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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役权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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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地役权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用益物权在古罗马法中就已经成熟和完备。地役权与相邻关系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且极易滋生混淆,但其根本性质的不同却是不能忽视的。厘清二者在概念上的区别以及理论上的关系,可以更清晰阐述地役权所特有的,包括在提升土地价值、调整土地利用的功能、补充物权法定注意僵化、环境保护等多方面的功能。

关键词:地役权 土地利用 物权法定主义 环境保护

地役权是人类历史上一种古老的物权形态,根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有役权之观念,乃是为了一定之目的,使役地人的物之物权之总称1。在质权、地上权、永佃权发生以前,实为唯一的他物权,与所有权相对立,可分为二:地的役权和人的役权。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即地役权便应运而生。承担和提供便宜的土地称供役地,利用和享受便宜的土地称需役地。在这里,便宜的内涵不仅包括经济上的利益,也包括精神上所产生的乐趣。本文拟讨论相比其他权利,地役权的独特特征。

一、提升土地价值和调整土地利用的功能

(一)提升土地价值的功能

地役权是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的权利,其设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满足自己土地的惯常效用,而是在于利用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使用,借以提升自己土地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地役权的社会功能首先表现在提高需役地价值,促进土地的利用,间接推动社会财富的增长2。

同为调整土地利用的还有租赁权。租赁权虽然有着物权化的倾向和趋势,但其本质仍然是债权,法律关系不若物权关系来的稳固,权利人借此获得的保护及法律地位没有物权为优。而且,在土地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可以独占性地在租赁合同范围内使用土地,对于出租人而言,租赁土地的利益损害较大。而在地役权创设过程中,己方地产充分增值,邻人也乐得以闲置不动产资源从补偿金条款中收益。同时,地役权作为物权,享有的保护及法律地位都显然优于土地租赁债权关系,受到法律的更优先更全面的保护。

(二)调整土地利用的功能

随着人类社会的快速发展,土地所牵涉的利益个体也越来越多元化。不动产利益的调整光靠相邻关系的调节远远不够。而地役权法律制度以意思自治为特征,与相邻关系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调节不动产利用显然不同,这种调节更加灵活且能实现人们对不动产最大限度的利用的愿望。作为一个源自于罗马法的古老制度,地役权常常为社会需要而赋予新的时代特征,当今欧陆若干国家,地役权规范内容除通行、汲水、眺望,还可用来规范竞争的限制,有些学者称之为地役权制度的第二春3。“地役权之内容变化多端,具有多样性,应是土地权利人可大量运用,以增加其土地价值之一项权利”4。同时,地役权的本质为物权,与以合同自由为核心的其他债权性质的土地利用权不同,能给与权利人更优的保护及更高法律地位。

二、地役权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的补充

(一)物权法定主义及其僵化与补充

物权法定主义,其内容有二:第一,物权种类之不得创设:即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之新种类的物权。第二,物权内容之不得创设:即就法定物权不得创设与法定相异之内容5。

随着人们对不动产利用程度的要求不断提升,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性便日益突出。物权法律制度保持固有的立法体例,物权法便难以跟上社会进步的步伐,有陷于僵化之嫌。为物权法定主义的主要缺陷,产生了很多针对的学说,如物权法定无视说、习惯法包含说等等,大体上意为若习惯法物权不妨碍物权体系的建立,不与物权的一般性质相冲突,不违背物权法定的立法旨趣,可以有限地突破物权法定的拘束,从宽解释物权法定的涵义。

(二)地役权与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定主义在背离经济与效率的法律价值的同时,真正体现的是法律所追求稳定与秩序6。地役权法律制度作为对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的补充,它的设定并无类型与内容的限制,体现的是自由和效率的法价值观。法律往往会对地役权的种类予以适度的类型化,但并不会强制性要求。

首先,地役权以合同的方式产生,效力发生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所有人和利用人,又有物权的对世效力,权利人有权排除不特定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其次,地役权主要体现出一种私的利益而与国家社会公利无涉。再次,地役权可以起到沟通物权法定与合同自由的作用,地役权的内容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为限而自由设立。第四,地役权制度的存在并不会对物权公示制度造成威胁。最后,地役权并不会造成经济交易紊乱,供役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受让人仍然承担和享有其交易前手的义务和权利。

三、地役权的环境保护功能

环境问题是指因人类生产和生活活动违背自然规律,不恰当地开发利用环境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环境问题是因对物的不合理利用而起的,而对物的合理利用,又必然牵涉到具体的物权法律制度7。地役权对环境保护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第一,地役权制度有助于明确物权的界限,防止权利的滥用。

经济学上外部性的原因是权利的界定不明确,承担外部成本的受害者不能要求施加者给与补偿,享受外部利益的受益者也不必付出报酬8。生产和消费行为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作为外部成本由一个群体或者整个社会共同体承担,从而形成了所谓的环境问题。地役权制度的合理运用,则可以明确权利的归属和界限,从而真正实现外部成本内部化的目的,防范当事人权利的冲突和滥用。

第二,物权的优先效力使得地役权比债权更适合于环境保护的功能。

环境问题在民法理论上定型为侵权行为,对环境问题的治理,是民法侵权行为理论而建立起的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但其中的缺陷就是侵权行为的救济具有事后性,救济手段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债权救济的方式远远不能制止环境污染与破坏这一威胁人类社会共同体的问题。地役权的物权属性恰恰满足环境法预防保护的原则。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地役权权利人不需要坐等损害结果出现、环境问题的发生已无可避免。同时地役权作为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的补充,允许权利人采取最经济、最效率的方式,在相互协调的基础上更好地实现各自的权利9。

第三,地役权制度可以不断满足人们日新月异的环境需求。

相邻关系是对他物的使用属于最基本的利用关系,难以负荷越来越高的生活要求;而传统的民法中其他具体物权类型局限于产生年代和物权法定主义,无法满足现代需要。而在所有人保留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主体权利的前提下,把对财产的其他利用方式通过设定地役权的方法转让给地役权人,不仅可以帮助所有人实现效率的最大化,亦可以满足地役权人的环境需求。

总而言之,环境权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复合体,将私权性的环境权设定为具体的地役权,可以解决环境权私权化问题,而且地役权的物权属性页更有利于环境资源保护的公权力化目标的实现。地役权法律制度对环境保护有着重要的功能。

脚注:

[1]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页。

[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2页。

[3] 王泽鉴:《民法物权?用益物权?占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7页。

[4] 苏永钦:《重建役权制度——以地役权的重建为中心》,载《月旦法学》2000年第10期。

[5] 郑玉波:《民法物权》,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6页。

[6] 李景丽:《物权法新论》,西苑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7] 吕忠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8] 陈共:《财政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9] 陈共:《财政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页。

作者简介:

张帆(1987.12—— ),男,福建福州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