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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如何保护技术性创新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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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创新能力的提升,研发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很多技术性创新成果,对这些技术性创新成果,央企该如何进行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课题。大部分央企在保护技术性创新成果方面,还处于初级阶段,远未达到世界一流企业的水准。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方式单一、缺乏宏观策略

对技术性创新成果的保护,大部分央企是缺乏宏观策略的。对软件类产品,他们基本上选择软件著作权登记;对其他各个领域的创新成果,基本上选择申请专利进行保护;对专利制度比较了解的企业,会将配方类、工艺类创新成果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留而不去申请专利。总之,在保护方式上,比较单一、极端,大部分偏重于专利申请或软件著作权登记,很少考虑全方位保护和各种保护手段的搭配利用。

二、保护质量上,参差不齐,保护水平普遍比较低

在保护质量上,不同单位的保护水平可谓参差不齐,但普遍比较低。具体地,以申请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时,保护质量差主要发生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阶段和答复审查意见阶段。在专利申请文件的撰写阶段,保护质量差主要表现为如下撰写缺陷:1、权利要求不清楚;2、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3、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只要存在这三种缺陷中的任何一种,都可能导致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即使获得授权在侵权诉讼阶段被无效掉。

在答复审查意见阶段,不积极争取权益、答复不当或者修改超范围,都有可能导致专利申请被驳回、保护范围过窄或者即使授权后在侵权诉讼阶段被无效掉。在笔者多年从事专利的工作过程中,见过太多的因撰写质量差而导致的专利申请被驳回,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过窄或者授权专利在侵权诉讼过程中被无效掉。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授权专利被无效的直接后果是,申请人公开了自己的全部或大部分创新成果,却没有获得相应的垄断权;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小的直接后果是,他人即使抄袭了发明的主要思路但是很容易绕开授权专利的保护圈。

以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方式进行保护时,保护质量差主要表现在:1、大部分企业仅递交源代码和文档的前后各连续30页,很少有进行例外交存的。对于大型软件,前后各连续30页根本没有涉及软件的核心部分,所以在软件侵权诉讼过程中,该登记文本很难作为有力的证据使用。2、登记日期与软件创作完成的日期间隔时间太长,有的长达两三年。这种做法导致在软件侵权诉讼阶段,法官很难采用登记时所记载的创作完成日期,而不得不认定登记日期为作品创作完成日期。可见,在软件登记时保护质量差的直接后果就是在软件侵权纠纷中很难证明权利的归属和创作完成日期。

以技术秘密的方式进行保护时,保护质量差主要表现在:1、缺乏符合法定要求的保密措施。直接后果是,该技术秘密构不成法定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任何获知该技术秘密的人员泄露或使用该技术秘密都不会受到法律追究。2、保密措施如保密协议所限定的技术秘密太笼统。这种缺陷的直接后果是,在侵权诉讼阶段无法确定技术秘密的内容而败诉。3、保密措施如保密协议不及时更新,很多新的技术秘密不能添加到已有的保密措施中,这在实物中会导致新的技术秘密构不成法定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不受法律保护。

三、在保护地域上,多限于国内,海外保护空缺

以专利方式保护创新成果时,大多数企业仅在国内申请专利进行保护。然而,很多央企已经进入海外市场,他们的产品已经在这些市场上销售,他们的服务已经向这些市场的客户提供。如果在这些海外市场上没有进行创新成果的专利保护,则这些产品或服务中的技术性创新成果就得不到应有的法律保护。在这些海外市场以及其他有相同或类似市场需求的海外市场,就会因为出现抄袭模仿而导致市场份额锐减。

针对目前央企在保护创新成果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加强起来:

首先,在保护方式上,要全面考量、综合布局,搭配使用各种保护措施。

对技术性研发成果的保护,在法律层面上,主要是以专利、技术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的方式来完成。然而,这三种方式的特性和作用各不相同,因此必须在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考量。

专利,尤其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在其他国家可能有不同的叫法,但实质是一样的),保护解决技术问题的、新的、且非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具有10年或20年的垄断权,该垄断权具有排他的独占性,即使他人研发出了同样的科研成果,在申请日之前若没有做好实施准备,也不能使用自己的研发成果,因为在该研发成果上已经存在垄断权。但是,获得垄断权的前提条件是公开该解决技术问题的、新的、且非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而且该公开是世界范围内的公开。

技术秘密,是商业秘密中的一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技术秘密具有几个特性:1、只要保护措施得到,保护期限不受限制;但是一旦公开,不论什么原因造成的,都会变成公知技术;2、不具备排他的独占性,也就是相同内容的技术秘密可以被不同的人拥有,只要是合法取得的。

软件著作权,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该权利就自动产生。做软件著作权登记的目的,是要在出现纠纷时来证明该软件著作权的归属及内容。作为著作权中的一种,仅仅保护“表达方式”,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所以,在实务中,软件著作权通常仅排斥直接拷贝或者不改变核心部分的抄袭,对于参考思路而改变表达方式(如程序语言或结构)的行为不定性为侵权行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对单位来说,是自软件首次发表后的五十年。

基于上述三种不同保护措施的特性,对不同的研发成果,必须综合考虑。

若研发成果属于有形产品的结构和构造,则仅申请专利保护即可。因为专利这种“以公开换垄断”的特性,正好符合这种“容易被看透”的研发成果。这种研发成果因为容易被他人看透,而不适合采用技术秘密保护措施。

若研发成果属于无形的产品(尤其是配方)或者方法,则要在申请专利和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之间做出选择或搭配。对于容易保密且在较长时间内很难被他人研发出来的配方类产品或者方法,则建议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因为技术秘密的保护期限不受时间限制,不像专利那样保护期一过就可被免费使用。对于不容易保密或者在较短时间内很容易被研发出来的配方类产品或者方法,则建议申请专利进行保护。对于处于中间状态的配方类产品或者方法,既不适合作为技术秘密进行单独保护,因为该研发成果不太容易保密或者比较容易被他人短时间内研发出来,若仅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保密,一旦被泄露或者被他人研发出来,在该研发成果上就没有任何权益存在;也不适合申请专利单独保护,因为有些内容还适合暂时保密。所以针对这种产品或方法,通常搭配采用专利和技术秘密两种保护措施。在专利文件中,公开的研发成果只要满足授权要求即可,研发成果中关键特征、步骤或参数等信息,可以暂时保密。在实务中,有一部分企业深谙此道,能熟练地选择或搭配使用这两种保护措施。大部分企业不能灵活运用。即使熟练运用这两种保护措施的,也存在潜在风险。笔者曾处理过一个案例,该案事发单位为一家央企,针对一项多年研发出的核心工艺申请了发明专利,也获得了授权,但是该核心工艺中的核心参数没有公开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而是作为技术秘密进行了保密,而且该企业的保密措施得当。然而,遗憾的是,某研发人员不懂这种搭配保护策略,在离职后出于评职称的目的发表了有关该项核心工艺的论文,内容涉及到有关核心参数,理所当然认为已经申请专利的技术都是已经公开了的技术,但其实不然。所以,其行为构成了泄密。虽然,该离职员工承担了一定法律后果,但是相对于该核心参数泄密给企业造成的损失,简直不可同日而语。所以,在对无形产品(尤其是配方类产品)或者方法的保护上,不但要妥善采取保护措施,而且还要让相关人员熟悉来龙去脉,否则会造成不必要的意外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