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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劳务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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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伙企业中,劳务出资已经占有重要地位,在有些高技术和服务行业中,劳务出资明显具有实用价值,甚至比股权、债权更有出资意义的出资形式。而行政法规的修改中劳务出资被拒之门外,其规定是否合理,是否与新公司法鼓励投资的精神相违背,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股东劳务出资公司法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股东的出资方式作了重大调整:“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与旧公司法相比,出资范围扩大,并且限定了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条件即:可用货币估价和可依法转让。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本条规定直接把劳务出资予以排除,引发了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的质疑。

然而,劳务出资在理论上是否可行,在实践中如何运用,是探析劳务出资之始无法规避的困惑。要解决此类问题,必须先要了解劳务和劳务出资的概念,才能对其可行性进一步探讨。此外,劳务出资的目的也有必要理清,其是否对公司资本的担保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产生一定冲击,也是寻求立法有所突破的症结所在。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关于劳务的定义,大多数人可能会想到劳动力的输出等情形,但这个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如此熟悉的名称的具体定义还尚未统一。其中蒋大兴教授认为法学意义上的劳务表现为某种行为,而这种行为的结果通常是有形的、可视的、便于评价的。像这样把劳务定义为行为的一种是多数的,如劳务是以活劳动的形式为人们提供的某种服务,具有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基本属性,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属于行为的一种,不属于民法中的有体物或财产权利。作者认为,劳务首先是要满足人们的需要的,这种需要包括物质上与精神上的需要,其实现的途径可以体力劳动、脑力劳动或专门技艺性劳动的形式。由于无法给予劳务一个精确而又不被挑出许多毛病的界定,所以只能将它与几个相似的概念放在一起作一比较。

界定“劳务出资”的概念与“劳务”一样,也没有一个权威而清晰的定义。主要分歧在于对何种劳务可以出资有不同见解,如是否应当区分“已履行的劳务”与“尚未履行的劳务”,是否应当区分“高级劳务”(如技艺或者人力资本)与“低级劳务”(如一般重复性劳动)等。较为统一的认识是,“劳务”作为出资,应属于无形财产的出资。虽说如此,对于其定义的论述仍然值得我们关注,其中有“劳务出资其实就是劳动者将其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在出资契约约定的时间内交由公司支配,并将由此产生的收益归入公司所有。”还有人认为,劳务出资是指劳动者将商品化的劳动力投入到企业以换取企业治理权和剩余分配权的一种投资方式。作者比较认同的观点是,劳务出资即是指劳务出资是指已经或将要交付的劳动或工作作为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从而取得股东资格并分享企业利润。

二、限定劳务出资的原因

之所以要限制劳务出资,首先要考虑劳务出资的特性。与货币、实物等出资形式相比,劳务的特殊性表现在,其一,劳务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作价不易评估。非货币出资的股东与货币出资的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非货币的出资,无论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都存在着过高估价从而稀释货币出资股东利益的情形,劳务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其价值更难评估。其二,作为偿债标的物,劳务转让还存在一定障碍。尽管劳务与劳动力相区别,是因为劳务是劳动力使用的成果,因而可以转让。一般而言劳务只是可以主动转让,但无法强制转让,因此仍具有人身性。如果公司以尚未完成的劳务抵偿,债权人也难以获准强制执行。如果要求其他出资者承担补足资本的连带责任,又是以人的信用代替物的信用,仍然放弃了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允许劳务出资,则公司债权人必须面临一般担保物缩减、公司清偿无法实现等风险的增大。劳务的特殊性是其受到出资限制的直接原因,但这个原因,过去受到无形财产出资理论冲击,而现在其又受到股权、债权出资的动摇。

综上劳务出资的特性可以得出,限定劳务出资的原因,一方面是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下资本信用的需要。如果撇开公司对外偿债的需要,劳务本身是完全可以进入公司的资本的,完全应该允许股东以此作为投资的手段,股东之间可以就此达成有关劳务出资作价的任何协议,但由于资本信用所决定的对出资标的偿债功能的要求,它却被排除在法定出资形式之外了。

另一方面是劳务与合法形式相比有不适于出资的缺陷。本质上,限制劳务出资仍是基于资本担保功能的需要,而劳务出资与合法形式的出资相比,具有不易评估作价、不具备独立转让性的特点,妨碍了担保功能的实现。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因在评估上具有较大随意性而使其丧失确定性,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它又难以变现。所以,如果允许以劳务出资,必然会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故现代公司法大都明确禁止以劳务形式出资。

三、实践中的解决方法

公司实务中“劳务出资”的需求并不少见。在高新技术领域,掌握先进技术的科研人员、科技专家常常被邀请以股东身份加入公司,他们无须投入资金或其他财产,只要为公司提供技术劳动即可享有公司的股份。对于高科技产业而言,技术出资配合员工认股选择权制度,是吸引优秀人才或取得重要智财权之不二法门。这种安排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后果,也有利于充分发挥每一个社会成员的聪明才智,积极应用于社会财富的创造。然而,因为欠缺立法保护,提供劳务者的积极性常常遭受严重打击。从公司角度而言,为吸引人才,在物力资本相当的企业中独具竞争力,也往往需要采取种种规避措施,实现劳务出资者的股权。以提供劳务为对价获取股权的安排,在公司实务上大致有三种措施。

(一)接受转让的出资

由货币或其他财产的出资者认缴全部出资。在这种情况中,设立公司的全部出资是通过货币或其他资产完成的,而劳务出资者通过合同约定向公司服务的内容和目的,并以此为对价换取一定份额的公司股权,对于公司登记机关以及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的出资并不包含劳务的成份。

(二)结合知识产权的出资

由货币或者其他财产出资者认缴部分出资,由劳务出资者认缴知识产权部分的出资。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往往必须通过知识产权提供方的技术服务,才能确保对其成熟技术的应用,劳务出资相当于知识产权出资的附随义务,即使当事人技术出资时没有履行评估程序,也不能因此认定其为无效的劳务出资,而应当督促当事人根据新公司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办理知识产权出资的评估作价手续。

(三)直接认缴的出资

由货币或者其他财产出资者认缴部分出资,由劳务出资者以其对公司的服务认缴部分出资,此类做法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务出资,但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劳务出资者应当以法定的出资形式补足其出资,根据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认定劳务出资不具备公司法上的出资效力,并不能否认劳务出资的约定在股东之间的约束力,其表现为,虽然在对外关系上劳务出资者有承担以货币或者其他法定形式补足出资的义务,但其在内部关系上应有权主张公司以资本公积金补偿其对外承担的补资金额等。不合法的规避,目前仍会被视作是虚假出资;如果事先以现金或现物出资取得股权的名份,又按照合同或章程的约定用资本公积金返还了该出资,又会被看作是抽回股本。总之,使用第三种方法,劳务出资者很有可能被债权人追加承担出资责任,已经付出相应劳务对价,又承担了出资责任,岂非赔了夫人又折兵,因此对于劳务出资者来说,风险过大。

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优化资源配置结构、保障社会实质正义出发应该允许劳务出资,但对劳务出资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以保护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也是经济法的应有之义。劳务在公司法上能否出资取决于是否能够在法律上建构切实有效的劳务出资制度和措施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只要能够有效地消除劳务出资的风险障碍,依照经济法兼顾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与社会各方利益、实现公平的基本准则架构劳务出资制度,相信劳务出资法律制度必将浮出水面。人们越来越认识到,承认无形财产可转化为公司资本,既可充分发挥资源的利用价值,又便利公司的设立。台湾学者所言,“虽然公司法规定不得以劳务出资,但是股东可先以现金出资,其后复以公司董事或经理的身份,向公司预支薪资,取得原先出资金额,则迂回达成劳务出资同样之经济效果”。

四、结语

综上,对劳务评估作价虽难,但最终仍可确定其价值,虽不能独立转让,但至少可附条件转让,所以,劳务具有出资资格勿庸质疑。但对于劳务出资的评估、劳务出资股份的转让、劳务出资对债权人和物质资本股东利益的威胁等重要问题还未得到有效解决,限制劳务出资事实上并不能有效地维护股东利益、维护股东间的平衡、维护债权人,积极探索劳务出资的法律规制,在安全与效率两种价值追求中确定新的最佳契合点,这不仅是公司实务需要,也是将来公司立法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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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文宇.新公司法与企业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