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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病人在住院期间,不堪病痛的折磨,在凌晨趁陪护亲属熟睡之机,离开病房,从住院部四楼坠落身亡。病人家属在悲痛之余,以医院收取特别护理费用,而护理和监护不力为由,将“出事”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医院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病人在住院期间自杀身亡,医院担当何责呢?
不堪病痛病人跳楼自杀
2009年12月2日,40多岁的郑晓峰因患乙型、慢性、重型病毒性肝炎和I型糖尿病到淮安某医院(简称淮安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郑晓峰被安排在该院二楼七病区普通病房,接受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
2010年1月11日子夜时分,郑晓峰利用陪护亲属熟睡之机,离开病房,从四楼窗口坠下。
时间不长,发现郑晓峰不见后,陪护亲属和医生、护士立即进行寻找,最后在住院部大楼下的草坪上,发现了坠楼的郑晓峰。医护人员全力抢救,怎奈发现时郑晓峰就没有了生命体征,宣告不治而亡。
事发当夜,医院清理郑晓峰病房时,发现郑晓峰病床旁的桌子上有郑晓峰生前书写的遗书一份,该遗书中记载:“姐姐们,我实在受不了,我走了,一定把钱还上……”,同时,遗书中还附有所欠债务人员的名单和金额。
责任归属双方争执不下
这个结果,郑晓峰的家人不能接受。他们认为,对于郑晓峰的死亡,医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与医院进行多次交涉无果后,2010年2月8日,郑晓峰的母亲钱玉梅及一双儿女郑君、郑琳琳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余元。
法庭上,双方围绕淮安医院对死者郑晓峰的死亡是否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郑晓峰坠楼死亡与淮安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两大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钱玉梅、郑君、郑琳琳认为,淮安医院应当全天候监护病人,保障其人身安全。对于郑晓峰的死亡,淮安医院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是重要原因。因此要求淮安医院方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万余元。
庭审中,钱玉梅、郑君、郑琳琳等还向法庭提供了郑晓峰生前留下的遗书一份,指出郑晓峰在遗嘱中陈述其“实在受不了”,是指因头痛而“受不了”,主张淮安医院方还存在治疗不及时,导致了郑晓峰因身体上痛苦而死亡。但在责任追究中,他们明确表示,本案中仅主张淮安医院在医疗服务活动过程中因护理和监护不力导致郑晓峰死亡的责任,而放弃因治疗不及时而产生的责任。
淮安医院方对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同时提供了署名为“王志远”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上陈述郑晓峰为自杀身亡,与医院方无关,淮安医院陈述“王志远”为郑晓峰的亲属,据此认为郑晓峰的死亡系因自身病情和欠债导致其自杀,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关。
除此之外,院方提供了事发当晚的监控录像,认为从医院的监控录像中可以清晰地看出,在2010年1月12日凌晨,护士按照医院的规定夜查房时郑晓峰还在病床上,待护士到另一间病房对其他病人进行治疗时,本案郑晓峰趁机从二楼的病房出门上四楼,然后跳楼,明显属于自杀行为;而且,郑晓峰因肝病入院,精神状态正常,不需要对其有特殊照顾,也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郑晓峰自杀时病房内还有其两位成年亲属陪护,他们应对郑晓峰跳楼自杀的行为承担责任。事发之后,医护人员在事发当夜清理郑晓峰病房时,发现郑晓峰病床旁的桌子上有郑晓峰生前书写的遗书,该遗书反映了郑晓峰系因治病欠债而产生了自杀的念头。
厘清是非医院无错免责
清浦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卫生部颁布的《综合医院分级护理指导原则(试行)》中规定,对一级护理患者的护理应每小时巡视患者,观察患者病情变化。故淮安医院方虽收取了护理费用,但不能以此视为医方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结合监控录像中显示郑晓峰自杀前在走廊东侧门前停留数秒观察周围动静及郑晓峰书写的遗书进行综合分析,郑晓峰的跳楼身亡系经过其深思熟虑后所采取的行为。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淮安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钱玉梅、郑君、郑琳琳三人要求淮安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0年3月13日,清浦法院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钱玉梅、郑君、郑琳琳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钱玉梅、郑君、郑琳琳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在上诉中,他们提出:“郑晓峰生前的护理级别为特别护理,而非一级护理。医院提供的护理记录上明确标明‘特别护理记录’;二是医院收取了32小时的心电监护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32小时监护记录,也未提供有关监护记录频率的相关规定;而且医院在郑晓峰死亡前几小时中断其心电监护,导致护理人员无法了解其病情危急程度,其病痛也就得不到及时的治疗和相应的护理,这很可能是引起郑晓峰跳楼的原因。”
医院也针锋相对地提出了自己的主张。“首先,郑晓峰生前护理等级为一级,护理等级上不存在所谓的“特别护理”,只有特级护理。特别护理记录单既适用于一级护理,也适用于特级护理。其次,郑晓峰生前使用过心电监护仪,但心电监护对患者病情变化仅起提醒作用,不存在监护记录。第三,钱玉梅等人把郑晓峰自杀的原因归结为病痛所致不正确。医学上无法解决郑晓峰所患之病带来的疼痛,用不用监护仪对郑晓峰的病痛都没有任何作用。”
郑晓峰的家人提出:“除了上面已经提到过的理由,我们认为事故发生时,医护人员不在工作岗位,没有尽到看护职责。除了人为因素,我们觉得医院也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整个病区的窗户都没有安装防护设施,从而为病人跳楼提供了条件。”
医院方提出:“事故发生时,医护人员在工作岗位上,有监控录像为证。在安全防护方面,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我院这样的一般的传染病防治医院安装窗户防护设施,我院也不是精神病院,没有必要安装。”
无论医院提供怎样的证据,郑晓峰的家人始终坚持病人跳楼是因为忍受不了病痛,怎么能扯到欠债上?他们认为这分明是医院在逃避责任。但医院认为,从郑晓峰留下的遗书看来,至少有三个原因可能导致他自杀:疾病、债务和家庭关系。所以不能简单将责任归结到医院身上。
淮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郑晓峰生前因病在淮安医院处住院治疗,医患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对于郑晓峰的护理级别问题,钱玉梅等三人主张系特别护理,但在护理等级中并不存在特别护理这一等级。病人家属主张所依据的特别护理记录单既适用于特级护理,亦适用于一级护理。故钱玉梅等三人关于郑晓峰生前系特别护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钱玉梅等三人主张淮安医院中断对郑晓峰的心电监护导致其病痛无法得到及时处理从而导致郑晓峰跳楼,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监控录像表明,事故发生时段医护人员在岗值班。对于淮安医院是否应安装窗户防护设施问题,无强制性规定要求淮安医院这样的医院必须安装窗户防护设施。郑晓峰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书写遗书并跳楼自杀的行为与淮安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当晚,郑晓峰利用护士查房空当溜出病房自杀,同一病房内陪护的两名亲属亦未能及时发现又怎能怪院方?故对于郑晓峰的死亡,淮安医院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因此,钱玉梅等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0年4月20日,淮安中院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