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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贷款担保保证金风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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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临沂市部分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积极开展合作,对业务创新及效益提升等方面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这些金融机构在担保金的收取和管理上操作不当,可能会使担保金得不到法律认可,进而使得金融机构不能对此担保金享有优先权,危及贷款安全。

一、案情描述

笔者结合临沂市某金融机构(以下简称A银行)近日发生的一件很有代表性的关于保证金的诉讼,对金融机构贷款担保保证金的法律分析、风险以及防范进行解析,以供借鉴。

2010年10月12日,A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就担保公司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向该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在A银行开立担保基金账户,余额不低于担保责任余额的20%,性质为保证金,即金钱质押,自担保基金存入担保基金账户时起视为交付。2011年1月20日,担保公司根据担保的贷款余额向A银行转入270万元,该行按规定存放在“其他存入活期保证金”科目之中。

2011年5月19日,当地一家法院在执行B银行与担保公司借款纠纷案件时,扣划担保公司在A银行账户中保证金92万元,A银行依法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该保证金只能冻结不能扣划,且A银行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将保证金返还。

6月1日,该法院依法召开了听证会,会上A银行提供了合作协议书、担保公司为A银行担保贷款的材料及证明划拨的款项系保证金的相关证据。6月14日,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保证金账户的状态为正常,未显示质押字样,以及账户开立时间亦与合作协议不符为由,认定担保公司在A银行的270万元的存款是否是保证金无法认定,驳回了A银行的异议。A银行不服,已依法向作出民事裁定书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二、法律分析

(一)关于执行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对信用证保证金和承兑保证金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只有在上述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对于贷款担保保证金的执行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各地法院操作不一。但是我们认为担保保证金和上述保证金具有同样的性质,因此其执行亦应参照。

(二)关于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涉及为金钱作为担保用于质押。对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用金钱质押需先将其特定化后再交付质权人占有,其特定化的形式可采用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本案中,A银行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该协议即为金钱质押合同,双方无须另行签订质押合同。担保基金的性质为保证金,即金钱质押,自担保基金存入担保基金账户时起视为交付,质权成立。双方根据协议履行了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双方质押关系成立,质权依法设立。故A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保证金账户开立的时间以及账户资金是否显示质押字样是否影响保证金的性质和质权的成立

根据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应在A银行指定的分支机构开立担保基金账户,但是对于开立时间并未要求,法律亦未规定要求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显示质押字样。因此,保证金账户开立的时间以及账户内的资金是否显示质押字样并不影响保证金的性质和质权的成立。

三、贷款担保保证金的风险

(一)操作风险

金融机构一般以保证金的形式将质押的金钱特定化,为其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但是,一些银行为照顾担保公司利益,将担保金放入存款账户予以计息,向担保公司出具单位存款证明,这样做极不规范,实质上仍为存款,不具备保证金的性质,也就不能对抗司法机关的冻结扣划。

(二)保证金的执行风险

由于现行法律未对担保保证金的执行做出明确的规定,故法院扣划保证金时,金融机构只能对法院的扣划提出异议并请求优先受偿。虽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从立法精神上认为适用于承兑保证金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很可能驳回异议,被法院认定案外人的金融机构只能向做出驳回裁定的法院提讼。做出裁定的法院经过审理后,无论哪方败诉,案件都有可能进入二审程序。漫长的诉讼程序,影响了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正常开展,加大了贷款的风险。

四、风险防范对策

(一)在新的司法解释未对保证金的执行作出明确规定前,为避免操作风险,金融机构应当与缴纳保证金的担保公司签订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

金融机构首次与担保公司合作时,往往先签订合作协议,由于不交缴纳担保金,不能确定存放账号,所以合作协议中往往不能明确记载保证金账户。建议一旦生成保证金账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与担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专项用于存放保证金的账号。如果是二次合作,双方应当签订质押合同,明确既有账号作为保证金账户。

(二)保证金账户管理应当规范,即独立开户、专款专用

建议金融机构在保证金账户中设立贷款担保保证金科目,专门用于存放担保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与一般资金分开存放,涉及保证金的业务和一般结算业务分别在不同的账户办理和记录,严格保证金用途,禁止将其挪作他用。

(三)建议金融机构改进对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增强质押的公示公信效力

目前,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区分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在采取扣划措施后,通常进入提出执行异议和民事诉讼的程序。因此,建议金融机构改进对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使法院查询中即可认定为担保保证金,避免进入繁琐的法律程序。

(四)建议向立法机关提出建议对贷款担保保证金的执行作出明确的规定

法律对于贷款担保保证金的执行尚无明确的规定,根据担保保证金的性质,其执行应该参照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部分。因此,建议人民银行等监督管理机关通过相关渠道向国家立法机关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保证金的执行作出明确的规定,以规范司法机关的执行行为,避免增加诉讼成本,维护金融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