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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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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以专章进行规定,对我国理论和实践意义非常重大。然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还存在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文从一人公司的基本问题出发,在借鉴外国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一人公司制度问题进行剖析,以期待对我国进一步完善一人公司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一人公司;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631.1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20(c)-0095-01

一、一人公司制度概述

一人公司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①。一人公司最初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一人公司法人由事实上的存在走上立法的道路则自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公司”判例开始。该案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被公认为是“承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列支敦士登首开一人公司立法之先河,于1925年11月5日制定了《自然人和公司法》。在其影响下,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重新审视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并修改公司法和相关法律,逐步确立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1]

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

新公司法顺应世界立法潮流,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对于健全公司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新公司法中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制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1、治理结构中权利失衡。在传统的公司组织机构中,其基本结构是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的体系。新《公司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将公司权利完全赋予股东本人,公司的意志成为了一人股东的意思表示。因此,“如何构建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各方利益不受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侵害,是一人公司立法过程中必须深入审视的问题。”[2]

2、财务监督薄弱。新《公司法》只是原则性的规定了一人公司要编制财务报告并经审计,对于一人公司的内部财务监督却没有设计,也未完全考虑到一人公司受一人股东掌控容易产生会计欺诈的情形。与一些欧美国家精细的财务监督体制相比,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具体的监督体制仍需进一步确立。

3、公司法人人格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滥用包括: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规避侵权责任、逃避合同义务或其他债务、欺诈第三人、虚假出资、财产混同等。新公司法于第20条第3款以原则性规定的形式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操作性不强。在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只规定了财产混同一种情况,若出现其他情况,新公司法没有做出规定。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构想

1、完善内部制衡体系。对于如何解决“如何构建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及相关利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体系,维护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各方利益不受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侵害。”这个问题,以利益相关者为基础的多边治理理论日益得到认同,其观点是由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公司。笔者认为,引入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机制,建立职工和债权人参与的监察人制度,应是构建科学的一人公司内部制衡体系的最佳选择。我们可以借鉴德国“职工参与制”②的先进经验,由职工和债权人充当一人公司的监督机关,制约一人股东的滥用法人人格行为。

2、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监督制度。新《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于财务监控,一人公司未考虑到其受股东一人掌控易滋生会计欺诈的缺陷。国外立法一般对一人公司都实行较为严格的财务监督,如法国规定了会计监督遴选制度。因此,我们应效仿发达国家做法,对一人公司设立专门的会计监督制度,由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赋予其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为避免该会计监察人与公司股东勾结,可以仿效法国规定该专业会计师与对一人公司股东出资评估的价格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结果,在一定期间内承担连带责任且禁止一人公司股东及其亲属担任公司监察人。[3]

3、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消除一人公司弊端的最后也是最有效的法律措施。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系又称“揭开公司面纱”(美国)或“刺破公司面纱”(英国),其涵义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由法院裁判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的各自独立人格与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的法律措施。[4]我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一没有判例法的传统,其二我国的司法体系不够完善,法官认知水平不同、审理案件的能力参差不齐,易出现一个案件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滥用在不同法官手中得出截然不同结果的现象。因此,适用该规则必须首先为其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指导审判实践,使得处理具体案件时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存在的问题,将一些根本性的、普遍性的问题,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做出规范,特别是对公司是否存在滥用法人格现象的判断标准进行规定,严格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要件,防止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任意和滥用作一些特别的规定。

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

参考文献:

[1]杨正周.一人公司的现行法律分析[J].宜宾学院学报,2007,(7).15.

[2]何乃刚.从公司的内涵和治理结构看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取向[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4):102.

[3]王英明.完善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J].江西金融职工大学学报,2008,(2).87-88.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07.75.