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论第三人出资购买不动产的物权流转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论第三人出资购买不动产的物权流转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 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为婚姻法解释三)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争论最多的莫过于第七条,此条款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双方父母出资购买,只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视为按份共有。此规定兼顾了中国国情和社会常理,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首先对该条解释适用的小前提进行分析,依据现行法推导婚房的物权流转过程与结果,进而检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合法性问题。

【关键词】 物权流转;婚姻法解释三;检讨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64-02

近年来,商品房价格不断高升,大多新婚夫妇难以独立负担。因此,现代城市婚姻中,购买婚房多由夫妻一方或双方父母出资。第三人介入之法律事实对婚房物权流转产生一定影响,离婚时婚房的权属纷争多有发生。为回应社会热点问题、统一审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对该问题专门进行了规制。

《婚姻法解释三》在激烈争论中出台,该解释的第七条更是倍受争议。以往对该条解释的争论多聚焦于妇女权益保护问题和婚姻价值问题。本文笔者将首先对该条解释适用的小前提进行分析,依据现行法推导婚房的物权流转过程与结果,进而检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合法性问题。

一、《解释三》第七条适用的小前提之分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解释由两款构成,分别适用于夫妻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房产权属认定和分割问题。审判工作中,该条解释适用的小前提情形十分复杂。为方便讨论,笔者将对小前提进行抽象化和类型化,进而分别分析。

该条解释第一款适用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情形。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和履行方式的不同,笔者对第一款适用的小前提作如下分类:

1-1.一方父母出资,其子女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该情形又可再细分为以下三个子情形:

1-1-1.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由买受人支付,买受人从其父母处获得资金后自己支付价金

1-1-2.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由买受人支付,买受人父母代为支付

1-1-3.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由买受人父母支付

1-2.一方父母出资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

该条解释第二款适用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情形。根据不动产登记的时间和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不同,笔者对第二款适用之小前提作如下分类:

2-1.婚前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情形又可在细分为以下四个子情形:

2-1-1.一方父母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

2-1-2.未婚夫妻一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

2-1-3.未婚夫妻一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

2-1-4.双方父母均系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

2-1-5. 未婚夫妻双方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

2-2.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情形适用上述分类,不作敷述。

前述分类并未穷尽该条适用小前提的全部情形,笔者对非典型的和相似情形进行预先剔除。值得强调的是,笔者未将按揭购房的情形纳入该条解释适用的情形。理由是,对该条文作字面解释,该条仅适用于父母出资全款购房之情形。

二、适用《物权法》《婚姻法》的物权变动效果

我国《婚姻法》仅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作出规定,因此,对于夫妻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财产流转,仍然应当适用《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我国《物权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除需要有效的原因行为外,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之物权变动经登记发生效力。据此,依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经登记方生效,通过登记将不动产过户至其名下之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反之,未登记的,不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在情形1-1-1中,子女系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之时,不动产所有权由出卖人移转至买受人。买受人之父母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权,买受人之父母仅构成对买受人购房价金之赠与。

在情形1-1-2中,特殊之处在于父母作为买卖合同的第三人为买受人支付价金。此时,买受人之父母构成对买受人之债务的代为清偿,该代为清偿不影响买卖合同之效力,亦不影响物权变动之效果。因此,不动产之所有权仍由出卖人直接移转至买受人。

在情形1-1-3中,房屋买卖合同有三方当事人,买受人之父母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支付价金之义务。虽然买受人不承担支付价金之义务,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不受债务承担状况的影响,仍由出卖人直接移转至买受人。

在情形1-2中,父母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之买受人,产权仍直接过户登记至其子女名下。该情形中,父母实际上系将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享有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债权让与子女。①基于该债权让与,加上登记,买受人子女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由于买受人未经登记过户,不取得房产之所有权,因此不动产之所有权仍由出卖人直接移转至子女。

综上,在《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所适用的所有情形中,子女基于法律行为和登记取得不动产之所有权,该法律行为或为买卖合同,或为债权转让,但不包括赠与,且其父母从未取得不动产之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