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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个人通讯信息权益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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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少通讯信息的法律保护条款,通常将通讯信息的泄露视为对隐私权的侵害,然而这一做法即认同侵害通讯信息的救济方式同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相同,需承担的责任多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唯一可能获得经济赔偿的方式就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在实践操作难度较大。受害者鉴于要付出的时间、金钱等诉讼成本,多数受访者在遇到个人信息遭泄露后,选择了忍耐。但是随着侵害个人通讯信息事件的多发,形式的多样,通讯信息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日益受到关注。

【关键词】侵权;个人通讯信息;民事责任

一、侵害个人通讯信息权益的行为类型

第一是对个人通讯信息的收集。非法收集个人信息产生侵权是因收集者未经许可擅自收集他人信息的行为导致的侵权,但由于通讯信息在特定范围内具有公开性,因此并非未经信息主体同意的收集都是违法的。“从广义上说,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不利益状态,无论是已然的还是未然的,只要是确定发生的不利益,都可以称为损害事实。” [1]

对于个人通讯信息收集过程中的侵害,一是由通讯信息主体主动提供信息,但是信息收集者采取了一些欺骗或是变相的强迫,以及超出承诺适用范围的手段,比如设定格式条款,使通讯信息主体违背意愿透漏个人信息;二是通过信息技术未经通讯信息主体同意收集个人信息,例如购买信息通道,实用信息追踪软件,盗窃通讯信息目录等行为。这些行为实际对个人通讯信息权益构成了侵害。

第二是非法使用个人通讯信息。主要是使用通讯信息的过程中,进行恶意的公开或是超出当时通讯信息主体同意的使用范围,在没有信息主体允许和授权的情况下,违背约定使用目的,超出适用范围和期限或是将通讯信息转让给他人,使通讯信息主体短时间内大量接收垃圾消息,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处理,造成损失或致使他人名誉权、生活安宁或财产权受到损害,应视为侵权行为。

第三是以牟取利益为目的,出售个人通讯信息。包括出售自身价值较高的通讯信息和作为客户信息名单的通讯信息,都是对个人通讯信息财产权益的侵害。目前个人信息的交易主要包括两种:一种是通讯信息互易,由于通讯信息资料意味着客户群的扩大,因此商业合作伙伴在不损害自身利益的前提下互换客户信息实际上是变相的出售信息行为;另一种是个人信息的直接买卖,信息收集者将住址、邮箱、电话号码等信息进行汇总,作为商业资源予以出售,或者将一些市场价值较高的号码在通讯信息主体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销售,侵害通讯信息权益。[2]

二、个人通讯信息的侵权模式

一类侵权模式是通过个人通讯信息的形式侵害主体的人格权益。比如网络上的人肉搜索,最初只是网友对某一则消息进行关注,进行浏览,转发,或者是针对某一事件发表看法,然而一旦有人将涉及到的当事人手机号码、单位地址等通讯信息公布,就将会引发较为严重的后果,可能侵害公民的人格权益,如名誉权、隐私权等。比如部分网络商家的商品实际存在问题,但是为了提升店铺信誉,买家一旦给予差评,就以发送垃圾信息,打骚扰电话等方式逼迫买家修改评价,这种情形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通讯信息主体进行保护。

另一类侵权模式是直接对个人通讯信息的财产权进行侵害。一些网站整合了用户的地址、电子邮件等通讯信息,进行标价,获得利润。而我国也出现通过电子邮件出售邮箱地址等信息资料的行为。[3]

目前学界中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虽然承认个人通讯信息具有商业价值,但是采用财产权保护方式并不可取,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是认为对于个人通讯信息的商业利益通过侵权法保护足以,不需将个人通讯信息认定为财产权利。如姓名、肖像、名誉等都具有财产利益,尽管不被认定为财产权,但是侵权法同样可以进行保护,将个人通讯信息视为财产并不利于保护。一旦承认通讯信息的财产性,在某种程度上将加快通讯信息转让、刺激通讯信息交易。这种观点不利于信息主体充分利用信息价值。

二是将个人通讯信息认定为财产权将会增加权利行使成本,并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如果将通讯信息认定为财产权,将面临权力行使的困境,个人通讯信息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信息成本很高,在通讯信息上设置了财产权,就意味着公司或其他需要获得通讯信息的组织或个人汇编及使用通讯信息时需要获得众多通讯信息所有人的许可。当通讯信息受到侵害而诉诸法律时,个人作为诉讼主体不划算的,构建集体诉讼机制又具有实际操作困难。中国电信用户数量已经超过7亿,互联网用户突破1 亿,[4]但是并非所有通讯信息遭到泄露都会诉诸法律。三是由于个人通讯信息主体和商家地位的不平等,财产权实现存在一定问题。信息所有人在面临各商家的格式合同时,并无同商家讨价还价的机会,在很多情况下只能被迫填写通讯信息,因此承认通讯信息的财产权实际上是有利于整理和加工通讯信息的商家而不是信息主体。其实格式条款是一个具有广泛性的问题,信息不对称也是一个市场常态,而随着市场的有效规制,格式条款的不平等现象将逐步减少,市场交易双方信息相对对称,个人通讯信息的财产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宁金成,田土城.民法上之损害研究[J].中国法学,2002(2).

[2]秦敏.中国部分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研究[D].兰州大学,2008.

[3]梅绍祖.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研究[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2).

[4]李长喜.中国个人信息的网络立法保护[A].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