公司法》不断修正的基本路径,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分别从公司的退出阶段与设立阶段架构了债权人司法救济的情形下,如何推进对经营阶段债权人的司法救济则必然成为《公司法》继续完善的必然进路,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及其判例法的最新发展所架构的司法救济制度值得我们加以借鉴。

关键词:统一欺诈转让法;司法救济;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D913.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3)02-091-08

作者简介:赵树文,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博士研究生 (北京 100088)

推进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是中国公司法改革的必然路径,2005年《公司法》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以规制欺诈行为为宗旨,开启了完善债权人司法救济之路,但《公司法》关于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并且受制于其实施范围、实施理念以及司法体制等相关因素,其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地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推进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2008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11年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分别针对公司退出阶段的解散、清算行为以及公司设立阶段的瑕疵出资等行为作出规范,而对债权人司法救济权的架构则是其规范的核心,从而使债权人无论是在公司设立阶段还是退出阶段都有着明确的司法救济依据,并且直接把司法救济的责任主体指向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与董事等相关行为人,债权人可直接通过诉权的行使向上述相关行为人主张补充赔偿责任或其它相关权利。由此可见,上述两大司法解释分别从公司的设立与退出阶段弥补了单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进一步充实了公司法的司法救济制度架构。但是,公司的运行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包括公司的设立、经营与退出三个阶段,而且其核心在于经营阶段,在控股股东及董事等管理层的控制下,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各种欺诈交易行为是对债权人利益甚至市场运行秩序的最大威胁,特别是当前对于公司设立与退出阶段的司法救济不断趋于完善的形势下,经营阶段的欺诈交易行为可能会更加猖獗。因此,《公司法》继续完善的进路应该是如何推进对债权人在经营阶段的司法救济,遏制控股股东与董事等管理层滥用控制权、利用关联交易所进行的各种欺诈行为。

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反欺诈专门立法,该法以撤销权为核心架构起了规制欺诈转让行为的系统性司法救济制度,有力地推进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克拉克先生对此给予了高度评价:该法不仅与公平居次规则、股息分配限制规则、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甚至公平居次原则与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可以看成是《统一欺诈转让法》中关于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道德义务理念的具体应用Robert Charles Clack:“The Duties of the Corporate Debtor to its Creditors”,Harvard Law Review,1977,3.。至今,该法已被包括哥伦比亚特区在内的美国绝大多数州和地区所采用,本文拟分析《统一欺诈转让法》的创新性司法救济制度架构及其判例法最新发展,以期为完善我国《公司法》对债权人在经营阶段的司法救济提供借鉴

一、《统一欺诈转让法》司法救济制度创新解读

《统一欺诈转让法》是以赋予债权人撤销权为核心而对欺诈转让行为进行规制的,其制度创新实质上是通过对撤销权构成要件的拓展而实现的。撤销权的中心在于其成立要件,并且学界一般是侧重从债务人方面来剖析其构成要件,“就债务人方面的要件而言,作为债权人撤销权的中心要件,须有诈害行为的存在,诈害行为在客观上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什么类型的行为可以构成诈害行为?对债务人主观上应否有所要求?如有要求应为什么样的要求?”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1页。也就是说撤销权以债务人的“诈害行为”为其中心要件,并且这一中心要件包括“客观条件”与“主观要求”即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而具体到《统一欺诈转让法》中,“诈害行为”即是指欺诈转让行为,“诈害行为”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也就必然表现为欺诈转让行为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对欺诈财产转让行为的界定自然也就是该法规范的中心。因此,该法的首要创新之处就是对欺诈转让行为的彻底性界定,这是该法制度创新的中心;其次该法的创新之处便是体现在对债权人救济权、对受让人抗辩权以及对内部人的具体规定上。

(一)对欺诈转让行为的彻底性界定

就撤销权构成要件而言,其主观要件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行为时主观上有恶意,即明知行为有害于债权仍为之;其客观要件要求债务人有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王丽萍:《论撤销权》,《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对撤销权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界定范围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具体范围与救济效率。《统一欺诈转让法》通过对欺诈转让行为的界定对上述主客观要件进行了彻底的拓展,通过对“欺诈”的规定使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得到拓展,通过对“转让”的规定使撤销权客观要件得到拓展。

1.对欺诈的彻底性界定

《统一欺诈转让法》将欺诈分为实际欺诈与推定欺诈,正是通过对实际欺诈与推定欺诈的具体规定,将撤销权的主观要件加以拓展。

(1)实际欺诈的界定

根据《统一欺诈转让法》的规定,实际欺诈指具有阻碍、延缓、欺骗债权人实际意图的转让财产或者招致义务的行为参见《统一欺诈转让法》第4条第a款第1项。。因此,根据《统一欺诈转让法》的规定,欺诈不仅包括直接的欺骗,而且包括阻碍与延缓的主观意图,这就使欺诈财产转让行为的主观要件在其外延上得以拓展。例如,克拉克教授在其名著《公司法则》中列举了一妨碍债权人利益实现的经典案例,“Dories Debter拥有250股股份,她将这些股份全价出售给了其丈夫以换取非流动性资产。她在出售股份时并未丧失清偿能力,但股票曾是她的唯一流动资产。作为交易的结果,她没有了债权人能够轻易得到的资产。她为妨碍债权人而进行了资产转让但并未欺骗他们。在《统一欺诈转让法》非限定性的措辞之下(它囊括具有妨碍或迟延债务履行的实际意图的交易),这个交易将被宣布无效” [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林长远、徐庆恒译,工商出版社1998年版,第37页。。

但实际欺诈的主观意图在实践中难以证明,所以,法院致力于一些客观因素以此来证明实际欺诈的主观意图,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法院通过对欺诈案件的观察,归纳和总结出了详细的欺诈徽章,来证明债务人的实际欺诈意图这一规则最初由Lord Coke法官在1601年的Twyne's案中确立,根据此规则,判断转移是否构成欺诈,法官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些徽章具体规定在《统一欺诈转让法》第4条中,该条详细列举了11种“欺诈徽章”,如果某转让具有“欺诈徽章”中的任一以上之事实,法院就可以将其认定为从事欺诈转让的相关证据。这些欺诈徽章具体包括:向内部人转让财产、招致义务;财产转让后,债务人保留财产的所有权或控制财产;转让财产行为、招致义务被揭发或被故意隐瞒;在转让财产、招致义务前,债务人被或者被威胁;债务人几乎所有的财产被转让;债务人潜逃;债务人转移或隐藏财产;债务人获得的对价与被转让财产的价值、招致义务的数额相比极不合理;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或者财产转让、义务发生后债务人旋即无清偿能力;在巨额债务发生前不久或者不久后转让财产的;债务人将主要的商业财产转让给担保权人,该担保权人随后将该财产转让给债务人的内部人参见《统一欺诈转让法》第4条第b款第1-11项。。“《统一欺诈转让法》的起草者认为,通过列举这些欺诈徽章将有助于法官和律师对当事人在根据该法提起的诉讼案件中所主张的诉求及其证据进行评析判断。”Frank R. Kennedy, “The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 Act”, 18 UCC L.J. 195, 201 (1986).该制度在实践中确实有助于对实际欺诈的认定,增强了该法案的司法操作性,甚至有些学者将其称之为“本身违法原则的发展”Douglas G.Baird, Thomas H.Jackson,“Uniform Fraudulent Conveyance Act and Its Proper Domain”, 38 Vand .L.Rev.829(1985)。

(2)推定欺诈的界定

推定欺诈是指只要具备某些客观要素,就可以推定欺诈成立,而不需要考虑债务人的内心真实意图的欺诈参见《统一欺诈转让法》第4条a款第2项与第5条。。推定欺诈的引入这对于欺诈的规制是一个巨大进步,因为实际的欺诈不容易证明,而推定欺诈则更容易保护债权人,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统一欺诈转让法》从“当前债权人”与“未来债权人”两个角度对其作出了规范:

一方面,对当前债权人与未来债权人同时适用的推定欺诈。

《统一欺诈转让法》第4条(a)款第2项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此种欺诈以未获得“合理对价”为前提,具体包括以下两种:资产过少时的转让:债务人转让财产或者招致义务,其剩余财产相对其所从事或将从事的商业、交易已经变得不合理得少;将要负债时的转让:债务人意图或者认为或者应当合理的认为其将承担超过其清偿能力的债务参见《统一欺诈转让法》第4条a款第2项。。

另一方面,只对当前债权人适用的推定欺诈。《统一欺诈转让法》第5条对此作出规定。这种欺诈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无清偿能力时的欺诈:债权人的偿还请求在该财产转让或招致义务出现之前,债务人没有收到合理对价,且转让财产或招致义务时就已经失去清偿能力或在转让财产或招致义务后失去清偿能力,此时的财产转让与招致义务为欺诈行为;内部人进行的清偿:当债务人无清偿能力时,向内部人进行转让以清偿债务,并且内部人有合理理由知道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这一事实的,此时的清偿行为为欺诈参见《统一欺诈转让法》第5条。。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统一欺诈转让法》对推定欺诈的规范具有以下鲜明创新之处:

第一,对转让人与受让人主观恶意证明的排除。《统一欺诈转让法》认为“推定欺诈转让严重伤害了要求撤销该交易的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无需考虑债务人和受让人的实际意图”Peter A. Alces,Luther M. Dorr, Jr.,“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New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 Act”.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1985,5.。除了向内部人转让需该内部人知道债务人已经陷入破产情形外,其它情况均不需要证明债务人与受让人的主观恶意。这种立法模式符合债权人保护立法的发展趋向,纵观整个对债权人欺诈行为进行救济的立法发展过程来看,“从罗马法强调对于债务人的报复和惩罚,到后世注重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基本的趋势是在弱化债务人的主观要件”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比较法研究》,《法学家》2004年第3期。。而《统一欺诈转让法》通过对“推定欺诈”的规定无疑将债务人的主观要件进行了明晰而具体的弱化,必将大大提升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效率。

第二,对推定欺诈界定范围的彻底性与详尽性。即使还没有资不抵债也就是没有达到破产情形,但是其财产与其将要从事的商业与交易相对比而言过少时就可以推定为欺诈;即使还没有承担超过其清偿能力的债务,但是意图承担超过其清偿能力的债务,就可以推定为欺诈;不仅转让时已失去清偿能力的不对价转让而且转让后失去清偿能力的不对价转让也是推定欺诈。这种对推定欺诈范围的严密规定是对推定欺诈主观判断的有力拓展,有力地制约着债务人对欺诈转让行为的规避。

2.对转让的彻底性界定

《统一欺诈转让法》对转让进行了宽泛的界定,以便于法院可以将该法所确定的撤销机制应用于任何类型的损害无担保债权人利益的行为Peter A.Alces,Luther M.Dorr, Jr.,“A Critical analysis of the new Uniform Fraudulent Transfer Act”,1985 U. Ill. L. Rev. 527.。其具体规定体现于该法第1条第12款:转让包括各种处分或放弃财产或财产权益的行为,无论其行为是直接还是间接、绝对的还是附条件的、自愿的和非自愿的,包括金钱支付行为、免除行为、出租行为或创设担保或其它负担。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立法设计不完备

法律不完备理论的创始者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皮斯托和伦敦经济学院许成钢指出:“法律会因各种原因而不完备。一种情况是,法律没有对特定行为进行界定或仅列举了少数行为,使得对行为结果的界定很宽泛(第I类不完备法律);另一种情况是,法律虽明确了应予以制止的行为,却不能涵盖所有相关行为(第II类不完备法律)。”[美]卡塔琳娜・皮斯托、许成钢:《不完备法律:一种概念性分析框架及其在金融市场监管发展中的应用》,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第36页。而在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规定中,这两类不完备性均有着鲜明的体现:

第一,第I类不完备主要体现在立法过于原则性化。

《公司法》只是从广义上禁止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逃避债务的行为,但是并没对其适用主体(到期债权人或未到期债权人或执行债权人)、执行程序、举证责任、适用领域、控制者责任等进行具体界定,这直接影响着该制度的司法实施效果,“调研发现,与2005年《公司法》修改之前相比,法院支持债权人关于揭开公司面纱诉求的案件事实上有所减少,其中很重要的原因是立法过于原则,难以应对司法审判中形形的个案” ③ 王保树、王文宇:《公司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1、104页。。

第二,第Ⅱ类不完备则是体现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难以全面禁止欺诈行为。

“揭穿公司面纱与其他否认法人格机制,及其核心问题均系为解决欺诈等不当行为”③,然而欺诈是一个古老而又普遍的社会现象,特别是对于公司欺诈而言,由于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制度安排使得欺诈披上了法律的外衣,并且“债务欺诈随着法律的进步而日益复杂和隐秘,债务欺诈多是对现有法律原则、制度的利用,所以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表现出不同的法律特点”薄守省:《债务欺诈研究》,对外经贸大学博士论文,2003年,第38页。。因此,欺诈的表现形式不是固定的,而是在不断地发展着。我国立法规定只是从股东的角度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做出了规范,但是除此之外的欺诈行为,如杠杆收购中的欺诈债权人行为、故意拖延、阻碍债权人偿还的行为等等难以归入其中。

2.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司法实践受制于其实施理念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从产生的背景和规律、实际运作情况及功能发挥角度看,呈现出很强的衡平性,衡平性是该制度特性的集中体现。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本质应该被概括为衡平性规范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衡平性》,《吉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作为衡平性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与模糊性,因此应当慎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9期。。补充性意味着它只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必要补充;模糊性意味着立法提供的是方向性指引,司法实践中更多的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因此,慎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成为了其实施理念。不仅学者强调其慎重实施,法官也以此理念进行司法判决,朱慈蕴教授在谈到该制度时讲到,“笔者在2007年曾走访了近10个法院并与一些法官就公司法人格否认司法审判问题进行了多次座谈,深切的感受到法官们在设立这类案件时反映出来的种种困惑以及他们不得非常谨慎适用这一规则的态度”朱慈蕴:《公司独立人格与公司人格否认:从事前规制到事后规制――兼评中国2005年》,王保树、王文宇:《公司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1页。。这种衡平性的实施理念必然严重制约着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司法效果。

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受制于我国当前司法体制的制约

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而言,“关于这一法理的适用范围,多数人认为它是基于正义、衡平的理念,作为判例法理而存在的” [日]森木滋:《法人格的否认》,李凌燕译,《外国法译评》1994年第3期。。该制度产生于英美法系,判例法规则是其具体支撑,而判例法规则重视个案经验,信赖法官良心;而大陆成文法规则体现为抽象化的一般性,依靠的是立法者的先知先觉,这种不同的法律文化为该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施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而“若彻底采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规则,无论是法官素质还是司法环境都不允许,而且也不是一蹶而就的事”王保树、王文宇:《公司法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2页。,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施效果在相当程度上会受到我国司法体制的制约。

三、对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的借鉴

我们应在科学借鉴《统一欺诈转让法》及其案例法最新发展的基础上制定《反公司欺诈转让条例》,之所以说科学借鉴是因为我们不仅要有借鉴而且要进行立法技术上的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是该法更好的融入我国的具体法律体系当中,并更好的发挥出其作用。

笔者认为科学借鉴《统一欺诈转让法》,制定《反公司欺诈转让条例》应重点处理好几个方面:

(一)全面、彻底的界定欺诈转让行为。具体内容可以移植《统一欺诈转让法》对“转让”与“欺诈”的规定

1.界定欺诈转让的客观形式。将“转让”界定为公司的各种处分(包括偏颇性清偿行为)或放弃财产或财产权益的行为,无论其行为是直接还是间接、绝对的还是附条件的、自愿的和非自愿的,包括金钱支付行为、免除行为、出租行为或创设担保或其它负担,甚至直接规定抵押权转让行为以及融资收购行为等等都属于转让的范畴。这样便最大限度的界定了可能的欺诈转让的范围。

2.全面、科学的界定欺诈主观判断。对此,可借鉴《统一欺诈转让法》对“实际欺诈”、“推定欺诈”的分类以及对“欺诈徽章”的规制,从而对欺诈交易的主观要件作出全面、科学的界定。对于“实际欺诈”,强调债务人阻碍、拖延与欺诈债权人的真实意图的证明,在这里不仅要强调债务人欺诈的真实意图,而且要强调债务人阻碍与拖延的意图,因为“阻碍与拖延(迟延)的意图等同于欺诈的意图,如债务人根本不准备清偿债权人的意图。”张艳丽:《破产欺诈法律规制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7页。但关于实际欺诈意图之证明即使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中也是困难的,因此可借鉴《统一欺诈转让法》中对“欺诈徽章”的规定,以此作为判定“实际欺诈”的相关要素。对于“推定欺诈”则可以具体借鉴《统一欺诈转让法》中关于“推定欺诈”的各种具体形式的规定。

(二)科学界定债权人的救济权

“法关于权利的保护,端在救济权制度,即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因此,救济权是任何民事权利保护的起点与重点,对于受债务人欺诈交易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的保护在相当程度上也依赖于对其债权的救济权。因此,需要对此作出科学界定。对此,可以借鉴《统一欺诈转让法》对债权人救济措施的相关规定,突破传统《合同法》单纯撤销权的规制:明确规定债权人不仅享有撤销权,而且可以享有扣押权,对受让人的其它财产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在无法掌控受让人所受让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可以对受让人的其它财产采取必要的措施,明晰债权人的连带追索权,可以对任何受让人提讼(已支付合理对价的债权人除外)等。

(三)科学界定受让人的抗辩措施

明晰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对善意受让人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对善意受让人受保护的程度作出明确规定,对善意受让人受保护的方式作出规定,例如,受让人对被转让财产在其已支付对价范围内的留置权等。

(四)科学界定“内部人”等作为欺诈转让必要条件的关键术语

无论是哪一种客观形式的欺诈转让,也不管是“实际欺诈”还是“推定欺诈”都是以必要的条件为支撑。作为“实际欺诈”重要判断依据的“欺诈徽章”的应用是以未支付“合理对价”为前提的;“推定欺诈”的判断也是以“失去清偿能力”、“资产过小”或者向“内部人”转让为依据的,因此,那些作为判定欺诈转让必要条件的关键术语必须做出科学的界定,这是判决欺诈是否成立的基础性条件

(五)注意与《破产法》的协调与统一

相关立法之间的协同性对于法律的执行效率与执行效果无疑具有显著地推动,就对欺诈财产转让而言,《统一欺诈转让法》与《联邦破产法》实现了高度的协同,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在制定《反公司欺诈转让条例》时,对于有关欺诈财产转让的一些重要规制应与《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尽力实现一致,从而提升其执行效率。例如,关于欺诈转让的形式,关于失去清偿能力的判断标准,关于合理对价的判断,关于两部法律适用的选择性问题等等都应作出明确规定。

(六)完善控制者个人责任追究

应当在《反公司欺诈转让条例》中确立对公司控制者的个人责任追究,应使控制者“直接以其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并“赋予债权人直接诉权”。公司欺诈行为的追究不应只停留在对公司行为的认定与规制上,如何构建主导公司欺诈行为的控制者的个人责任也已成为推进公司债权人司法法救济重要内容。因为正是公司的控制者滥用控制权从事欺诈行为才给债权人带来了非商业风险,可以说控制权是欺诈行为产生的重要根源,而要规制欺诈行为,就必须对掌握这种控制权的主体进行必要的法律规制,使其承担必要的违法成本,从而降低其从事公司欺诈行为的诱因,这样才能更好地推进对欺诈行为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