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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税收优先权,但在有效保障税收债权的同时,也与相关法律的规定形成冲突。我国现行法律本身对税收优先权缺乏统一规定,并缺少可操作性。本文试图探讨目前关于税收优先权规定之间的冲突及其制度实施的缺陷,以促进税收优先权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税收;优先权;完善
中图分类号:F8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10)04―0053―02
税收优先权是指当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并存时,税收债权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受清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公法债权的优先保护。但是,相关的法律规定尚不完善,本法与其他法律也存在冲突,税收优先权的实施还存在一定问题。
一、我国税收优先权法律规定相互冲突
(一)《税收征管法》对税收优先权的专门规定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第一,税收债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即在当事人既欠缴应纳税款,同时其他债权人也拥有对该当事人的债权,而这些债权又未设定担保的情况下,税收优先于其他债权,这是税收绝对优先权的体现。第二,税收债权优先于后设定的担保债权,即在纳税人同时存在纳税义务和其他设定了担保债务的情况下,税权与债权是平等的,按照时间先后来确定偿付的先后顺序。第三,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即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我国相关企业破产、清算方面的法律法规关于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破产法》第37条作了一致的规定,即企业的破产清偿顺序依次为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和破产债权。另外,我国《公司法》第195条、《合伙企业法》第61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8条、《保险法》第88条及《商业银行法》第71条也都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均认为破产企业所欠国家的税款优先于一般无担保的债权,但落后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同时,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又把职工安置费用置于担保物权之前。
(三)我国担保法律制度中关于与税收优先权有关的担保物权的规定
《担保法》第33条、第63条、第82条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和第4款分别规定了抵押权和留置权的优先受偿权。但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担保法》,都没有规定担保债权和税收债权之间的优先力问题。税收债权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清偿的先后顺序不同,在《企业破产法》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以在破产清偿中行使别除权,不依破产程序清偿,故效力自然高于税收债权。《企业破产法》中的清偿顺序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税收债权――普通族权。《民事诉讼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规定的破产财产债务清偿顺序与《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一致。《公司法》在破产财产的税前清偿范围还加了一个法定补偿金,其顺序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税收债权――普通债权。《税收征收管理法》强调税收优先,因此在肯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的同时,又以形成和设定时间的早晚作为界定税收债权和担保物权优先效力的标准,从而突破了物权优先原则,把税收优先权有条件地置于担保物权之上,形成以下清偿顺序:税收债权――担保物权――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医疗保险费用――普通债权。从以上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中可以看出,各规定之间是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使得整个税收优先权制度逻辑混乱,缺乏体系性。
二、税收优先权制度规定过于笼统
税收优先权制度不仅要求体系严密、逻辑一致,而且要求有规范、具体的程序。正如博登・海默所说,“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税收法定原则也不仅要求课税要素法定、明确,而且要求课税程序合法。
第一,我国的税收优先权制度仅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一个原则性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没有对税收优先权的行使主体、行使的条件、行使的客体范围、行使的公示程序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对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顺序、税收优先权与一般优先权及特别优先权的顺序、不同税收种类的优先权次序给予规定。这既不符合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又给税收优先权的实施留下了法律漏洞。当税收债权无法实现时,各级税务机关和法院不知如何进行操作,税收优先权的实现缺乏保障,同时也会增加征税机关滥用该项权利而不正当损害纳税人及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
第二,税务机关在税收优先权中的诉讼地位不明确。纳税人没有优先清偿欠缴的税款,这时,税务机关的税收优先权必然受到侵害,税务机关为力保税收优先权的实现,当采用协议、破产、行政等方式都不宜或很难实现税收优先权时,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诉讼,是不得不采取的方式。当税务机关启动诉讼程序时,税务机关的诉讼地位却很难确定,是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参与诉讼,还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诉讼?如果以行政机关的身份参与诉讼,那么就是行政诉讼。根据一般法理,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总是以被告的身份出现。被告当然无法提起优先权诉讼,因此提起优先权诉讼不能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参与。如果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诉讼,也不符合一般法理。因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税务机关又不能以民事主体的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由此税务机关陷入两难境地。要正当地行使税收优先权也只是“子虚乌有”。
第三,税收债权公示制度不规范。税收债权对私法交易的冲击较大,需要进行一定的公示,以避免其他债权人、担保物权人与纳税人之间关于欠税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由于税收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并且有条
件地优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这样可能给其他债权人带来不可预测的风险,因此税收优先权的公示非常必要。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设计了欠税定期公告制度,并允许抵押权人、质权人向税务机关请求提供有关债务人的欠税情况。但并没有明确公示制度的法律性质、法律程序、法律约束力,没有将欠税公告定位为一项税务机关的义务,更没有规定税务机关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这就使欠税公告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税务机关缺乏及时公告欠税的动力和压力。
第四,税收优先权主体相应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从《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看,既没有规定征税主体不行使或怠于行使税收优先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规定纳税人不向担保物权人如实告知其欠税情况的后果,对纳税人及纳税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税收优先权所应追求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这就是说,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实施靠其主体的自觉自愿,没有法律强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的种种违法行为无所作为,税收之债得不到真正救济。一项制度没有法律责任的规定,在现实中实施的可能性是很小的。
三、完善我国税收优先权制度的建议
第一,制定税收基本法,切实保障税款优先。从我国的立法现状看,税收优先权制度只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较明确的规定,但也只是一个原则性的、抽象性的规定。具体内容、具体的操作规程和实施办法,必须由法律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否则税收还是很难落实到位。为此,需要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以切实保障税收的优先。
第二,完善税收优先权的公示制度。税收优先权的公示性应当通过法律的明确规定和欠税公告制度的配合来加强。税务机关应将欠税情况通知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由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向社会公众提供查询,以此完成公示。这使社会公众能够在办理抵押时知道债务人是否存在欠税情况,以便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协调税收债权与私债权之间的受偿顺序。在税收债权与普通债权(无担保债权)发生冲突时,应该坚持税收债权优先普通债权的原则。如果某些普通债权需要特别保护时,法律应作出明确的选择。比如,共益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个人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等,这些或对所有债权人有益,或具有保证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的价值,因而均应优先于税收债权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