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范文大全 > 正文

担保物权价值的变化及其在我国《物权法》上的体现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一篇担保物权价值的变化及其在我国《物权法》上的体现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摘要】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务的清偿为目的,而已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权利设定的定限物权。作为一项古老的制度,担保物权的价值经历了从单纯的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到现代的融通资金的变化。本文简述了这一变化过程,分析了变化的原因,并探讨了此种变化在我国《物权法》上的体现

【关键词】担保物权;保障债权;融资;物权法

一、担保物权价值的变化

(一)罗马法上的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制度是由罗马法首创的,最先出现的是信托,后来由于其固有的弊端被质押取代,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抵押。在罗马上,抵押和质押都严格依附于所担保的主债权,其功能价值也仅在于保全债权。

罗马法上是以是否占有担保物来区分抵押和质押的。信托制度并未完全为担保债权而设,而是一种十分普遍的制度,而之后取代其的抵押和质押则严格依附于主债权,仅用来担保主债权。

(二)日耳曼法上的担保物权

日耳曼法上的担保经历从信托让与担保到占有质再到非占有质的发展历程。习惯上以是否转移质物的占有为标准,日耳曼法上的质权制度可以划分为古质和新质,日耳曼古质包括所有质和占有质,所有质实质上就是附条件的让与,即附解除条件的让与和附停止条件的让与。占有质产生于法兰克时代并于其晚期逐渐发达。在占有质中,担保物的所有权仍在出质人手中,占有权和利用权则在质权人一方,故占有质又称用益质。根据债权人行使质权的收益可否抵偿债权,用益质又可分为销偿质和利息质。

虽然日耳曼法在担保物权的制度构造上与罗马法相比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担保物权的价值仍旧是保障主债权的实现,并且其依附性也没有得到改善。

(三)近现代大陆法系担保物权的发展

近代欧洲大陆的民法是继受罗马法、日耳曼法和其他中世纪法律的混合产物。就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而言,后世的大陆法系诸国都继受了罗马法的理论,其中以法国法是忠实的继受者,将抵押权的功能定位在担保债权上,并在此基础上确立并发展了所谓的“附随性理论”。

根据《法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抵押权的附随性只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抵押权是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主债权消灭,则抵押权也随着消灭;其次,抵押权和被担保的债权具有不可分性,在债权获完全清偿前,债权人的抵押权并不因债权的部分受偿而受影响,仍及于担保物的全部。

自进入二十世纪后,担保制度产生了的新发展,突出的一点就是担保物权的独立性日益增强。所谓担保物权的独立性是指担保物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不依赖于任何其他权利(包括主债权)而存在,担保物权的效力也不受其他行为效力的影响。担保物权具有独立性之后,在保留原先的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功能的同时,其本身也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能够自由的流通和转让,起到融通资金的作用。

首先确立担保物权的独立性的是德国民法。虽然德国也是罗马法的忠实继受者,但是在担保物权方面,德国却创造了一套担保物权独立性理论。究其原因,是由两国不同的时代背景所致。《法国民法典》制定之际,法国取得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工业发展尚在起步阶段,以维护静态安全为目的的抵押权附随性理论很适合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而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主要的资本主义国家以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此时市场经济已有了很大的发展,经济上的投资需求巨大,担保物权的独立性理论则恰好可以满足上述需求,促进经济的发展。

(四)担保物权价值变化的原因

每一项法律制度的产生与发展都有其自身特定的规律,但是经济社会的发展对法律的影响也是至关重要的。下面从两个方面来阐述担保物权价值变化的原因:

第一,民事权利按照作用的不同,可以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债权就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也不能支配债务人本身,只能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正因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需依赖于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当债务人不为履行或者失其偿债能力时,债权就有不能实现的相当风险。为了使债权更有保障,产生了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物为标的,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时使债权人以该特定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也就是十分自然的事了。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是债权特有的性质促使了担保物权的产生。

第二,在担保物权产生之初,人类社会还处在相当原始的时期,经济社会环境比较简单,商品的交换并不频繁,人们更注重的是财产的静态安全。在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将担保物权的价值设定在保障债权,是符合社会的需要的。但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商品的交换是其核心,在法律上的体现就是债权债务关系。为了鼓励交换,就必须提供相应的保障制度,而担保制度在这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除了自其产生就具有保障债权的功能外,兼有了融通资金的功能。之所以会发生这样的变化,是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市场主体不仅关心交易信用的保障问题,更关注如何能与金融资本相结合,如何能融通更多的资金进行大规模的工业生产”。

二、我国担保物权制度价值的变化

我国在2007年颁布了《物权法》,与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相比较,《物权法》在担保物权方面做出了许多新的、重大的改变。

首先,抵押物的种类有所增加。与《担保法》相比较,《物权法》第180条所规定的可以用于抵押的财产中增加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一措辞有所改动的兜底条款。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之一,企业能够在激烈的环境中立足并谋求发展,具有充足的资金是其中必不可少的因素。融资作为获得资金的重要渠道,保障融资的安全也就显得十分重要,增加企业可用于担保的物,对于解决这个问题具有显而易见的现实意义。

其次,质押中权利质押的种类也有所增加。《物权法》中新增了基金份额和应收账款这两项可以用于质押的权利。基金可以出质,是与我国现阶段飞速发展的金融业相适应的。基金已经同股票、债券一样,成为人们投资的工具。而应收账款担保,在国际上已成为通例,我国适时引入这一制度,不但紧跟了国际的潮流也会对本国的产生实质的积极意义。

第三,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依1995年的《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权只适用于因保管、运输、承揽合同而发生的债权,适用范围及其狭窄,不能发挥留置权应有功能。《物权法》规定只要债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债权人就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样一来,留置权就跳出了只能适用于特定类型合同之债的束缚,有了一片“广阔的天地”。

三、结语

担保物权发展至今,除了保留原有的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外,其融通资金的功能正发挥着原来越重要的作用。这是担保物权制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并且得到了德、日等国家的承认和完善。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敏锐地觉察到了这一趋势,通过增加抵押物和质权中权利质权的种类、扩大留置权适用的范围,使担保物权具有很强的融资功能。以期紧随国际潮流,并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促进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宽红.论抵押权价值功能的转变[D].暨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5-17.

[2]张燕.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探析[J].理论界,2007(7):77-78.

[3]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01.

[4]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3.

作者简介:孙成(1987-),男,浙江诸暨人,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