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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拒证权的取与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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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21日晚6时许,山东省诸城市芦水村村民黄福兰和邓少海两家发生冲突,后两家人互殴在一起,黄福兰之子孙卫东趁现场混乱之机,拔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邓少海刺伤,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黄福兰在警方调查时,拒绝指证其子孙卫东将邓少海刺伤致死,而主动承认系自己所为。尽管疑点重重,但无人证实刊、卫东的犯罪行为,故将黄福兰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05年1月21日,孙卫东在良心的谴责下主动投案自首,此案遂告破。

[法律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而案中黄福兰宁愿自己顶罪,也不愿如实指证自己儿子的犯罪行为,实际上涉及到现在刑事诉讼理论界呼声很高的一个问题,即在立法上应赋予证人拒证权。对于在刑事诉讼中是否应赋予证人拒证权,笔者征询了一些在司法实务部门工作的人员,大致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赋予证人拒证权。因为,赋予证人拒证权,就有可能无法获得真实的证人证言,不可能尽快查明案情,甚至可能贻误查案时机,而失去查明案情的机会,也将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从上述案例就可看出,2002年案发,直至2005年才侦破完毕,损害了对诉讼结果的追求,无法实现实体正义,更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赋予证人拒证权。因为拒证权是保护证人人权的重要表现,而且拒证权实现了弘扬传统伦理道德和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以及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

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拒证权的取舍问题,不是简单地通过上述或几个案例就能决定的,是“取”还是“舍”,是全部“取”还是部分“取”,看似是一个法律问题,这实际是一个与法律价值取向相关联的价值权衡和选择问题。故在取舍之前,首先弄清两个问题,其一是拒证权的内涵,其二是拒证权的价值取向。

首先,拒证权又称为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就是指有作证义务的人,在具有法定特殊的情形时,法律免除其作证义务的权利。拒证权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传统的证据规则,这种权利是以某种身份关系或者职业关系为基础的,如:夫妻关系,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医生与病人的关系,神职人员与教徒的关系,警察与秘密情报员的关系等。

其次,拒证权的价值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1)拒证权可以实现对证人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人权作为人类的基本权利,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的高度关注,加强世界范围的人权保护成为时代的强声。(2)拒证权实现了弘扬传统道德和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及人文精神的关怀。父子之情,夫妻之情,乃属天性,若逆天而行,迫其作证,不但残忍,而且带来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近而导致对整个社会的不信任。(3)拒证权实现了对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持。

笔者基本上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一百多年前的一位著名启蒙思想家预言:“一切违背人自然感情的命运的法律,就如同一座直接横断河流的堤坝一样,或被立即冲垮和淹没,或被自己造成的漩涡所侵蚀,并逐渐地溃灭”。所以说道德上的义务毕竟不等于法律上的义务,拒证权本身就含有道德上的因素,当然并不意味着法律对世态人情的一味迁就,而是主张对那些根植于最基本人性的善良品质,法律应退避三舍。笔者认为,拒证权的价值就是对基本人性的体现。

2.刑事诉讼在查明案件事实、追究和惩罚犯罪的同时,也应考虑其他社会价值,如法律的基本原则要求、婚姻家庭的稳定、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律师制度的贯彻、国家利益的维护等等,当保护这些社会关系的价值大于追究某一特定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时,立法就要选择前者。这样虽然可能会放纵某一个犯罪者,但更为重大的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却得到了维护,最终更有利于达到法律所追究的终极目标――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孙卫东虽然在逃两年之久,但对于母亲为其顶罪是感到愧疚不安的,所以在两年后主动投案,可能破案时间拖得久了些,但维护了其与家庭的亲情关系,这也许才是我们真正想要的。

3.保障人权应当是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目标。维护和尊重人的尊严是现代社会的一项基本价值,也是人类文明的一种追求和境界。过去半个世纪以来,全球法治发展最引人注目的亮点就是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不断增长着的对人权立法的认同和司法保护。我国也应予以立法确认,如不以保护人权为前提,刑事司法改革就没有正确的方向,也与我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的现实不符。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