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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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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林某、陈某、蔡某因经营长途客运业务与另一票务站发生矛盾,准备教训一下该站老板。2012年12月的两天夜间,林某、蔡某、陈某、吴某经预谋后,先后二次由蔡某、吴某在市区某路段守候,林某、陈某在前方观察,当该站所经营的大客车经过时,蔡某、吴某即用石块扔砸大客车的挡风玻璃,第一次砸车将车玻璃砸裂,第二次砸车将玻璃砸破并且该致使该客车前轮陷进路边的水沟,两次砸车车上均有三十几名乘客。

[分歧]关于本案林某等四人行为的认定上,主要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等四人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林某等四人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即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林某等四人事前预谋通过砸坏汽车的挡风玻璃来教训票务站老板,而后林某、陈某在前方观察,当该站所经营的大客车经过时,蔡某、吴某即用石块扔砸大客车的挡风玻璃,第一次砸车将车玻璃砸裂,第二次砸车将玻璃砸破,造成了汽车所有人的财产损失,完全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2、林某等四人所砸坏的是正在行驶中大客车的挡风玻璃,而挡风玻璃与车窗玻璃、车厢座椅等的作用不同,挡风玻璃在驾驶员行驶的过程中对驾驶员产生基本的保护作用,正在夜间驾驶中的汽车驾驶员,眼前突然有一个石块砸过来将挡风玻璃砸破,由于大客车的机动性强、速度快、载运量大,驾驶员受惊之下方向盘一旦偏离,由于车上有三十几名乘客,足以造成正在行进中汽车的倾覆、毁坏的危险,严重威胁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而事实上,本案中第二起犯罪事实也确实发生了车的右前轮陷到路边小水沟里的情况,所幸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若是造成了严重后果,即一旦发生倾覆、毁坏,就可能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则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9条第二款定罪处罚。因此,林某等四人的行为也符合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

3、在本案中,由于行为人侵犯了两个法益,即汽车所有者的财产所有权和公共交通安全,但因为只有一个侵害行为,即砸坏玻璃的行为,是典型的一个行为侵犯两个不同法益的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即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形成了想象竞合犯。根据刑法学界通说,对于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相比而言,破坏交通工具罪是重罪,本案应以破坏交通工具罪处断。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