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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后危机时代我国银行监管体制立法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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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后危机时代,美英等国、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组织纷纷提出改革银行监管的方案措施,对于我国银行监管而言,是难得的变革良机。目前我国银行监管存在着法律法规不健全、监管体制不完善以及缺乏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体制等弊端。鉴于此,本文着重从立法的视角,提出我国银行监管体制应不断完善监管法律体系,以中国人民银行为监管核心,积极参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机制等建议,以达到保障我国银行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之目的。

关键词:银行监管;监管体制;立法完善

一、后危机时代我国银行业监管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银行监管的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一大批法律法规的出台,基本上实现了银行监管领域的有法可依,形成了银行监管的法律体系,其主要框架主要由《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构成。但在法律施行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有诸多不健全的地方:首先是在银行业监管法律体系当中,规章的比例较高,法律层次低,大量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规定单一且重复的现象;其次,多数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原则性条款过多,缺乏实际操作性,实施效果差;第三,绝大部分银行监管法律法规都将监管内容局限在具体的银行业务上,缺少宏观监管的内容,监管理念也无从体现。

(二)银行监管体制不完善

1.分业监管体制下缺乏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和系统性风险监管者。此次金融危机的爆发,一个重要原因便是缺乏对金融体系的宏观审慎监管。宏观审慎监管,顾名思义,是相较于注重个体金融机构安全与稳定的微观审慎监管的注重整体金融系统稳定的监管模式。后危机时代,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架构已然成为国际金融监管改革的核心内容,不管是美国于2010年7月批准通过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还是《巴塞尔协议Ⅲ》,均将加强宏观审慎监管作为重点内容。在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下,各个分业监管机构注重的都是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而非整体金融体系的稳定。在“一行三会”的架构之上缺乏一个承担组织协调工作的实体性机构,同时也没有一个宏观审慎监管框架能够真正包涵经济、金融体系,更缺少一个把握全局的系统性风险的监管者。

2.银行监管协调机制不完善。当前我国的银行监管协调机制是由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三会共同组成的会际联席会议机制。从实践操作上看,该机制并未发挥出其应有的协调作用:第一,该机制是批准设立的临时性的银行监管协调机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从而缺乏强制性以及权威性,该联席会议所出具的决议难以得到有效执行;第二,该联席制度是2003年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联合签署的《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确立下来的,缺乏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和相应的约束机制,联席会议的三方都为平级部门,一旦三方针对某些具体的政策问题产生纠纷和争论,联席会议很难起到协调的作用,因此该制度定纷止争的能力十分薄弱;第三、在对大型金融集团的监管上,《备忘录》中规定依据金融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业务的性质来具体划分具体其属于哪个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至于该由哪个机构进行划分,以及如何划分并没有具体规定,在实践中造成诸多难题,也导致该联席会议制度难以发挥作用。

3.银行监管缺乏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危机之后,美国出台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为其法案冠名,足见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从全球范围看,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制度构建与监管改革已经成为当前金融立法的核心领域之一,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少有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央行、银监会在其内部设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也是新近刚刚成立,相应的配套制度仍在制定当中,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的出台更是遥不可及。

(三)缺乏有效的国际合作监管体制

金融全球化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经济发展的一个令人瞩目的现象,它在提高全球资源配置效率、促进经济增长的同时,也加剧了国际金融体系的脆弱性,国际金融动荡已成常态,国际金融危机频发。此次金融危机能在全球范围内迅速蔓延与金融全球化不无关系,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制度的缺失则是蔓延的关键因素,建立有效的国际合作监管体制,共同抵御金融系统性风险,已势在必行。

二、后危机时代完善我国银行监管体制立法的对策

(一)完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

我国金融行业已经逐步从分业经营转向混业经营,基于分业经营的分业机构监管模式必将会不断改革和变化,针对上述我国银行监管法律法规诸多不健全和漏洞之处,完善银行监管法律体系势在必行。因此,我国的相关立法机构要不断加强银行金融立法,完善现有的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我国当前的银行监管法律存在诸多法律空白和模糊之处,可以考虑逐步补充、废除、修改、解释现行银行监管法律中与国际惯例不符的地方,消除现行银行法律法规间的不协调之处,对现存的、涉及银行监管方面的法律进行细致梳理,使银行监管法律体系规范化、系统化。对银行监管立法进行整体规划,明确界定并区分银行类金融机构与银行业监管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既要明确银行监管的基本原则与宗旨,又要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将银行监管的市场准入、退出等制度包括进法律规制的范围,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存款保险制度、银行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等,填补我国现有银行监管立法的空白。另外,要加强我国银行监管立法的实用性,在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增加操作性规定的比重,要将立法范围从之前仅仅限定在业务领域扩大到整体银行监管的宏观领域,强调对银行业的整体宏观审慎监管。

(二)改革现有金融监管体制,建立以央行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体系

在后危机时代,我们应该建立以央行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体制。金融危机后,欧美等发达国家纷纷将中央银行定位为预防金融体系系统性风险的卫道士,不断扩展其金融监管的权利范围。我国作为银行主导型金融体系,中央银行理应发挥更为核心的作用,要令银行业监督委员会的职能回归到人民银行,以实现对国内国际主要系统性风险的有效监管、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具体操作上,一方面,银监会虽然并入中国人民银行,但和外汇储备管理局一样,银监会必须保持相对的独立性,从而有效协调货币政策与银行监管;另一方面,可以适当提高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级别,以保证央行对其它监管机构和国有商业银行有足够的权威。银监会回归中国人民银行绝不是所谓的“开倒车”行为,其是与后危机时代各国改革趋势相一致的行为,美国《多德-弗兰克法》赋予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比之前更多的金融监管权力,它的监管范围从商业银行扩展到投资银行及对冲基金等,显著提高美联储预防系统性风险的能力,从而有效起到整个金融体系稳定器的作用。银监会回归中国人民银行,并适当提高央行的行政级别,可以有效化解当前银行监管重叠且协调机构不健全的状况。银监会成为中国人民银行的一部分,可以不断降低银监会与人民银行信息沟通、政策协调、行动联动等行政成本;适当提升人民银行的行政级别,即使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能对保监会和证监会形成一定的威慑作用,从而保障人民银行货币政策职能和监管职能的有效发挥,另外中国人民可以作为总协调人,组织各监管机构的信息共享和沟通,这能有效避免当前虚化的联席会议制度的弊端,真正发挥协调机制的实效。

充分发挥央行在我国金融监管体制中的核心地位,在中国人民银行下设一个独立于三会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显得尤为必要。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虽同为监管机构的实施目标,但在实际监管的过程中,当两个目标发生冲突的时候,监管者往往更多的考虑的是系统性风险和短期利润,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因此,目前在“一行三会”下分别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做法似乎难以达到真正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因此,成立一个超然于三会任何一个机构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显得尤为必要,另外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尽快制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也应是题中之义。

(三)积极参与国际合作监管体制

此次金融危机爆发之后,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都在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果。G20集团在2008年和2009年连续在两国三地召开三次峰会,共同商讨全球银行监管协调与合作问题。峰会就国际金融监管合作达成了一定共识,在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展。此外,美国、英国等欧美发达国家也纷纷出台金融改革方案力求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面对当前国际金融形势的深刻变化以及国际金融改革的新动向,国务院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应该积极调整银行监管的政策措施,不断加强对大型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与G20等国际金融监管国际组织展开更为有效的合作,强化与各国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以确保在新形势下我国金融业的稳定健康发展。首先,要不断推进跨境银行监管合作,提高银行监管的效率。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应该加强与各国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与合作,在互相尊重国家金融业的前提下,建立银行监管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完善信息反馈制度,针对突发的重大系统性风险及时沟通并寻求解决。我国银行监管机构应该和各国一起共同着手建立全球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披露本国发现的系统性风险,以确保全球金融系统的平稳运行。此外,我国还应该重点培养一批具备银行监管能力的国际化人才,结合国内国际的最新趋势,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的银行监管模式,真正做到对银行体系的有效监管,不断提升监管效率。

第二,要积极参与到国际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中,增加中国影响力。可以预见,随着金融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际金融秩序正在发生着深刻的变化,与国际金融新秩序相配套的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机制也将应运而生。鉴于此,中国理应及早并积极参与到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机制的成立过程中来,成为规则的制定者,最大程度的保障中国的金融利益。现阶段,我国应该不断加强与IMF、世界银行以及巴塞尔委员会等的合作,携手完善国际银行机构监管架构,提升国际银行监管机构的有效性,增强防范和应对金融危机的能力。我国还应加强与G20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成立长效的制度化的对话机制,明确各方责任,使国际金融监管合作有效化,保证全球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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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