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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侵权中损害后果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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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5日,无锡某电视栏目播出了对陈甲、张某的采访内容。记者:“今天有位陈老伯找到我们,说他的儿子,每天来跟他们闹,现在甚至还要把夫妻俩扫地出门,到底怎么回事呢?我们现在去问问。”

陈甲:“我儿子逼着我,叫我出去借钱,我现在没有办法借,借不到,他要把女儿的房子作为抵押,女儿的房子抵押不了,把我住的房子作为抵押,我就说如果把我的房子作为抵押,到时还不起怎么办?”

张某:“叫老爸和老妈去写借条,他这个钱不会还的,他是应该要拿的”

记者:“万一这个房子抵押掉了,爸妈住哪里呢?”

张某:“就问他啊,天天来砸门、天天来砸东西。”

记者:“你们作为亲戚……”

张某:“我们都看不过了。”

陈甲之子原告陈某认为:因陈甲给女儿的拆迁安置房扩房款23万元未交,致使陈甲给其的拆迁安置房无法交付,他一趟趟去父母家是为了谈扩房款的事情,根本不是向父亲要钱。张某在记者采访时进行了不实评价,并捏造其天天回家砸门及砸东西的事实,给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已经侵犯其名誉权

二、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要素

该案例涉及名誉权侵权责任认定问题。《民法通则》第101条、《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了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基本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侵害名誉权责任如何认定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侵权行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是认定侵害名誉权的主观要件。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时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包括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在涉诉名誉权案件中,故意的认定相对明确,可通过侵害行为的严重性推断出行为人侵权时的主观状态。当行为人明知会造成他人名誉权侵害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就可以认定为具有侵害的故意,例如在公众场合散布刊登侮辱性描述的传单、在媒体上扭曲事实抨击他人等。而过失是针对原本负有相应义务而疏忽没有履行的行为人,例如报社对报导未尽审查义务发表有损他人名誉的报道,医疗机构未经患者同意无意中公布了患者的个人隐私致使名誉受损。

(二)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有学者将此要素概括为行为人行为违法,此处的“法”作限制解释,仅指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违反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受害人无权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侮辱、诽谤等损害方式。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包括口头、书面或形体语言等表现形式。学界通说认为名誉是名誉权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名誉权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名誉还包括名誉感,即行为人实施侮辱行为时,没有第三人在场,虽然没有损害受害人的名誉,但损害其名誉感,即损害受害人的内心、与自尊心相当的一种精神状态。但名誉感作为一种自我感受、自我评定,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缺乏客观性。保护名誉权的目的在于维护特定主体的名誉,使社会对其的评价不降低,进而维护其人格尊严,维护社会的和谐安定。若将名誉感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势必会导致名誉权案件激增,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

学界普通认为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是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综合评价降低,这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相比,更加隐蔽,且举证比较困难。例如因侵害名誉权行为造成的公民品德评价降低、商家商业信誉降低,这都无法通过直观的数据来衡量。我国目前并未明确规定、解释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对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判定,往往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从理论角度,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包括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直接后果就是对受害人名誉的损害。作为一种社会评价,这种损害后果有时很明显,例如周围群众对受害人的嘲笑、蔑视、指责或议论等。间接后果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精神损害是指由于名誉权受到损害造成的受害人心理上的难过、忧虑、失望等负面情绪;财产损害是由于侵害名誉权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例如商家名誉受损致销量下降、个人名誉受损致被降职、解聘。名誉权的侵害后果,需要全面考虑加害人的主观心态、实施加害行为的场景或者加害人实施的加害手段、行为内容的恶劣程度、影响范围的大小等各个方面。

(四)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认定的必要条件。在名誉权案件中,应当认识到可能存在一果多因的情形,这就需要分析找出主要原因或直接原因。例如新闻侵害他人名誉权有时候不仅是由于媒体记者本身造成的,也有其他因素参与,例如新闻的提供者即新闻源。在实践中,公民名誉受损有时候也有其自身的原因,而媒体只是基于原有的事实,进行了如实报道,尽管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损害后果,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下转第27页)(上接第24页)

三、名誉权损害后果的认定依据

是否造成名誉权损害的后果,是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重要因素。关于损害后果的认定,实践中对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没有法定和统一的衡量尺度,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的案情各有差异,往往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进行推定认定。

侵害名誉权经常与所述情况的真实性联系在一起。实际上两者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但却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当行为人陈述的情况基本属实,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到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均衡。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使用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基本属实”、“严重失实”、“基本内容失实”等语句。可见,情况是基本属实、主要内容失实还是严重失实,是影响名誉权侵权认定的因素。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亲属之间、邻里之间、同事之间的名誉权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应当在侵权认定中加以考虑。对于这类人之间普通的口角之争,互相虽有辱骂,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足以影响对方名誉的,一般不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其次,对于权利人本身的因素也应放入考量,有的案件中行为人陈述基本属实,而所述的权利人情况在行为人实施行为前已经在一定范围内被知晓,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知晓的范围,但对权利人的名誉并未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再次,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也应考虑。如果行为人行使言论自由,并且不存在有意或恶意利用这些行为伤害他人或从中获利的,言论自由应当得到保障。这些考虑因素不能单一地看,而是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结合起来判断。

四、小结

名誉权损害的直接后果就是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综合评价降低。社会评价是存在于公众内心之中的,难以量化衡量,因此需要法官结合陈述事实的真实性、主体之间的关系、受害人本身的因素、主观故意、损害的范围、损害行为的手段及严重性等多个方面进行考量。

在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原告陈某的舅母,代表陈某的父母在媒体采访中陈述情况,虽存在用词不够准确,但陈述情况基本属实;且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陈某与其父母因拆迁安置房的事情发生纠纷,社区邻里已经知晓部分情况,被告张某在媒体上陈述的行为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周知的范围;而从主观状态上,被告张某出于一种打报不平的心理状态,并不存在恶意中伤他人或意图从中获利。综上,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对陈某的名誉权构成侵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